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121执1569号
申请执行人: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哈某。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宁0121民初341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永宁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向申请执行人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41156.00元、案件受理费7922.00元、执行费11812.00元,共计960890.00元。但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于本案已执行到位566242.12元,被执行人永宁县水务局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下剩款项374913.88元履行完毕,由申请执行人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922.00元及执行费11812.00元(该执行费在执行案款中已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的,可以以终结方式报结。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以恢复执行方式立案。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履行期限较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宁0121执1569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冬云
审判员  安 冉
审判员  刘雨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1)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2)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3)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4)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5)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6)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
(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
(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
(十二)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
(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