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百弘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6民初1093号 原告:***,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花桥乡盛田畈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6789675549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 原告***与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卷拉门款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公司承包了后安村菜市场建设工程,2019年7月份左右第二被告叫原告去后安菜市场装卷闸门,按每平方50元计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卷拉门货款19432元。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开具了税务发票给第一被告公司财务科,第一被告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卷闸门货款9432元,尚欠10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实际施工人是***,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找原告做过卷帘门。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是按照***的指示支付的。原告的诉状及庭审中认可实际施工人是***,案涉承揽发生在原告和***之间。***不是公司员工,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没有依据,应驳回对被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发票记账联一份,证明:卷帘门款项19432元。2、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已经支付了9432元。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支付款项是按照被告***的指示支付的,开票资料我们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提供过,是***提供的。 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供承诺书一份,证明***承诺工程材料款已经都付清,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是两被告之间的事情。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黄宅后安村菜市场建设工程,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2019年7月份左右,被告***叫原告去后安菜市场装卷闸门,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卷闸门款项19432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20年1月16日到税务机关开具了付款方为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金额为19432元的发票一张。被告***将该发票交给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浦江宏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了9432元,尚有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承揽关系发生在***与***之间,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非本案承揽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中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就付款事项达成了合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浙***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卷闸门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3年3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芝 附件: 裁判文书评价码 “裁判文书评价码”是浦江法院“信访码上办”平台的重要模块,当事人通过微信扫码,即可对涉及自身相关裁判文书进行评价,不满意的,还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在案件诉讼过程中的任何意见建议、检举控告都可以通过“信访码上办”进行反映,我院司法督察员会及时进行处理反馈。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