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

***与***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14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凤云(***之妻),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淮杨,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北锣鼓巷65号。
法定代表人王保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与***原系朋友关系,***曾向***借款逾期未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其偿还借款。在判决执行过程中,因***无力还款,双方于2002年11月6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416号院(以下称416号院)内住房四间让与***使用20年,用以抵偿其所欠债务10万元,并同时约定,如遇拆迁或国家征地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使用时间自200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和解协议签订后,***搬入416号院落居住。2005年,***在上述院落内北房东侧添建2间房屋并对整个院落进行了装修。2011年416号院被列入拆迁范围,***在未通知***的情况下,私自与北京安居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居公司)签订拆迁腾退安置协议。同年11月26日,安居公司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将416号院内的房屋拆除,并造成屋内家具、家电受损。现***诉至法院,要求***和安居公司连带赔偿***财产损失10万元,向***提供两套有产权的两居室,并支付***拆迁费20万元。
***辩称:***已经于2012年1月将拖欠***的10万元执行款还给了***,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对416号院内的房屋不再享有使用权。416号院内的房屋并非***拆除,因房屋拆除给***造成的损失与***无关。***不属于此次拆迁的应安置人口,无权取得安置房屋和拆迁款。综上,***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居公司辩称:安居公司受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的委托组织此次腾退安置工作,并非实际腾退安置人,根据拆迁补偿政策,***也不属于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安居公司无权向***提供安置房屋并给付其补偿款。2012年,***曾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由将安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居公司赔偿其因416号院内的房屋被拆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法院终审判决安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9600元,现安居公司已赔偿完毕,***再次主张财产损失无事实依据。安居公司按照政策规定组织拆迁工作,工作中不存在过错,也并未与***串通,***要求安居公司与***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因不能偿还拖欠***的债务与***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416号院内4间住房20年的使用权折抵10万元债务。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实为附期限的债权、债务折抵协议,协议履行期间416号院遇拆迁,协议无法再继续履行,此时***对***享有的债权并未得到充分履行,***应以其他方式清偿剩余债务。本案中***已经在2012年按照原债务金额偿还了债务,且***已经实际使用涉诉房屋九年时间,应视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对***不再享有债权。
***因416号院内房屋被拆除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已经由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由安居公司负责赔偿,其中已经考虑了***在院内添建房屋、装修改造及家具家电损失等因素。***再次起诉要求***和安居公司赔偿其10万元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对416号院内的四间房屋享有使用权,但416号院系农村住宅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并不因此发生改变,***并不当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并非此次拆迁的被安置人口,不应享有拆迁利益。***要求***和安居公司为其安排两套两居室住房并给付其20万元拆迁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不服,持原审诉讼意见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安居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与***原系朋友,后因债务纠纷***将***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债务并支付利息。法院分别作出(2001)朝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2)朝民初字第3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11月6日,***与***在执行法官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所欠***钱款即(2001)朝民初字第3796号及(2002)朝民初字第3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钱款,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用416号院住房4间由***使用20年,用于抵偿所欠***欠款10万元;如遇到拆迁或国家征地,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时间从2002年12月1日起计算。”后***按照协议约定入住416号院。
416号房屋原有北房两间,西厢房两间,共计4间房屋。2005年,因416号院内原有北房东侧一间有裂缝,故***出资将北房东侧一间拆除,在东侧房屋旧址处添建两间房屋(每间约10平方米),同时将院落进行装修改造。
2011年11月23日,***向其妻张铁芹出具委托书,委托张铁芹全权办理拆迁腾退事宜并领取拆迁补偿款。同日,张铁芹为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村民委员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产权人***户口在小红门××村416号,该宅基地遇到本次拆迁,产权人***因正在劳动教养期间无法与腾退办公室进行沟通特委托爱人张铁芹办理该宅基地腾退一切事宜,并解决此宅基地存在的一切法律纠纷,受托人张铁芹在办理腾退手续时承担由此宅基地所发生的一切责任,与腾退办公室、拆迁公司、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同日,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张铁芹签订腾退安置协议,该协议载明:因绿隔建设,需对416号院(建筑面积160平方米)进行腾退,实际腾退人口3人,为产权人张铁芹、之夫***、之女王倩;甲方(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按人均45平米对乙方(张铁芹)安置现房后另安置期房2套,其中两居室两套,乙方照规定价格购买;甲方补偿乙方各项补助费531269元;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10日内完成腾退,并将原住房交甲方拆除,乙方未在10日内完成腾退的,视为同意将原房屋交甲方处理,甲方有权拆除。
2011年11月24日,张铁芹在交房验收单上签字,交房验收单上房屋间数、建筑面积栏目均为空白。就拆迁及腾退事宜,张铁芹及安居公司均未与***协商具体搬迁事宜。
2011年11月26日,***外出回家后发现416号院内房屋已被安居公司全部拆除,屋内生活物品亦不知所踪。2012年,***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将安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安居公司恢复416号院内原有六间房屋或在相同居住地段为其安置两套两室一厅楼房;2.赔偿其20年居住期间未满所致经济损失120万元;3.赔偿拆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其与***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在416号院居住,权利来源正当,其在416号院内添建房屋、装修改造、物品存放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安居公司擅自拆除***在416号院内建设的两间房屋并毁损院内物品显属不当,应对***承担侵权责任。***并非416号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其要求恢复416号院落原有房屋或另行安置回迁房于法无据。***要求安居公司赔偿20年居住期间未满所致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属于债务属性权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安居公司主张于法无据,***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向***主张相关权利救济。法院综合案情酌定***添建房屋、院内装修改造及家具家电等物品损失共计8万元,并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6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安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和安居公司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1154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居公司现已履行了判决义务。
另查,2012年1月,***将其拖欠***的10万元执行款项交至法院履行了判决。
再查,416号院系***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的住宅建设用地,***的户籍性质为城镇居民。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腾退安置协议、案款收据、照片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关于***因其居住房屋被安居公司私自拆除,主张财产损失赔偿一案,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并已执行完毕。现其就相同事由再次向安居公司提出相应诉请,有违相关法律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审理。因安居公司已经履行了前述已生效判决确认的给付义务,***之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故***再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安居公司虽然拆除了***居住的房屋,但***对所居住房屋并不享有产权,***请求安居公司提供两套有产权之房屋,显然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安居公司系受小红门乡腾退拆迁安置办公室委托进行拆迁腾退安置工作,并不是本次拆迁的实际安置人,故***请求安居公司支付拆迁费20万元,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已交纳7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辉
审 判 员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玮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