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宁0106民初4008号

原告: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闫立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东,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何占祥,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宁夏医科大学,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辉公司)诉被告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世公司)、宁夏医科大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东,被告荣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毅,被告宁夏医科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5000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5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及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时的利息;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荣世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该公司出借1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合同还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间、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同时,为保证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荣世公司承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宁夏医科大学向原告偿还,宁夏医科大学也同意在荣世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由自己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届至,二被告不能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荣世公司辩称,被告对合同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合同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宁夏医科大学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我校既不是借款主体,也不是担保主体,没有连带或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原告明辉公司与被告荣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世公司向原告明辉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利息为年息20%,还约定结算利息时,在实际借款期限内,免除一个月利息。同日,原告明辉公司向被告荣世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荣世公司同时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被告荣世公司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可由宁夏医科大学从应付荣世公司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用以偿还所欠明辉公司的借款和工程款。宁夏医科大学在涉案借款合同中载明”优先支付工程款”,并加盖公章。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明辉公司与被告荣世公司借款关系明确,被告荣世公司应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荣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息20%,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免除一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宁夏医科大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宁夏医科大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银川明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被告宁夏荣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云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哲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