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106执异105号
案外人:王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申请执行人: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宁0106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106执32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荣世公司名下的位于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案外人王某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产权产籍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某称:我于2011年7月15日购买XXX房屋(涉案房屋),面积为140.95平米,单价5360元/平米,总房款755492元,现已全部付清。综上,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荣世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产权产籍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明辉公司与被执行人荣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2018)宁0106民初400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106执321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荣世公司名下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案外人王某以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产权产籍的查封。
另查明:1、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荣世公司名下。2、涉案房屋总价款755492元,案外人王某于2015年9月11日前已全部支付给被执行人。3、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宁0106执3210号执行裁定书,于2018年12月4日查封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案外人王某与被执行人荣世公司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4、被执行人荣世公司自认因其自身原因未及时协助案外人王某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王某对此并无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金钱债权的执行。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的产权产籍之前,案外人王某已与被执行人荣世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涉案房屋的价款案外人已全部支付,且已合法占有涉案房屋。在案外人王某将涉案房屋尾款支付给荣世公司后,荣世公司因其自身原因一直未协助王某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案外人王某对未办理过户登记并无过错。综上,案外人王某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被执行人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XXX房屋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天成
人民陪审员 马淑格
人民陪审员 张红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田兴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