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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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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4200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苞,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XX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
被告: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XXX。
法定代表人:姚锁坤。
原告***与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江苏山水环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城公司、山水公司立即支付***挖机款35020元及利息(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日到支付日)。事实和理由:2018年山水公司承建了351国道浦江郑家坞至联盟段公路两侧绿化工程。2018年2月26日山水公司将该工程中的土石方工程分包给宏城公司施工。后被告雇请***为其挖掘机施工。经原、被告清算***的工程款为55020元,但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余款35020元未支付,故***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络查询单打印件、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51国道二标绿化土方工程未付机械款清单各一份。经宏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宏城公司辩称:我不认识***,并且不知道***做工的时间,实际施工方也不是我公司。请求驳回***对宏城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宏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4月22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2张、2019年5月6日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1张、2019年5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2张、2019年5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张、2020年4月28日/2020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1张、领付款凭证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复印件各31张、2021年10月15日打印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7张。经***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山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称:2018年2月26日就351国道浦江郑家坞至联盟段公路两侧绿化工程LH02标土石方工程,山水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21年4月22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宏城公司施工的土方工程实际工程款2255085元,山水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补充协议中明确工程款支付完毕后,该土方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宏城公司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对山水公司的诉请。
山水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351国道浦江县郑家坞至联盟段两侧绿化工程LH02标土方分项工程报价表复印件、2021年4月22日宏城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复印件、2021年4月28日/2021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打印件(打印时间:2021年10月15日)各一份。经***、宏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山水公司中标承建了351国道浦江郑家坞至联盟段公路两侧绿化工程,2018年2月26日山水公司将该工程LH02标土方工程承包给宏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山水公司委派合同履行代表为沈健,宏城公司委派合同履行代表为胡永清。工程完工后,由胡永清签字、宏城公司盖章共同出具了351国道二标绿化土方工程未付机械款清单,其中***的未付款为35020元。2021年4月22日山水公司与宏城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山水公司支付剩余1198440元工程款后,案涉土方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宏城公司承担,与山水公司无关。至2021年4月28日止,山水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计人民币2255085元(其中支付至现场民工工资账户456645元,支付至宏城公司账户1798440元)。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6日宏城公司对外支付案涉工程民工工资及挖机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580000元,2021年4月30日至2021年6月9日宏城公司对外支付案涉工程挖机款及执行款等款项共计人民币1061913.15元。
本院认为,***与宏城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宏城公司承包的工地从事挖机承揽作业,宏城公司理应在***完成工作后支付承揽报酬。根据***提供的351国道二标绿化土方工程未付机械款清单,宏城公司尚欠***挖机承揽报酬35020元之事实清楚,宏城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如数支付承揽报酬,其拒不支付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宏城公司抗辩其与***不认识,案涉工程系胡永清负责,与山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胡永清委托其公司加盖公章。本院认为宏城公司之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挖机承揽报酬的支付主体应为宏城公司,理由如下:1、宏城公司与山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条文详细、责任明确,且合同中明确注明胡永清系宏城公司委派的工地负责人,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2、庭审中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而陈述胡永清系工程实际承包人,时而陈述其不清楚是否系胡永清承包,对案涉工程承包事实情况陈述含糊不清,存在规避可能。3、宏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关胡永清挂靠其公司施工或胡永清系工程实际承包人的证据。4、山水公司支付给宏城公司的总工程款计2255085元,而宏城公司对外支付的工程各项目有关工资、承揽、执行等款项总计为1641913.15元(580000元+1061913.15元),剩余工程款613171.85元宏城公司未说明去向。庭审中经承办人再三询问,宏城公司明确其向本院提交的领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系其就案涉工程的全部对外支付款项,且宏城公司亦明确其未向胡永清支付任何有关案涉工程的款项费用,胡永清也未向其公司缴纳任何有关涉案工程的款项费用。故该剩余的613171.85元工程款应视为工程施工所得由宏城公司拥有。5、吴旭东作为宏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需要亲自雇请工地做工人员,其不认识***系正常情况,故其以不认识***作为拒不支付承揽报酬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且***在案涉工程中的总承揽报酬为55020元,其中20000元也已由宏城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宏城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雇请***从事挖机作业事实清楚,其理应支付承揽报酬,故***要求宏城公司支付承揽报酬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胡永清作为宏城公司指派的工地负责人,其双方之间是否有其他内部关系,与***无关,宏城公司可以依法另行向胡永清主张。对于***要求山水公司支付承揽报酬之诉请,因山水公司并非本案承揽合同相对方,且山水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承揽报酬计人民币35020元及利息损失(以350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珊珊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费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