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05民初1475号
原告:**,女,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姬战胜,安阳市殷都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住所地:安阳市安濮路西段(聂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64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福、勾佳静(实习),河南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拓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与中州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胡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西南角。
负责人:连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以下简称污水中心)、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维护中心)、河南拓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被告污水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岩,被告维护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福,被告拓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王奎杰,被告人寿安阳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以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672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安钢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楼庄红绿灯时,调入无盖的雨水井中,造成原告上前牙折断、额面部擦伤,被120车拉至安阳市中医院检查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经查得知: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被告安阳市市政维护发展中心、被告河南拓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为该雨水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和建设人,对涉案该路段的雨水井负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污水中心辩称,1、根据原告所说的现场范围,经实际查看,发现现场有六七个不同单位的窨井盖,有水务公司的(自来水)、有排雨雨水管,有通讯、污水管等等,原告没有明确证据证明是污水窨井盖造成其受伤属于被告不明确,2、在2020年6月22日至6月28日,期间污水保障中心没有接到过巡查网格员报告的事发地井盖故障,不能证明事发时污水井盖有问题,也不能证明污水保障中心没有尽到管理责任;3、原告事故发生时使用的污水井盖是2020年前市政维护重修道路时自行安装的井盖,该井盖一直使用到2022年5月5日,本市统一安排更换所有道路井盖才进行的最新更换,换下来的旧井盖完整无损,可以排除因故障导致原告受伤。另外,市政维护重修道路后还没有向污水保障中心办理移交手续,因此,事故与污水保障中心没有关系,原告要求的诉求过高。
被告维护中心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市政维护中心的诉求,通过原告提供的照片,涉案的井,经过被告现在排查核对,认为是污水井,不是雨水井,不是被告管理范围,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以及住建部建城(2013)68号文件、安住建(2013)216号文件的规定,市政设施谁所有谁负责,各自承担井盖的管理责任,我们负责管理雨水井,涉案井盖跟我们没关系;2、原告自身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拓安公司辩称,拓安公司作为案涉路段的施工人,该路段早在2019年4月竣工并交接验收,污水保障中心称未向其交接,拓安公司不负向其交接工程的义务,拓安公司不负责案涉路段窨井工程的施工,也不负责路面施工完成后日常维护管理工作,拓安公司不应承担安全管理责任。
被告人寿安阳辩称,安阳市政维护发展中心在我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但本案原告发生受伤属于意外事故,与市政维护中心无关,且该保险理赔前提需要有关执法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该案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地点与市政维护有关联,我公司和市政维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2020年6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内容为:兹有**驾驶电动自行车于2020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沿安钢大道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楼庄路段时,当事人驾驶电动车与雨水井(井盖移位)发生事故的事实,情况属实。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120拉至安阳市中医院进行简单外伤处理,后原告前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为:1、1/12外伤冠折;2、颊面部擦伤。原告在受伤后,对受伤牙齿进行了牙齿修复,进行了“牙齿修复术”。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文件(建城[2013]68号)第三条规定: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井盖的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安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安住建[2013]216号)第三条规定: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原则,具体分工如下:市政维护处负责“城建、市政、雨水、雨”等字样的地下雨水井盖的维护和管理;……市政污水处理负责“污水、污”等字样的地下污水管道井盖的维护和管理;……
四、法院经过现场勘查,原告**指认案涉窨井盖上标识有“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字样。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诊断证明、照片、视频、医疗费票据、建城[2013]68号文件、安住建[2013]216号文件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查,2020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天下大雨,原告**晚上下班,骑电动车沿安钢大道北侧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楼庄路段时,污水中心管理的井盖移位,造成原告**面部、牙齿受伤,当晚,处在下雨期间,原告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该比平时正常天气骑车时的注意义务更高,本院酌定原告**对自身合理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污水中心作为案涉窨井的管理人,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理应维护公共设施安全,在事发时,处在下雨期间,井盖移位,并且未设置有任何标志,未及时发现或消除涉案窨井的安全隐患,导致受害人跌入窨井摔伤的损害事实发生,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污水中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3.8+1.6+117.95+4552.4+440.28+392.4+21.1+332.6+215.8+158.5+21+974.04+15+372+80=7698.47元;2、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酌情支持护理天数7天,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365天×7天=963.78元;3、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酌情支持误工天数60天,原告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365天×60天=8260.93元;4、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公安部公布的三期标准,酌情支持营养天数30天,20元/天×30天=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去门诊5天,20元/天×5天=100元;6、原告要求电动车维修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共计17823.18元。根据责任比例,被告污水中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8.54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污水中心辩称我中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案涉窨井虽然在事发时井盖上标识雨水井盖,但是在窨井盖进行更换后,井盖明确标识有“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字样,更换井盖并不会使窨井的用途发生改变,涉案窨井应该一直为污水井;同时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明显看出事故发生时涉案的井盖由于当天雨水较大移在窨井旁,事故发生后路人一起帮忙将案涉的井盖重新盖回窨井,根据窨井管理原则,谁管理、谁负责,事后污水中心更换了井盖,被告污水中心虽然提供了巡查网格员报告,但不能证明事发时案涉窨井口上没有井盖导致原告**摔伤,故被告污水中心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258.5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24元减半收取359.12元,由原告**负担219.12元,被告安阳市市政污水运行保障中心负担14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咏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 佳
书 记 员 王艳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