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881民初3940号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749849962B,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江山底村皂子篷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570555518W,,住所地江山市峡口镇*****街**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鑫冠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原告江山永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林 肖
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