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952号
原告上海恒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柏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茜,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兴国路XX号27幢XX号楼X-X层。
法定代表人武舸,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莲振路XXX号X号楼X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永兴,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远,男,上海***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欧纪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号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武舸,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恒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纪源兴国公司)、上海***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上海欧纪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纪源健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徐茜,被告***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与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就兴国宾馆加层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为人民币1,34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于2012年10月13日竣工,并移交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投入实际使用。然至今,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仅支付工程款668,600元。经原告结算,原告增加工程量对应的工程价款按21,000元计算,工程总价为1,364,000元。另就工程的防水部分,原告主张将总价的3%留作保修金。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4,480元及利息。
另查,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1,000万元,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作为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54,480元;二、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以654,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未到庭应诉。
被告***德丰公司辩称,被告***德丰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之间的合同不知情。原告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与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签订合同时,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的出资情况是明知的。2015年6月15日,被告***德丰公司根据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国豪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代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向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万元,被告***德丰公司已经尽到出资义务。故被告***德丰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欧纪源健康公司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上海兴国宾馆七号楼加层工程(以下简称涉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记载,工程内容为加建部份结构、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屋面加层土建、部分天窗钢结构、门窗、楼地面、外立面装饰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15日;合同价款(包干总价)1,343,000元;发包人派驻工程师包文冠,负责工程现场管理、协调、签证等事宜;本工程预付款为合同金额的20%,在本合同签订后7天内;主体结构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办理竣工结算,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出具结算审价报告后,中标人交齐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15天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期满二年后结算支付质量保修金(无息);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的5%;以竣工验收合格之起算,土建及安装工程在二年保修期满后,甲方将其保修金支付给乙方,屋面防水工程按该分项工程造价的5%,在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
此后,原告进场施工。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出具编号为004的工作联系单称,根据业主要求,楼层、屋面需增加设备基础,增加费用为37,342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在该工作联系单上批注称,经现场确认,同意支付人工、材料补贴费用1.6万元。
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出具编号为XXX的现场签证单称,根据甲方要求,新增工作量,其中,屋面新增加1.5mm厚不锈钢盖板,费用为500元;更改铝合金门窗,费用为12,337元。2013年3月10日,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在该签证单上批注称,对上述第一项同意支付;对上述第二项同意补门整改费用3,000元,窗整改4,500元。
此后,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下落不明。
另查明,本市长宁区兴国路XX号兴国宾馆XX号楼(以下简称兴国宾馆XX号楼)即本市长宁区兴国路XX号27幢房屋主楼,涉讼工程系为该主楼顶部加层。原告确认涉讼工程建设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经现场勘查,兴国宾馆XX号楼顶部存在已建成的加层建筑。
又查明,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于2012年7月30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章程规定,被告***德丰公司认缴出资250万元,被告欧纪源健康公司认缴出资4,750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前缴纳注册资本的20%,注册资本的其余80%部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缴足。被告***德丰公司实缴出资为50万元,欧纪源健康公司实缴出资为950万元。
再查明,2011年6月20日,上海兴国宾馆(出租人)与被告***德丰公司(承租人)就兴国宾馆XX号楼签订租赁合同。2012年,上海兴国宾馆(甲方)、被告***德丰公司(乙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由乙方投资的丙方将兴国宾馆XX号楼用于办公及月子中心经营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014年5月23日,上海兴国宾馆、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被告***德丰公司签订三方终止协议,确定上述租赁合同及三方协议于2014年3月18日终止履行。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三方协议、三方终止协议、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章程、验资报告、施工合同、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企业档案机读材料、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核实无误。
审理中,被告***德丰公司提供银行本票申请书及本票各一份,以证明其已尽到出资义务。本票申请书及本票均记载申请人为被告***德丰公司,收款人为上海国豪乾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额为300万元;本票申请书记载用途为借款;本票备注为借款。原告对上述证据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德丰公司已尽到出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违法建设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可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相应的孳息。根据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德丰公司与上海兴国宾馆就兴国宾馆XX号楼签订的协议及现场勘查,可以认定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系在其使用兴国宾馆XX号楼期间,向原告发包涉讼工程,对兴国宾馆XX号楼进行加层,施工完毕后,兴国宾馆XX号楼仍由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使用。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可请求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
涉讼工程的内容在施工过程中有所变更,原告与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需进行结算方得确定工程总价,并将其中部分工程价款留作保修金。因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下落不明,致双方自行结算不能。原告在此情形下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施工合同记载,合同双方约定的总价1,343,000元属固定价。根据现场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同意增加工程价款的金额不低于21,000元,原告主张按1,364,000元结算工程总价,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现场情况,结合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对兴国宾馆XX号楼的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自涉讼工程竣工并由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接收使用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已满2年,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除防水工程外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原告主张将工程总价的3%即40,920元留作防水工程质量保修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确认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已付工程款668,600元,请求判令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654,48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本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自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作为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股东,未按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章程规定,按期缴足注册资本的其余80%,应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德丰公司提供的本票申请书及本票均反映用途为借款,被告***德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其出资不足,经其他债权人请求,其已向其他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债权人明知公司出资情况,并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免责事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对被告欧纪源兴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加重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责任之主张,缺乏依据。故本院判定被告***德丰公司、欧纪源健康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限定于上述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4,480元;
二、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基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人民币654,4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4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未出资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范围内,被告上海欧纪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未出资本息(未出资本金人民币3,8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44.80元,由被告上海欧纪源兴国母婴护理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德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欧纪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浩波
人民陪审员 杨耀丰
人民陪审员 牟世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