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181民初65号
原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中路新新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闫立军,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松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宁东兴蓉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临河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余春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宁东兴蓉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200元,减半收取29600元,由原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马 燕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曹景芹
书 记 员 杨晓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