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8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徐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婷,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鉴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欣,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3民初8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其欠付的工程款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施工完毕并交付,且被上诉人已经竣工验收。故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自次日起支付利息。
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且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一直没有进行。双方在2016年3月15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综合考虑各类情况后的一揽子结算,且本案工程款系增量工程款,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
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38,700.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138,700.23元;二、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346号宝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东高中压阀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的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未进行验收,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未提供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竣工验收情况的记录,双方直至2016年3月15日才签订工程结算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上海天创建筑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邬 梅
审判员 丁康威
审判员 陆俊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朱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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