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111民初7664号
原告***,男,195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工业开发区金光路*号政府第二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张天更,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大千,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公主坟村。
法定代表人张玉鹏,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海龙,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65号。
法定代表人王宝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存钢,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北京市房山区,身份证号码;3708821975********。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山区人口迁移办公室(以下简称房山迁移办公室)、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主坟村委会)、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按照本次拆迁政策的规定按照独立户的补偿标准补齐原告的安置房屋面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在的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公主坟村依法进行拆迁。拆迁人是北京市房山迁移办公室。房山迁移办公室委托公主坟村委会和安居拆迁公司具体实施拆迁。拆迁过程中,公主坟村委会与安居拆迁公司将原告与李×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合在一起进行了评估,以李×为户主签订了一份拆迁协议,补偿给李×拆迁补偿款955708元、安置房屋面积280平方米(安置面积中有原告40平方米),协议已经履行,该款项已经被李×领走。事实上,原告***与李×已经于2005年9月1日由房山区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书对婚后共同财产即位于公主坟村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后经过村委会和派出所做了分户处理,李×住址为公主坟村×里×号,***为公主坟村×里×号。被告应当按照两户两宅分别与***与李×签订拆迁协议,却错误的把***与李×安置在一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为,本案中***要求按照本次拆迁政策的规定按照独立户的补偿标准补齐原告的安置房屋面积。对于拆迁中房屋面积的补偿方法及补偿标准,是由拆迁单位依据相关政策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进行房屋分配,现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前,如果有房屋安置面积,应当由拆迁单位解决,原告所诉内容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春祥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