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881民初3327号
原告:***,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第三人: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对合伙项目各享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对合伙项目的出资比例、债务承担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均为50%。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原为江山市鑫泰建设有限公司,现变更为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第三人承包了“江山正泰一期、二期100MW光伏发电项目”工程的建设。同月,原、被告口头约定一起合伙承建上述工程,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现已经交付使用。发包方浙江正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至第三人处,按内部分包协议的约定,第三人在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后应将余款支付给原、被告。因原、被告未对各自的合伙份额作书面约定,且双方又无法协商一致,故第三人一直未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合伙承建工程,在未约定出资比例或合伙份额享有的情况下,应共享盈余、共担亏损,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双方确实合伙承建项目,对合伙确实没有书面约定,但对各自占50%的份额有异议,该项目是由***拿到的,***是其同学,是***邀请***合伙的。双方在决定合伙时约定:扣除工程的所有成本开支,盈余部分四六开,***40%,***60%。后期***就退出了,双方共同享有的工程款应当以双方与第三人签署的内部合同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合伙分包的项目盈余分配比例是各自50%还是***40%、***60%。被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依法提交了2017年3月31日下午原、被告的现场谈话录音,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录音发生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四六分成只是一个建议且附有前提条件,最后双方也并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录音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录音系发生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仅能证明双方就盈余分配事宜进行过协商,无法证明双方达成盈余分配四六分成的合意,本院对被告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为江山市鑫泰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0月,第三人承包了“江山正泰一期、二期100MW光伏发电项目”中的简易施工道路、彩钢板房制作安装、混凝土预制块、支架基础及支架组件安装施工等工程的建设并分包给原、被告合伙承建,并与原、被告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依约进行施工。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就出资比例、债务承担比例、盈余分配比例进行约定。2015年12月,原、被告合伙的前述项目工程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现已经交付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合伙项目的出资比例为各50%。
本院认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组织。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本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原、被告双方与第三人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且按各50%的出资比例完成出资,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双方同等的出资比例要求确认双方合伙项目的债务承担比例、盈余分配比例为50%的诉讼请求公平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主***约定盈余分配比例按照***40%、***60%,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在“江山正泰一期、二期光伏电发电项目”中由双方合伙承建的工程中的出资比例、债务承担比例、盈余分配比例均为50%。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