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570号
原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23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金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敏,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锋,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代偿款本金900万元,支付利息1078万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6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本金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为浙江国泰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建行秋涛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秋涛支行)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发生的授信业务(银行承兑汇票)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内提供担保,被告为此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书面反担保承诺。2012年7月25日,因国泰公司在承兑汇票到期后未按约定时间向建行秋涛支行支付垫付票款,建行秋涛支行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干区法院)提起诉讼,并将原告作为保证人列为被告,要求原告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0月为国泰公司向建行秋涛支行代偿了900万元。原告代偿后一直要求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为此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共欠原告因担保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1132万元整,被告确认该笔款项由其本人归还,未归还的仍按2.5%月息计算至还清为止。被告出具确认书后一直未归还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其代偿900万元中的200万元实为被告借了高利贷汇款给原告,该200万元实际系被告代偿的款项。2、案涉确认书系一份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被告在签署该确认书时即已产生还款义务,故从确认书出具次日起算,原告起诉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3、国泰公司的母公司唐山兴业工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向原告出具过承诺书,承诺案涉代偿款由其归还。原告基于该承诺书可以向兴业公司主张,也可以依据生效判决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但被告对原告是否向他们主张过权利不得而知。综上,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6月1日,建行秋涛支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自愿为建行秋涛支行与国泰公司在2011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000万元。
2011年12月27日,建行秋涛支行与中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地公司自愿为建行秋涛支行与国泰公司在2011年12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期间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12年1月9日,***在《担保协议》上签名,协议载明“因中地公司为国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贷款1000万担保,所以***为中地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如国泰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本人在十个工作日内用现金归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2年1月16日,建行秋涛支行分别与黄林荫、陈春弋、杨昕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黄林荫、陈春弋、杨昕自愿为建行秋涛支行与国泰公司在2012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所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
上述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建行秋涛支行为国泰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国泰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
2012年1月17日,建行秋涛支行与国泰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9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建行秋涛支行依国泰公司申请对其签发的两张商业汇票进行承兑,第一份汇票:汇票号码21085795,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月17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16日,收款人北京黎明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北京平安里支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第二份汇票:汇票号码21085796,汇票金额人民币10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1月17日,到期日期2012年7月16日,收款人北京黎明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开户银行民生银行北京平安里支行,保证金人民币100万元;国泰公司应将符合建行秋涛支行要求的保证金存入其在建行秋涛支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为国泰公司的汇票承兑提供质押担保,在足额付清承兑汇票票款之前,国泰公司不得支用保证金,保证金按利息按同档次定期存款利息计;国泰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其在建行秋涛支行开立的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建行秋涛支行将票款划至建行秋涛支行帐户,国泰公司未足额支付的部分,构成建行秋涛支行垫款,建行秋涛支行有权自主选择从保证金账户划款,用于对外付款,无须事先通知国泰公司;汇票已经到期并且国泰公司未足额缴存应付票款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建行秋涛支行自汇票到期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五的标准对未足额缴存款项收取利息。建行秋涛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均由国泰公司负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行秋涛支行依约开立两张承兑汇票,并对共计2000万元的汇票金额进行了承兑。汇票到期后,国泰公司未将上述2000万元票款返还给建行秋涛支行,建行秋涛支行从国泰公司保证金账户内划收了垫付款本金10169794.5元。
2012年7月25日,建行秋涛支行以票据纠纷为由起诉至江干区法院,要求国泰公司返还垫付款本金9830205.50元及支付利息、支付律师费,黄林荫、陈春弋、杨昕、中地公司、***对国泰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7月26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0月12日,中地公司分别返还本金200万元、300万元、396万元、4万元,共计900万元。建行秋涛支行据此将返还垫付款本金9830205.50元的金额变更为830205.5元。
2012年12月13日,江干区法院就该案作出(2012)杭江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建行秋涛支行垫付款830205.5元;二、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行秋涛支行利息596365.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此后利息按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国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建行秋涛支行律师费40000元;四、黄林荫、陈春弋、杨昕、中地公司、***对上述担保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地公司不服该判决予以上诉。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2月16日,***向中地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6日,因给国泰公司与建行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担保一事,由中地公司为国泰公司代偿,本人是为国泰公司承担反担保,截止今日尚欠本金加利息1132万元,以上款项由本人承担归还,如不归还,仍按2.5%月息计算至还清为止。”
以上事实由《银行承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协议》、(2012)杭江商初字第98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银行记账回执、确认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对主债务人国泰公司与债权人建行秋涛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实际承担了其中900万元的还款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提供反担保的***主张归还代偿款,被告对该法律关系并无异议。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三年。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反担保人在出具案涉确认书时虽已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但该确认书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新的还款合意,作为反担保人的被告不能因此免责。该确认书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故被告辩称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代偿的900万元款项均从原告账户汇出,被告辩称其中200万元系被告代偿,该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就代偿款900万元未予归还,确认书载明的本息合计1132万元,其中本金应认定为900万元,余款232万元系利息。被告未能举证原告就其代偿款项又向其他义务人主张过,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9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代偿900万元时间距被告出具确认书已超三年,确认书载明的截止确认之日的利息金额232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书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5%,原告主动降至按年利率24%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并未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代偿款9000000元并支付暂计至2019年11月16日的利息损失10780000元,2019年11月1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还代偿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另行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80元,由***负担。
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章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