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鑫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5民初第791号 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汽车城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涡川博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街**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江山市。 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园林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冠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鑫冠园林公司作为承租人,向原告租赁神钢挖掘机一台,初始租金及相关费用共计403600元,租赁期间的月租金共计1530129.99元,支付期数为36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8日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鑫冠园林公司多次未及时足额支付租金,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6年9月收回挖掘机。合同解除后,经原告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挖掘机的价值为85800元。后原告致函两被告,告知了评估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两被告在收到函件后,既未支付欠付的租金,也未与原告协商处理欠款事宜。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合同解除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应立即向原告支付36期月租金1530129.99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被告鑫冠园林公司仅向原告支付月租金102000元(其中7.2万元由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由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向原告经销商支付,且不含初始租金403600元),扣除挖掘机评价价值858000元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570129.99元及逾期支付赔偿金25330.95。因被告鑫冠园林公司违约,原告收回挖掘机共计产生损失6500元(其中评估费3000元,运输费3500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70129.99元,并支付逾期支付赔偿金(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5330.95元,实际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鑫冠园林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00元;3.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4.被告***上述诉请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70129.99元及赔偿金利息(自200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6.52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1月20日为25330.95元,实际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 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共同答辩称:根据原告诉称,涉案的合同已经解除,且标的物挖掘机均已由原告收回。但是根据原告诉请主张,系要求继续支付租金,即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该主张与原告所自认的解除合同的事实相矛盾。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要么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要么选择解除合同。本案中租赁物原告已经收回,原告再主张支付租金、律师代理费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担保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 2、租赁物收据,证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已收到涉案租赁物的事实; 3、融资租赁补充合同一份,证明案涉挖掘机初始租金及相关费用合计为403600元,该费用由原告经销商收取; 4、评估报告,证明被鑫冠公司违约,原告按约收回租赁物后,经评估,租赁物价值为85.8万元; 5、律师函、快递单及快递签收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将评估价格及相关权利义务告知被告的事实。 6、法律服务合同,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共计支付律师费15000元。 7、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律师费、运输费、评估费已由原告经销商代原告支付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打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的款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金后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方。对证据3,融资租赁补充合同对被告鑫冠园林公司**签名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第12条,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但甲方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丙方***均没有签字和**,故补充合同未生效。对证据4,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评估报告系申请人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评估报告结论依据不足,成新率为52%无相应依据,案涉挖掘机购置的时间为2015年3月,评估鉴定的时间为2016年9月,高折旧率明显虚浮。对评估费没有相关发票,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律师函快递单和快递单签收记录有异议。证据6法律服务合同,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没有合法依据。证据7情况说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交付的款项不应视为原告支付,不排除原告与该公司串通的可能。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名称变更前为江山市鑫泰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仲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卖方处购买的本合同附表(1)所载的工程机械设别出租给被告鑫冠园林公司,租赁物名称为神钢牌液压挖掘机,主机编号以租赁物收据记载为准,租期36个月,每期1个月,以租赁物收据之交付日为租赁期限的开始。初始租金330000元,附件1载明于2015年3月18日支付初始租金330000元,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每月支付租金12000元、2016年3月支付租金378043.33元、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每月支付租金12000元、2017年3月支付租金378043.33元、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每月支付租金1200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租金378043.33元。承租人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逾期支付租金的,承租人可不经催告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承担以下违约责任:应向承租人返还租赁物,并向出租人支付规定违约金(租金总额-已支付的租金)。因返还租赁物而发生的修缮及其他费用、各项税款等一切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收回的租赁物价值由承租人确定。出租人收回、处分租赁物时,出租人处分租赁物所得价款加上规定违约金不足以冲抵本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到期及未到期的租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因收回和处置租赁物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出租人对承租人拥有的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承租人应就差额部分对出租人作出进一步的补偿。浙江仲和机械设别有限公司为连带保证人,同意保证承租人完全履行本合同并对承租人基于本合同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又签订《融资租赁补充合同》,约定挖掘机价格为165万元,签订本合同时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应付403600元(含初始租金和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费、融资管理费、公证费。 2015年3月18日,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出具《租赁物收据》,内载明神钢牌液压挖掘机在江山市交接,租赁物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同且不存在瑕疵。 合同签订后,被告鑫冠公司除支付初始租金和合同约定的费用外,并支付2015年4月至9月的租金,后于2016年6月8日支付3万元。后因被告鑫冠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回案涉挖掘机。案涉挖掘机经委托由***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冠园林公司就案涉车辆融资租赁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鑫冠公司在案涉车辆交付后按期支付租金至2015年9月,后直至2016年6月8日支付3万元租金,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的条件行使合同解除权。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收回案涉挖掘机,并确认该时间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鑫冠公司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之日即2015年10月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为480043.33元。案涉挖掘机由原告收回并经评估价值为85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80043.3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 二、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神钢建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90086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承担,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无异二O一八年五月三十 书记员 田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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