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江苏中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3民初7112号
原告: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金港北路。
法定代表人:顾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娟,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工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鞠为民,总经理。
被告:江苏中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西街。
法定代表人:鞠为民,总经理。
原告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豪公司)与被告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堡污水处理公司)、江苏中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良、朱秀娟,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及中建公司法定代表人鞠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支付工程款781万元;二、判令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8日,原告鼎豪公司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由原告承建泰兴市宣堡污水厂一期工程的土建部分。合同价款为820万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50天。付款期限为:围墙、门卫、综合办公楼、综合水池、二沉池主体验收合格付合同总价20%,本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2个月付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审计结算6个月后付至审计价95%,余款5%待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若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39万元工程款,尚欠781万元至今未付。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均为鞠为民,业务范围均涉及污水处理且部分重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属于关联公司,故被告中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鼎豪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泰兴市宣堡污水厂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820万元,同时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
证据2、工程结算书,证明经过竣工结算,原告承建工程的总价为9869188.56元。
证据3、收款明细及原告收款后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
证据4、两被告的企业信息登记表,证明两被告法定代表人同为鞠为民,业务范围均涉及污水处理,属于关联公司。
证据5、竣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原告已将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被告的工地负责人叶光武签收。
证据6、原告与案外人王凤林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总包给原告的工程中,有一小部分工程是由原告分包给王凤林完成的。王凤林所分包的工程造价已计算在竣工结算汇总表内。
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及中建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8月完成围墙、门卫、综合办公楼、综合生化池、二沉池的土建施工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进行主体验收就私自停工14个月之久。2013年9月,有关部门要求被告立即复工。被告为此多次与原告沟通,但未果。2013年11月23日,被告与监理单位联合签发《工程停工令》,要求原告停工并做好对停工后的后续工作。同年11月,被告与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来完成原告剩下的工程,并书面告知了原告。由此可看出,原告所做工程属于半拉子工程,主体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工程款也未到期,其主张的781万元工程款计取错误。二、案涉工程至今未通过主体验收及环保竣工验收。案涉工程现状不能将实际占有使用作为认定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原告故意夸大工程款,利用一份无效的《竣工验收证书》(市政)进行虚假诉讼,因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三、环保工程、市政工程都属于工程施工类,污水处理属于生产处理类,是两个不同的经营范围和行业,故原告称两被告业务范围涉及污水处理并部分重合,属于概念不清。另外,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有足够的工程回购款及污水处理费来支付相关的工程款,并不存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故被告中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及中建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双方约定合同内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624万元。
证据2、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与监理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发的工程停工令1份,证明原告违约导致工程质量不达标,无法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主体验收;私自停工14个月后也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
证据3、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与案外人王凤林(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在原告的允许情况下,被告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交由王凤林借用他人资质进行施工,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工程质量保证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4、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市政)是无效的。案涉工程至今都未进行主体竣工验收、环保验收及结算审计。
证据5、两被告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没有重合的经营范围。
证据6、鞠为民与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投资合作框架协议》1份,证明被告资金来源稳定、可靠。
证据7、原告鼎豪公司的投标书1份,证明原、被告所签《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624万元是根据该投标书确定的。
证据8、借条及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2012年3月8日的《关于宣堡污水厂项目建设的申请》,证明案涉工程并未进行正式的招标。
证据9、土建工程交接单、关于宣堡污水处理厂项目进度问题会议纪要及律师函,证明原告尚有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原告移交的工程量未通过主体验收,属于有明显瑕疵的半拉子工程。
证据10、泰兴市宣堡镇人民政府污水项目督查组关于王凤林施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违约停工并拒绝复工,后由王凤林以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
证据11、《赶工协议》及王凤林(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付款手续,证明剩余工程量由王凤林(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进度款和发票也是由王凤林(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和开具的。
证据12、案外人王凤林于2017年1月23日出具的施工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停工后拒绝复工,由王凤林以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原告未就王凤林的施工履行管理义务,也未支付款项给王凤林。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关于原告鼎豪公司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签订之后的当天,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关于证据2,叶光武是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的员工,但不是工地代表,他接收资料并不代表被告已经认可,最终结算必须经过审计。对证据3,对付款明细上付款无异议,但是有无其他付款需要进一步核实。增值税发票的原件还在原告那里,没有给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两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不同的,分别是工程施工类和污水处理类,属于两个不同的经营范围。对证据5、6未质证。
关于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鼎豪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结算书是按照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制作,并已提交被告审核,被告至今未提出任何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不能证明原告工程质量不达标。根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约定,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的,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监测机关进行鉴定。在施工过程中及竣工之后,被告未对工程质量提出过争议,也未要求进行鉴定。同时,从该证据中可以看出发包人的现场代表为叶光武,进一步证明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工程结算书,并进行了审核。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该份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与原、被告施工合同的范围也是不同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实际使用了工程,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中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工程施工,市政工程主要指道路、桥梁、排水、污水处理等工程,可见两被告对于污水处理的经营范围是重合的。而且两被告法定代表均为同一人,进一步说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同意案外人王凤林施工工程量不计算在原告施工工程量范围之内。2013年11月22日后,王凤林从原告处拿走4万多元施工材料,原告要求被告与王凤林结算时,将该笔材料款返还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鼎豪公司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泰兴市宣堡污水厂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250天。合同价款为820万元。承包范围:宣堡污水厂内混凝土路面、土方开挖与回填、综合楼(含水、电、地面镶贴、门窗楼梯护手、里外墙涂料等)、综合设备间(含水、电、地面镶贴、门窗楼梯护手、里外墙涂料等)、围墙、大门及门卫(含水、电、地面镶贴、门窗楼梯护手、里外墙涂料等)、污水处理构筑物(含预埋件、爬梯、走道护栏、里外墙体处理)等。同日,原告鼎豪公司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1、本工程双方同意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为了完成泰兴市政府2012年工作计划、宣堡镇省级生态镇的验收以及省环保厅、住建厅、财政厅专项资金的审核;双方同意在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按照镇政府的批复先行施工建设。2、竣工结算与审计: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决算,并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3、合同价款:调整为固定总价:陆佰贰拾肆万元整。合同总价=陆佰贰拾肆万元整+现场签证(含设计变更)的工程量总价(计价按照现场确认价)。4、付款方式:按专用条款第三条付款百分比等条件付款。此后,原告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2年8月底停工。2012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就原告承建的综合办公楼、围墙、门卫室进行了交接,并形成土建工程交接单1份。该交接单中载明了移交目的为办公楼、围墙、门卫室装修;仅作为工序移交,不作为主体结构验收移交依据,还载明了原告施工遗留的问题。2013年11月起,原告未完成工程由案外人泰州市钱赵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凤林)继续施工。
另查明,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还查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经营范围为污水处理。2015年6月17日,该公司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公司股东由鞠为民变更为被告中建公司。被告中建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3日。2014年6月5日,该公司的经营范围由企业管理、保洁服务,变更为实业投资、企业管理、保洁服务、机电设备、管道及设备销售、环保工程及市政工程施工;公司股东由鞠为民、宣堡污水处理公司、泰兴市曲霞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泰兴市广陵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变更为鞠为民、泰兴市广陵污水处理有限公司。
2016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39万元;案外人王凤林施工工程由被告与王凤林另行结算,不算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同时,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表示,关于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款,应按双方所签《补充协议》的约定固定总价624万元结算,在此基础上减去原告合同内未施工工程量、王凤林施工工程量及被告已付款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原告对被告上述工程款结算及尚欠工程款金额均无异议。此外,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名下价值815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鼎豪公司与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合同项下的工程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合同订立后,原告鼎豪公司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相应工程,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工程款结算等事项达成了一致意见,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万元。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欠款。
二、原告鼎豪公司主张被告中建公司作为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被告宣堡污水处理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仅凭其提供的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0万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383元,由原告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83元,由被告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38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红星
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
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菲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