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23民初382号
原告:李寿进,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仙,女,系原告妻子。
被告:张维民,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
被告:金华纳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凤山街177号德尚华庭8幢3-302室。
法定代表人:邹学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昶,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金生,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义县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广坦。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武义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星亮,武义县武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寿进诉被告张维民、金华纳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百公司”)、武义县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寿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素仙、被告纳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昶、被告震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徐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维民支付原告木模工程款140500元,被告纳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震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木模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张维民、纳百公司负担,被告震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震威公司于2018年6月将坐落在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的2号、3号厂房发包给被告张维民建设,张维民承包后挂靠在被告纳百公司名下。2018年8月8日,被告震威公司与被告纳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11月,被告张维民与原告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张维民将被告震威公司2号、3号厂房基础木模工程承包原告施工,经结算,共计木模工程款2405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震威公司代张维民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140500元。原告多次向张维民催讨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具文起诉。
被告张维民未答辩。
被告纳百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张维民挂靠纳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纳百公司仅收取工程款的2%作为管理费,涉案工程的施工、采购、管理等所有事宜都由张维民负责,其系实际施工人,张维民也并非纳百公司员工。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三、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张维民,纳百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张维民应承担本案的工程款支付责任。五、即使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纳百公司也并没有任何施工合同关系,不应对原告的工程款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纳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
被告震威公司答辩称,震威公司坐落履坦岗头工业区2号、3号厂房施工问题,张维民先以金华市顶天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土建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发现金华市顶天建设有限公司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又以纳百公司名义与震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施工。约定该工程总工程款7000000元,施工方严重拖延工期,尚有三分之一工程未完成,在厂房钢结构工程经风吹日晒雨打而生锈腐蚀的情况下,震威公司与施工方及第三方见证下,于2019年9月24日签订协议,并由震威公司自行投入巨额资金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至今该厂房尚未通过竣工验收,造成震威公司巨大损失。在2019年9月24日之前,震威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6538000元,其中汇入金华市顶天建设有限公司2000000元,汇入纳百公司4200000元,代付农民工工资等338000元,之后震威公司自行投资建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震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工程量,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由;原告是依据张维民的意思表示从事承揽法律关系的承揽人,而不是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与震威公司没有法律关系,无权向震威公司主张权益;震威公司支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已足够支付工程款项,不应再有欠付工程款的事由。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寿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木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震威公司的木模工程是由原告施工的;2、付款凭证一张,证明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原告在震威公司施工以及震威公司支付100000元的事实;3、欠条一份,证明张维民承认欠工程款140500元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震威公司2号、3号厂房由纳百公司承包。
被告纳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与纳百公司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震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3的质证意见与纳百公司一致;对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已支付的100000元是否包含在本案标的中。
被告张维民、纳百公司、震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李寿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张维民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异议,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证据1,合同中有张维民签名;证据2,震威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欠条有张维民签名捺印;证据4,纳百公司、震威公司对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纳百公司与震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了位于武义县履坦镇岗头工业区明招路2号武义县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号、3号厂房。张维民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张维民于2018年11月3日与李寿进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一份,以木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案涉工程的木模工程承包给李寿进。2019年1月31日,震威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广坦向李寿进转账汇入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14日,李寿进与张维民进行结算,张维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张维民欠李寿进在武义震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3#厂房的木模工资140500元。”嗣后经李寿进多次催讨,余款张维民拖欠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张维民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将木模工程承包给李寿进施工,至今拖欠工程款140500元的事实清楚,张维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木工承包合同由李寿进与张维民签订,结算单亦由张维民向李寿进出具,应认定本案合同相对方为李寿进与张维民,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维民应向李寿进承担支付责任。纳百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故对李寿进主张纳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李寿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震威公司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李寿进要求震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是与发包人存在直接施工合同关系,故李寿进木模工程款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维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原告合法有据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缺乏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维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寿进工程款140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寿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维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青霞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泽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