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8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一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利亚,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方,浙江苏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锡统,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百脑汇科技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锡统。

原审被告: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张锡统。

原审被告: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邮电路****v id='2'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伦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声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40999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2014年10月美伦公司由于银行贷款到期资金周转需要,向提供垫资过桥业务的**借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并申请续贷。应**要求,张锡统找来***、中地公司在案涉借款合同保证人落款处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后**利用其优势地位将仅部分填写的空白借款合同留存己处,未向各方提供签署的合同。案涉借款实际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0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9分。由于案涉借款利息约定过高,收到借款3日后即周转资金168万元,打入**所控制使用的账户,用以归还部分案涉借款。在案涉借款到期后,***多次采取非法手段强行催收,张锡统与***陆续归还了部分资金,而原审法院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并未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且**存在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监管部门批准,经常性地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情形,**通过其配偶及其实际控制的公司2年内仅向中地公司发放贷款已多达十二笔,金额共计86500000元,借款方多在数日以及一个月内归还,还款金额却已达114631000元之巨。另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等渠道查证,在此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如浙江中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晓萍、程可沛、蒋加珍、吴峰、孙建国等数十人违规发放贷款数亿元,谋取了巨额的不正当利益,上述金额及人数仅为**通过司法途径追讨的非法经营收入,仅为其总额的一部分,其实际发生借款数额远大于上述数额。***认为,**的行为已涉嫌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及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案涉借款应属合同无效,***以及中地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二、**在审判中隐瞒了本案的重要事实。***和张锡统方已多次履行还款义务:1.2014年10月31日案外人季伟武代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2.2014年11月7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3.2014年11月14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4.2014年11月18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5.2014年11月25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6.2014年12月2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18万元;7.2014年12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8.2015年4月10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9.2015年4月16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10.2015年4月17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11.2015年4月20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12.2015年5月20日张锡统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59万元,均作为还款已汇入**本人所控制使用的账户,而**却在一审过程中故意隐瞒此事,其发放案涉借款的行为系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非法放贷,***现主张案涉借款合同无效,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剩余本金即1409999元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无视国家法律法规,意图通过民事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其非法放贷、隐瞒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行为,不仅妨害了民事诉讼,更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恳请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公正合理。本案是**和张锡统、***等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及其妻子俞晓玲和***、张锡统、***实际控制的中地公司之间的纠纷和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各方另有签订借款合同,来往款项也众多。本案中,***是共同借款人,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不是担保责任。***罗列的部分归还金额和本案无关。季伟武和**妻子俞晓玲之间有很多款项往来,不能仅凭季伟武一个情况说明就认可他打款给案外人的钱为本案归还的借款。没有证据证明**违反了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在上诉状中的陈述部分有误,也没有确凿证据和直接关联性,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张锡统答辩称:本案借款,美伦公司和张锡统作为主借人,中地公司和***作为担保人。后美伦公司无法归还,形成诉讼。

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利息5716602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收至本息结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律师费20000元;共计11736601元。2.判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999999元,利息5716602元(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计收至本息结清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10月17日);共计11716601元。2.判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5日与**共同签订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向**借款最高额度为壹仟伍佰万元整,借款利息为3%/月,按月结清利息,约定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除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外,均各自独立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合同约定的张锡统的银行账户(62228103********)分两次汇划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4999999元。后**多次要求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还款时,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未予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签订的《合同》、转账凭证等得到确定,该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拖欠借款至今未予归还,显属不当。对此,张锡统、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999999元;支付以借款本金5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以及张锡统共同归还借款459万元。2.情况说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外人季伟武代张锡统归还了借款150万元。3.还款清单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在二审期间提供了**妻子和季伟武之间的75万元的借款往来,已经全部归还。4.还款清单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存在非法经营情形,**及其妻子和***、中地公司之间的其他借款全部已经还清,且支付了高额利息。5.关联案件清单以及民事判决书,证明:**构成职业放贷人,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对账单,证明:**妻子汇给季伟武的两笔款项,其中两笔款项75万元借款。2.银行客户回单个人业务凭证和对账单电子回单,证明:**及其妻子汇给***及中地公司的大量借款,双方之间存在大量借款。3.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妻子借给***100万元款项,**妻子汇给***及中地公司有几千万元。4.确认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确认本案借款是***和张锡统联合向**借款,确认借款本金还欠600万元。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流水的关联性有异议,部分流水并不是归还本案的资金。对***上诉状中罗列的还款中,1-7不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8-12认可是归还本案借款。对证据2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和***自己出具的确认书前后矛盾。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

***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地公司与**以及关联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结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定。

张锡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是共同借款人。

美伦公司、电声公司、中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亦未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案涉2015年10月19日的确认书中“***”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2015年10月19日的确认书中“***”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签名字迹,是同一人的书写笔迹。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提交的证据1,除季伟武的转账以外的其他部分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季伟武的转账以及证据2,因该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季伟武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且与***本案出具的确认书内容不符,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可以证明其欲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争议事实无直接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借款方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10月31日归还18万元;2014年11月7日归还10万元;2014年11月14日归还8万元;2014年11月18日归还5万元;2014年11月25日归还5万元;2014年12月2日归还18万元;2014年12月15日归还40万元;2015年4月1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16日归还10万元;2015年4月17日归还80万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10万元;2015年5月20日归还95万元。

再查明,2015年10月19日,***向**出具确认书,载明:本人与张锡统联合向贵方借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尚欠贵方借款本金600万元。

本院认为,经审查,对于**长期参与民间借贷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职业放贷行为。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现**从事具有营业性与经常性的职业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民间借贷合同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案涉借款合同无效,**有权要求借款方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经核算,本案借款尚余本金3056936.89元。***虽主张其仅为案涉借款的担保人,但案涉2014年10月15日的合同中,其明确作为借款人签字,其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确认书中亦再次明确其借款人身份,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本案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新的事实并据此对原审裁判结果予以调整,但并非原审法院裁判错误。对***的合理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的不合理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12358号民事判决;

二、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056936.8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7220元,由**负担62719元,由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220元,由**负担57719元,由张锡统、浙江美伦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电声有限公司、***、浙江中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501元;鉴定费21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蕊

审判员 赵  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章 宗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