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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河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05民初2759号 原告:***,男,1968年0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被告:**,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被告:河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与创业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园区管委会院内119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地址:安阳市高新区弦歌大道466号华强诺华廷酒店一层东厅。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河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53866.96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豫ES××**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骏怡精选酒店”出入口前路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安阳0905232”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人(夫妻关系)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经查,被告车辆车主为河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安阳县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现已出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排除无证醉酒等免责事由后,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性损失进行赔偿,答辩人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本案事故发生为5月17号,当时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较轻,因为确定为骨折原告于5月19日在安阳仁济医院住院,该医院并非正规的医疗机构,对于该医院诊断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答辩人对其骨折不予认可。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答辩人为案涉机动车在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诉讼费的缴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且答辩人并非直接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同被告**市政公司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23年5月17日17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ES××**重型自卸货车沿铁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骏怡精选酒店”出入口前路段时,与右前方同方向行驶***驾驶安阳0905232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车载原告***,致***、***二人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23年5月19日,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第4105064202300007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全责,原告***、***无责。案涉车辆豫ES××**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系**市政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2023年5月17日开具诊断证明:1、右膝关节皮肤擦伤,软组织损伤,髌骨骨折?随后,***于2023年5月19日在安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6月1日,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髌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69.43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2023年5月17日开具诊断证明:右侧膝关节及右手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随后,***于2023年5月19日在安阳仁济医院住院治疗,自2023年5月19日至2023年6月1日,实际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帽状腱膜下血肿,轻微脑震荡,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327.53元。 三、东滩村卫生院于2023年8月20日出具证明,载明:***是东滩村第一卫生院工作人员,月工资捌仟左右(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乡村医生行医资格证书、***工资证明、电动车证明、医院住院发票、***仁济医院诊断证明、地区医院门诊发票清单、仁济医院出院证、***仁济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以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所有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ES××**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载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豫ES××**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369.43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17040元,原告主张的一天142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42元/天×120天计算;3、护理费3420元,原告主张的一天11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14元/天×30天计算;4、营养费260元,按照20元/天×13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50元/天×13天计算;6、交通费260元,按照20元/天×13天计算;7、车辆损失酌定500元;以上共计27499.43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27.53元,有医院开具的收费票据为证;2、误工费1710元,依据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14元/天×15天计算;3、护理费342元,原告主张的一天114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公安部发布的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按照114元/天×3天计算;4、营养费260元,按照20元/天×13天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50元/天×13天计算;6、交通费260元,按照20元/天×13天计算;以上共计6549.53元。 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34048.96元,被告阳光财险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48.96元。原告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048.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3.34元,由原告***、***负担211.34,被告河南**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 钢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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