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

上海人民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诉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人民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输配电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民二(商)初字第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7月24日,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与人民输配电公司签订工矿企业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人民输配电公司购买西屋公司加工制作的真空断路器7台,单价为25,000元(人民币,下同),总价为175,000元;人民输配电公司对西屋公司提供产品的检验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15天内;货款结算方式为人民输配电公司预付定金50,000元,余款125,000元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人民输配电公司预付西屋公司50,000元,西屋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人民输配电公司至今尚欠西屋公司货款12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屋公司与人民输配电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西屋公司按约向人民输配电公司交付货物后,人民输配电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全部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所欠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人民输配电公司虽辩称西屋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尽举证责任,且人民输配电公司从未向西屋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对人民输配电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输配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屋公司货款125,000元;二、人民输配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西屋公司逾期付款利息4,265.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由人民输配电公司负担。
判决后,人民输配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西屋公司提供的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将该真空断路器供给案外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企业集团)经组装后再供给案外人湖南常德德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的35KV开关柜被退货,使其无法收回相关货款。据此,人民输配电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西屋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西屋公司答辩称:其已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人民输配电公司在其交货后从未向其提出质量异议,直至诉讼才以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货款,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西屋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人民输配电公司于二审中提供了德力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致上海企业集团的函(原件),以补强证明因人民输配电公司提供的真空断路器的质量问题致最终供给德力公司的35KV开关柜被退货的事实。
西屋公司对人民输配电公司提供的上述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函中提及的质量问题并非是指真空断路器,且即使是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也无法证明所涉真空断路器系西屋公司提供。
被上诉人西屋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民输配电公司提供的上述函件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空断路器买卖合同纠纷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故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西屋公司提供的真空断路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人民输配电公司主张西屋公司提供的真空断路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人民输配电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西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货物质量符合约定。故对人民输配电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西屋公司要求人民输配电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人民输配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5元,由上诉人上海人民企业集团输配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黎
代理审判员王峥
代理审判员刘雯
书记员徐晟焱
二○○九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