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724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1283执372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鞠为民,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0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3383元,由申请执行人江苏鼎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583元,由被执行人泰兴市宣堡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43800元(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加付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
1.2017年10月30日,本院通过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
2.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11月3日、2018年8月3日,本院先后两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等金融机构、京东、财付通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信息;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8年8月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执行进程告知,同时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于2018年9月5日前给付申请人943800元(其中利息60万元,诉讼费等43800元,工程款本金30万本金);余款370万元,按照月息1.5%计息,并按照下列计划执行:1、2019年2月1日前被执行人承诺还申请人本金70万元及利息33.3万元,合计103.3万元;2、2019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承诺还申请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5万元,合计145万元;3、2020年12月30日前被执行人承诺还申请人本金1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合计136万元;4、2021年12月30日前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合计118万元。签订本协议后,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但申请法院暂不解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控等措施。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
2018年8月4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约期还款,现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执行。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季江东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黄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