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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与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503行初58号
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住所地安阳市文源街中州路口向西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庆书,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庆伟,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员工,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71号。
法定代表人路曙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川,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男,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杜定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银风,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汤阴县。
委托代理人崔好国,男,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不服诉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18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和第三人李银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荣庆伟,被告安阳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川、杜定旺,第三人李银风的委托代理人崔好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3月10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李银风于2019年10月30日向我局提交的崔好华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20年01月14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8年12月25日09时10分左右,崔好华在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承包的安阳市人民大道改建工程中,在施工过程中从人民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东北角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电力井处驾驶电动自行车回红旗路西侧红旗路100号项目部途中,行至红旗路与人民大道北侧红旗路西侧,与李超(身份证:)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崔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2018年12月25日送安阳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特重型(脑干损伤、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血肿);双肺挫伤;双侧血胸。2018年12月30日转至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干损伤、脑疝形成、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硬膜下血肿、双侧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后、颅内感染、头皮血肿);肺部感染、气管切除术后;感染性休克。2019年01月06日崔好华家属要求出院。2019年01月09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好华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感染性休克死亡。崔好华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诉称,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于2018年承包了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牛瑞勇,崔好华为牛瑞勇雇佣的工人。2018年12月25日9时10分左右,在红旗路与人民大道北侧红旗路西侧,崔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2020年3月10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好华受到的事故属于工伤。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认为,工伤认定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与崔好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事实根据,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承担。
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辩称,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承包安阳市人民大道改建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牛瑞勇,牛瑞勇招用崔好华在工地上工作。2018年12月25日9时10分左右,崔好华从施工处骑电动车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殷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1307号和安阳市中级法院(2019)豫05民终4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崔好华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查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承包工程并分包给牛瑞勇,牛瑞勇招用崔好华的相关事实。第三人李银风(崔好华妻子)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后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并向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协查,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2号认定决定。崔好华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和最高院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请求驳回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诉求。
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原告的企业信息;3.崔好华、李银风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李银风依法提出关于崔好华的工伤认定信息;4.殷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5民终420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崔好华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牛瑞勇,牛瑞勇招用崔好华工作;5.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事发地示意图;证据5、6证明崔好华在工作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7.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8.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7、8证明崔好华受伤、死亡情况;9.考勤表,证明崔好华被牛瑞勇招用后在工地工作,事故当天是在上班;10.李银风、安文廷、张瑞云、冯庆、李先仁等人的证人证言,证明崔好华在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处承包的项目上工作,事故当天崔好华是正常工作,发生交通事故;11.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给被告安阳市人社局的回函,证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举证认为崔好华不是工伤,理由是不存在劳动关系。12、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1-15证明本案程序合法。
第三人李银风述称,1、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2018年承建的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工程,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牛瑞勇,崔好华经牛瑞勇介绍任该项目现场施工技术员,2018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在工作时间受到负次要责任的事故伤害,于2019年1月6日经抢救无效不幸离世,是无可争辩的客观事实;2、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将其承建的改造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牛瑞勇,经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要求安阳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开展调查,认定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属于建筑法明令禁止的分包行为,已由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城罚决字(2019)第2211号;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崔好华在工作时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4、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7条、《最高法法释(2014)第9号文件》第三条、《建筑法》第29条、最高法判例(2018)行再151号等规定,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将合法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录的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具有承包资质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对崔好华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请。
第三人李银风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对崔好国举报问题的回复、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2018)行再151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的工伤认定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违法分包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对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7、8、11、12、13、14、15均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三人李银风提供,不能证明崔好华是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证据10证人证言有异议,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言不应采信。本案崔好华交通事故死亡是客观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与崔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违法分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等同于相应的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是否认定为工伤并不影响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并不管理崔好华,对崔好华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提供劳务期间并不知情。第三人李银风对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对第三人李银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属于证据范围,证据2判例的裁判观点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不是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被告安阳市人社局对第三人李银风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对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9、10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崔好华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根据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供的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在民事诉讼中自认崔好华在项目公司上工作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银风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不属于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于2018年承包了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项目工程,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牛瑞勇。牛瑞勇雇佣第三人李银风的丈夫崔好华在工地上干活儿。2018年12月25日上午9时许,崔好华驾驶电动自行车从项目工地回红旗路西侧红旗路100号项目途中,与案外人李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崔好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后经安阳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抢救。2019年1月6日崔好华家属要求出院。2019年1月9日,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津实(2019)病理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崔好华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感染性休克死亡。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第410503120180030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好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崔好华之子崔云康向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崔好华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9)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定确认崔好华2018年2月至12月25日与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不服该裁决决定,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豫05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与崔好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银风、崔云康等人不服该判决结果,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19年10月15日做出(2019)豫05民终42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李银风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安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后,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于2020年3月10日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00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好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再查明,崔好国就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将其承建的安阳市人民大道改造工程分包给自然人牛瑞勇施工问题,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进行举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回复,认定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于2018年将其中标承建的人民大道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牛瑞勇,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安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安城罚决字〔2019〕第2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作出停工整改并处1.02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要件。但在工程层层转包、分包关系下,发生工伤事故时用人单位的确定,以有利于保护劳动者为原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转包、分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聘用的人员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况。本案中,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牛瑞勇,崔好华受牛瑞勇雇佣在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承包的工地进行劳动并在工作时间从工地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以工伤认定应以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安阳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20]20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阳市市政工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静静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王艳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