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1023民初465号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0555359857,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福应街道永安工业集聚区丰溪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1923586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上望街道隆山路(新桥头村)瑞安市农贸城内第6幢第七层东边三间。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浙江澳通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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