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7411号 原告:***,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7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8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8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原告:***,女,199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上述八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1923586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隆山路(新桥头村)瑞安市农贸城内第6幢第7层东边三间。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3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879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3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5.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61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6.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0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7.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4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8.被告集云公司、***支付原告***工资款20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八位原告受雇于被告集云公司承建的瑞安市莘塍街道04-15地块工地10#楼木工班组,从事木工工作,班组组长系被告***。2020年12月份,八位原告同时受雇于上述工地,2021年8月7日,上述工地工程完工,被告尚且结欠八位原告工资未结清。2021年8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工资表,载明拖欠上述八位原告的工资情况,但经八位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拖延。2021年年底,八位原告无奈向瑞安市住建局反映欠薪情况,后被告集云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分别向***支付8789元,向***支付8787元,向***支付8787元,向***支付8787元,此后,经各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借故拖延支付。综上,八原告与被告集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借故拖延支付原告工资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准如述请求。 庭审中,八位原告一致确认***已收取的8789元、***、***及***收取的各8787元均扣在***、***名下。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集云公司答辩称,1.被告集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浙江荣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集云公司与八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集云公司不欠八原告工资款;3.之前所支付的款项仅因为维护社会稳定及平息农民工纠纷才多支付的钱款,劳务费已与***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各原告与被告集云公司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核实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拖欠各原告劳务报酬数额问题,原告提供了证据2予以证实拖欠数额,被告集云公司对证据2中的工资情况有异议,认为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并提供了证据2、3认为已结清;原告对被告集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已结清,因为上面有原告名字的并非原告本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向被告集云公司出具的劳务费结算单仅对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并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且工资发放表上非各原告本人签名,亦无相应发放记录予以印证,故真实性无法核实,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被告***向各原告直接出具,且与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相印证,可信度高,故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各原告劳务报酬数额的证据。至于各被告之间的内部结算问题,可自行理直。对于被告集云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各原告表示不清楚,认为即使真实,也不影响被告集云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利益,真实性尚无法核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集云公司承建的瑞安市莘塍街道东单元04-15地块工地10#楼从事木工工作,班组长系被告***。2021年8月8日,被告***向上述八位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一份,载明欠***40000元、**30000元、***28798元、***3400、***21302元、**2050元、***48**元、***2067元,合计132417元。此后经催讨,浙江集云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于2022年1月28日向***转账8789元,向***转账8787元,向***转账8787元,向***转账8787元,共计35150元。此后,被告***在上述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上写上“减春节发款35150元”。 另查明:1.2022年1月26日,被告***向被告集云公司出具《工程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一份,载明“由贵司总承包的瑞安市莘塍东单元04-15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其中的木工班组由我方负责提供或完成,截止本结算日,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按照《瑞安市莘塍东单元04-15地块地房地产开发项目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剩余工程劳务费总额为6388716元,然劳务分包合同的实际承包人***提出剩余工程劳务费总额为8117334元。现双方无法协调一致,集云公司基于平息农民工纠纷以及维稳等因素考虑同意支付上述工程劳务费,我方作为上述房地产开发项目中的木工班组实际剩余工程劳务费为931010.95元。贵司支付尾款后,即视为贵司已全部履行完成付款义务,今后如因该工程发生我方负责的农民工工资未结算等事宜,全部由我方承担法律责任并自行解决所有此类问题,与贵公司无关。”,并由被告***在“班组签字”一栏签字,***在“实际承包人签字确认”一栏签字。2.各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7%。 本院认为,被告***违法分包案涉工地中的木工项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对拖欠各原告的劳务报酬予以及时支付。虽然在本案中尚无法查明被告集云公司与被告***之间可能存在的其他具体的转包或分包对象,但被告集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管其系合法分包还是存在转包、甚至发包或分包给个人或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的,均依法由其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各原告表示已收到的款项35150元均在原告***、***名下抵扣,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30000元、***28798元、***3400元、***6152元、**2050元、***48**元、***2067元。现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各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应予支持,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6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年利率3.7%计算。被告集云公司辩称其无需支付案涉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如支付后,可另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二、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三、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879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879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四、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3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五、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1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6152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六、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5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七、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八、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06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2067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或自行交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2元,减半收取1116元,由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附录:八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八位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证据2:被告集云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记录打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各1份; 证据3:工资结算单1份、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4份; 被告集云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 证据2:班组结算单1份; 证据3:工资发放单表若干份。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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