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弘建设有限公司

給江郑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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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5125号
原告浦江郑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郑宅镇三郑村七区61号。
法定代表人郑立辉。
委托代理人黄群芳、王璐璐,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花桥乡盛田畈1号。
法定代表人吴旭东。
委托代理人钟来兴,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宏星,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委托代理人曹国荣,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浦江郑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洪公司)诉被告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黄宏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宏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来兴、被告黄宏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洪公司向本院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宏星立即支付挖机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宏城公司承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底,被告宏城公司承包了浦江县黄宅镇池塘改造工程。2019年3月1日,被告黄宏星雇原告提供挖机作业,单价为260元\小时。后经结算,二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机款为67800元,后被告宏城公司支付挖机款27800元,尚欠挖机款4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约完成挖机作业,二被告应承担支付挖机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宏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宏城公司承担支付挖机款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宏城公司中标案涉工程是事实,但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黄宏星,宏城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被告宏城公司与被告黄宏星之间是转包,宏城公司收取了被告黄宏星相应的管理费,具体比例不清楚。被告宏城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叫原告提供挖机作业。与原告发生承揽关系的是黄宏星,被告宏城公司与原告没有承揽等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性对性原理,案涉款项应由被告黄宏星承担。工程款是打入宏城公司账户的,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宏城公司付款金额是事实的,但宏城公司是按照被告黄宏星指示支付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城公司的诉请。
被告黄宏星辩称:原告诉状中诉称的是事实的。原告与被告宏城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二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是挂靠关系,双方无书面协议,也无相关口头约定。案涉工程确实是被告黄宏星实际施工。工程施工中被告黄宏星以被告宏城公司员工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城公司支付了27800元的部分挖机款,该些款项并不是被告黄宏星的指示付款的,是被告黄宏星汇总给被告宏城公司,由被告宏城公司进行付款的。案涉工程在工程完工后经审计工程款系4595134元,被告宏城公司累计收到款项为4480256元,案涉工程累计余款质保金为114878,至今未支付。因此,案涉工程的剩余款项应由被告宏城公司支付给被告黄宏星,但被告宏城公司没有支付,而是被宏城公司挪用了。二被告是内部结算关系。综上,案涉款项应由被告宏城公司进行支付。被告黄宏星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挖机款及逾期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挖机租赁合同1份。证明被告黄宏星以被告宏城公司的管理人员身份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陈述其不清楚二被告的关系。
2、增值税发票1张及汇款明细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宏城公司认可本案的承揽款并支付了27800元,尚欠挖机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宏城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清楚,虽然合同的抬头是被告宏城公司,但未经过宏城公司的认可,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黄宏星是被告宏城公司的员工。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被告宏城公司没有认可承揽款,宏城公司是按照被告黄宏星的指示支付了27800元。
被告黄宏星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宏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条复印件2张、付款清单复印件1张。借条证明实际施工人是被告黄宏星,付款清单证明宏城公司是按照被告黄宏星的指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包含了原告的挖机款)。
原告对被告宏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不清楚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对付款清单中付款27800元是事实的,但是否系被告黄宏星指示支付的不清楚。
被告黄宏星对被告宏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借条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借条是被告宏城公司挪用本工程款之后才出具的。对于付款清单,被告宏城公司付款不是被告黄宏星的指示,案涉工程是由宏城公司中标,工程的款项是由实际施工人签字,被告宏城公司才会付款。
本院对被告宏城公司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借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付款清单中涉及本案支付原告挖机作业报酬27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黄宏星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张(金额分别为123万元、185万元)。证明案涉工程的款项由黄宅镇人民政府支付在被告宏城公司账户上。
2、被告黄宏星的银行账户明细打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2月3日有三笔案涉工程的款项共计1453864元汇入被告黄宏星账户(包含70万借条的借款)。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张(付款金额为595400元)、进度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各一份。证明黄宅镇人民政府二次付款给被告宏城公司,一次是595400元,一次是804856元。
原告对被告黄宏星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该工程收款方是被告宏城公司。
被告宏城公司对被告黄宏星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事实,款项有无汇入不清楚;证据2是事实的,是否包含借条中的70万不清楚,证据1、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款项是否收到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黄宏星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黄宏星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8年底,被告宏城公司承包了浦江县黄宅镇池塘改造工程。后宏城公司转包给被告黄宏星,由被告黄宏星实际施工。2019年3月1日,被告黄宏星以被告宏城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郑洪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雇请原告提供挖机作业服务,单价为260元\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以签单为准,作业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合同未加盖“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了挖机作业服务。后经原告与被告黄宏星结算,共计挖机作业报酬67800元。被告宏城公司支付了挖机报酬278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本案承揽关系的相对人是谁。被告黄宏星并非被告宏城公司的员工。被告黄宏星称其系宏城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被告黄宏星与原告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黄宏星以宏城公司名义签署,但并未加盖宏城公司印章,事后也未得到宏城公司的认可。被告宏城公司系按黄宏星的指示支付原告报酬。被告黄宏星的行为不符合宏城公司的授权行为、职务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故案涉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即原告与黄宏星,宏城公司不受案涉合同约束,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城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宏城公司对本案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案涉浦江县黄宅镇池塘改造工程由被告宏城公司从发包人处承包。被告黄宏星系从宏城公司处转包案涉工程并实际施工,由宏城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宏城公司与黄宏星之间形成转包关系。原告及被告黄宏星称双方在案涉工程中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适用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要求宏城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黄宏星理应及时支付原告挖机报酬,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宏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郑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报酬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浦江郑洪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宏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霞芳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费慧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