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22民初5307号之一
原告:**,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某。
被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某。
原告**与被告***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0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祁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梁彬
附本案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