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高民申字第001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4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7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我与***2001年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我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龙爪树街416号院(以下称416号院)享有合法的使用权,现***及其妻***私自与安居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后安居公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416号院内的房屋拆除,并造成屋内家具、家电受损。原审判决不足以赔偿我的全部损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因其居住房屋被安居公司私自拆除,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一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并执行完毕。一、二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另外,***并非416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应享有拆迁利益。在***已经在2012年按照原债务金额偿还了债务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田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