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376号
原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花桥乡盛田畈**,现经营地,浦江县农批市场A2栋2楼222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水清(特别授权,系员工),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浦江县。
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八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浦江县八一村。
法定代表人:楼建正,系社长。
原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与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八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宅八一经合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宅八一经合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宅八一经合社立即支付工程款4532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由黄宅八一经合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宏城公司和黄宅八一经合社签订了《协议书》,黄宅八一经合社作为发包人为建设浦江县黄宅镇八一村下湖环村道路零星工程,委托宏城公司进行工程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协议约定了合同的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事项。协议签订后,宏城公司按约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经浙江致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核造价为453250元。后宏城公司多次向黄宅八一经合社要求支付工程款,但一直未予以支付。
黄宅八一经合社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认定宏城公司提交的浦江县黄宅八一村下湖村环村道路零星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采信。
对宏城公司提交的编号为NO.29486049号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该发票中的价税合计金额为453250元,与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一致;该发票背面加盖有财务开支凭证审批(核)章,用途系支付八一下湖自然村道路零星工程工程款,有经手人、审核人、村主任审批等多人签字;宏城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该发票交由黄宅八一经合社后已抵扣过但因一直未付款,宏城公司又对该发票予以了作废手续。本院认为,该证据进一步可佐证黄宅八一经合社对案涉工程价款金额的认可,应予以采信。黄宅八一经合社未到庭质证,自负不利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宏城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宏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宏城公司与黄宅八一经合社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宏城公司按约完成八一村下湖环村道路零星工程,经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453250元,黄宅八一经合社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宏城公司诉请支付的利息,实为黄宅八一经合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宏城公司自愿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起诉之日起,比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和支持。
综上,宏城公司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黄宅八一经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八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32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1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县黄宅镇八一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美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周彩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