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民终5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咸祥镇咸祥中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662871462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南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3983566A。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沐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上望街道隆山路(新桥头村)瑞安市农贸城内第6幢第7层东边三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1923586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泰公司)、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23)浙0381民初6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苑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超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案件诉讼费由超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苑公司仅是“***进带04-53地块项目”一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向超泰公司采购的也是一标段工程的部分混凝土。天苑公司并非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单位,不可能向超泰公司采购二标段工程所需的混凝土,一审判决天苑公司承担二标段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进带04-53地块项目”一标段由天苑公司总承包施工建设,二标段由集云公司总承包施工建设,两标段的施工范围不存在重合,可以按照**号进行区分。基于两标段施工建设的特殊性,为避免混凝土供货的混入,天苑公司和超泰公司在合同中对混凝土浇筑的具体位置等特别约定,集云公司与超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也有相似约定。故根据合同约定,超泰公司应按送货单载明的浇筑部位区分一标段和二标段,分别与天苑公司和集云公司结算。而根据集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当庭**,结合一审法院对超泰公司对账结算人员***的询问,超泰公司也正是按照该原则进行结算。因此,天苑公司仅需承担一标段工程的混凝土购销款,二标段的购销款应由集云公司自行承担。(二)超泰公司提交的一标段月销售结算表和总结算单混入了大量二标段的混凝土供应量,且与集云公司提交月销售结算表存在重复结算,重合部分都是集云公司承建的二标段工程部位,混入量达13437吨,涉及结算金额至少5574609.5元,尤其是集云公司提供的其2020年6月销售结算单中的所有供货量全部包含在天苑公司2020年6月的销售结算表中,金额高达1281424元。超泰公司就一笔供货要求两家施工单位重复支付货款。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未作认定,直接忽视月销售结算表重叠事实,且未剔除二标段的货量,要求天苑公司支付集云公司已经支付过的二标段1281424元货款。(三)超泰公司与天苑公司的**及提供证据互相矛盾,其二者之间实际未完成结算,一审法院以二标段已经完成结算为前提,要求天苑公司按照《2023.6.17总结算单》金额承担货款,明显错误。集云公司和超泰公司均**其双方之间已经结清货款,集云公司也提交了有超泰公司**确认及签字的月销售结算表及对应的货款金额,总计7202759元。但超泰公司却对上述月销售结算表的三性不予认可,*****的对账情况与集云公司所称完全不一致,其未见过集云公司提交的结算对账材料。在一审法院要求超泰公司提交集云公司的销售结算表以及对账和支付情况时,超泰公司又拒绝提供。超泰公司一方面称二标段已经结算付款完毕,另一方面又反言称集云公司提供结算资料与实际不符,说明双方之间实际并未结算。二、天苑公司与超泰公司未结算,也从未授权案外人***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代表天苑公司的履职行为,明显错误,不符合《民法典》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涉建筑施工企业项目部纠纷的疑难问题解答》第一条规定。(一)天苑公司从未授权***可以对外直接结算货款、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天苑公司确实委托***进行工程管理,但这不当然意味着全权授权,双方已明确就工程施工管理、成本管理等权限范围予以限定,***的对外合同、付款、结算必须经天苑公司**确认。一审法院未审查***的代理权限,直接认定***有权代表,侵害了天苑公司的权益。(二)在天苑公司已经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以一审立案之后***签字的结算单及***的当庭**作为审理依据,明显错误。自超泰公司起诉之后,仅能以天苑公司和诉讼代理人的直接意思表示来处理涉案纠纷的对账结算。而***却在案件立案后、于2023年6月17日突破天苑公司的意思表示,在无任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超泰公司进行结算并确认欠款4885688.5元,甚至当庭作出与天苑公司完全相反的**,其**应不予采信,系其个人行为。(三)退一步来说,即使认定***有权代表天苑公司进行结算,结算范围也仅限于一标段且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由天苑公司**确认。对于二标段的货物,天苑公司或***均无权结算。但不管是案外人***、***签字的月结算单,还是《2023.6.17总结算单》均没有天苑公司**,且***在一审庭审中查看了月销售结算表后,也认为其中混入了大量二标段的供货。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涉案采购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仍以《2023.6.17总结算单》作为定案依据,明显错误。(四)超泰公司提供的所有结算单明显虚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责任。1.超泰公司提交的月销售结算表和《2023.6.17总结算单》混入了大量二标段的混凝土供应量,且系庭后补充证据,是对天苑公司的证据和答辩意见所提交的后补证据,明显虚假。超泰公司确认其所提交的一标段月销售结算表真实且仅有一套,并称所有的月销售结算表汇总后即为《2023.6.17总结算单》。但签字人***称结算发生在2021年或2022年,确认自己未签署过该材料,还认可混入二标段集云标段混凝土的事实,甚至称总结算单对应的不是这些月销售结算表。显然超泰公司与***的**相矛盾,如***所述真实,则超泰公司的总结算单明显虚假。2.超泰公司故意隐瞒真实送货情况,拒绝提交真实送货单、恶意否认天苑公司提交的所有送货单。三、一审法院以发票开具情况及《企业询证函》认定天苑公司欠付4885688.5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2023年6月17日超泰公司才与***结算完成,一方面又以2022年5月的总计发票开具情况及2023年3月《企业询证函》认定总货款,存在错误。(一)《企业征询函》仅是天苑公司财务部门根据超泰公司已开发票金额、天苑公司已付款金额所作的形式上的财务询证,且当时天苑公司尚未发现送货单中混入了集云标段混凝土。《企业征询函》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在“预估结算总金额”“预估待开票不含税金额”一栏也未填写。超泰公司对于未结算事宜也予确认。正是因为双方尚未结算,故天苑公司仅在“累计开票”和“已开票未付款金额”处填写,所谓的“欠贵公司”仅是针对开票金额减去已付款金额的形式上的表述,并非实质性承认。(二)超泰公司自行开票17969913.5元明显与实际送货情况不符,该些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5月5日期间,而超泰公司和***所谓的最终结算发生在2023年6月17日,超泰公司明显提前、虚高金额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定发票开具时间是在2023年6月17日结算之后,明显错误。(三)超泰公司拒绝提供货物实际用于一标段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一审法院以***的单方**作为证人证言和定案依据,明显错误。(一)一审法院主动要求***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在庭后要求天苑公司提交***出庭作证申请,在天苑公司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又要求超泰公司提出申请。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追加证人的情形,一审程序违法。(二)***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集云公司自述将二标段工程发包给了***的弟弟***承包,而***在本案中想让天苑公司承担集云公司应承担的货款就是为了能让***获利。在瑞安市云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起诉的案件【案号(2023)浙0381民初6866号】中,天苑公司才知道***擅自以个人名义对外承诺将集云公司欠付的货款转移给天苑公司承担。因此,***利用自己系工程管理人的身份,**对外承诺,以转嫁集云公司对外债务的方式,让***获利。(三)*****的结算情况与超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矛盾。***当庭**其是在2022年或2021年与超泰公司结算,在法院出示2023年6月17日总结算单后又称记不清了,**不实。***一方面认为月结算单已经出现混入,一方面又坚持总结算单仅包含一标段的混凝土量,又称月结算单上标为二标段**号实际为一标段,存在矛盾。***称是因为施工过程中的**号发生变化导致,所有混凝土实际浇筑的还是在一标段,但其当庭向业主单位施工人员确认,施工人员称**号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过变化。可见,*****不属实,不应采信。五、天苑公司与超泰公司未完成结算,且天苑公司未欠付进度款,一审法院要求天苑公司支付结算款和自2022年6月30日起的违约金,存在错误。(一)天苑公司与超泰公司未结算,且根据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款的付款节点必须为双方结算完成,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结算时间为2023年6月17日,另一方面以最终竣工验收后6个月即2022年6月29日作为结算款支付时间、要求天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二)天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足额支付70%进度款,不存在欠付情形。截至2021年12月底竣工验收后,超泰公司总计向天苑公司开具了发票10584225元,天苑公司已足额付清。虽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但天苑公司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仍向超泰公司支付了250万元,总计已付13084225元,该货款的支付并非基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尚欠货款。因此天苑公司付款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比例,超泰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 超泰公司辩称:一、超泰公司已按约与天苑公司授权的结算人员进行了完整结算,且所开发票已经天苑公司抵扣入账确认,天苑公司核查账目后向超泰公司发送了《企业询证函》再次确认。涉案货款已经天苑公司多次确认,至开庭前天苑公司从未提出异议。1.超泰公司提供的月结算单、总结算单均按照涉案采购合同第六条约定由三人签字确认,***、***、***是由合同明确指定的具有结算权限的人员,有权代表天苑公司进行结算。2.超泰公司早在2022年5月就已经将与总货款金额17969913.5元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天苑公司,天苑公司也早已将发票抵扣入账,《企业询证函》记载的金额亦经天苑公司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确认。3.涉案工程于2021年12月31日就已完成竣工验收,天苑公司应对工程混凝土用量情况有明确清晰的认知。天苑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收货量仅有22250.2方,而超泰公司实际供货总量达39302.7方,差额约17000方。若按照涉案混凝土均价450元/方计算,差额超过765万元。在差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天苑公司在项目竣工至一审开庭近两年的时间内都未提出任何异议,不合常理。二、天苑公司一直明知、同意混凝土的采购情况,其在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就是要采购不仅限于工程单标段用量的混凝土。具体表现如下:1.涉案合同从未出现“一标段”描述与工程标段的区分,仅约定工程名为“瑞安市***进地带04-53地块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亦未体现任何每标段所涉及的**、部位等信息。合同中要求发料单上应注明浇筑部位,系混凝土行业的惯例约定,在我国绝大多数混凝土交易中都有此约定,发料单上注明浇筑部位也是非常普遍的交易习惯,不属于双方特别约定。2.涉案合同暂定了混凝土数量即40000方,金额1800万。而根据超泰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混凝土数量共计39302.7方,总金额17969913.5元,与合同暂定的数量和金额接近,而天苑公司主张的数量则有近一半之差。实际上,合同暂定数量是在工程初期做预算时结合混凝土的用量、各家混凝土企业的产能、供应比例来确定,除非有大的工程变更,否则不会有很大误差。3.根据混凝土的暂定用量和暂定价格,计算合同混凝土均价为450/方。根据天苑公司实际用量与实际价格,计算实际混凝土均价为457.22/方。但是,按天苑公司主张,已收货量为24313.2方,则按合同均价其应付10940940元,按实际均价其应付11116439.86元,远低于天苑公司实际已付款13084225元。若按照天苑公司**的其只需支付70%货款来算,天苑公司已超付600余万元,不合常理。4.涉案工程2021年12月底完成已经竣工验收,各类工程量数据早已清楚明了。而超泰公司所开的近1800万元发票也早已由天苑公司抵扣入账,还经过了会计审计并发送询证函,足以证明天苑公司的内部账目记录与超泰公司主张的货款完全一致。天苑公司解释称其发送《企业征询函》时尚未发现超泰公司的送货单中混入了集云标段的混凝土,明显脱离实际。5.超泰公司要求天苑公司付款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工程承包关系。超泰公司只要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天苑公司就应支付相应货款。至于天苑公司收到货物之后用于何处,与超泰公司无关。若是通过工程的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是谁来确定债务人,会造成债务责任承担主体混乱、有效合同沦为一纸空文的后果。三、天苑公司所述情况自相矛盾,且不合理。1.天苑公司称双方从未结算,不认可所有结算单,且不认可合同指定的三名结算人的结算效力与权限,仅认可其加盖公章的结算单。而超泰公司提交了月结算单、总结算单、发票、询证函等能够相互印证的交易凭证,但天苑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供任何交易凭证原件,也未提出除合同约定的3人以外的有权经办人员。天苑公司在涉案工程中也从未使用过其公章进行结算。若按天苑公司所述,双方之间近2年半的供货期间、上千万元的交易额,竟从未产生过任何有效交易凭证,也没有任何有权限的经办人,不合常理。2.若按天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交易凭据,则天苑公司财务是在没有交易凭据、虚构交易事实的情况下超额入账抵扣了近700万元的发票、超额支付了200万元货款、还发送了询证函,不合常理。 集云公司未作答辩。 超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天苑公司向超泰公司支付货款4885688.50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4月20日止违约金430917.72元);二、案件诉讼费用由天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苑公司因承建“瑞安市***进带04-53地块建筑安装工程”项目需要,向超泰公司采购混凝土。2019年7月22日,超泰公司(乙方)***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按甲方要求配置混凝土,暂定数量:40000M3,最终以乙方实际供货并经甲方有权签收人员确认的数量为准。价格按瑞安市建委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当月信息价(含税信息价)下浮75元/M3进行结算。2.甲方采用传真或邮件方式向乙方下达《采购任务单》(任务单中包含混凝土的强度等级、数量、坍落度、浇筑部位、送达到工地的准确时间及其他有关要求),乙方据《任务单》上要求时间将混凝土送至工地。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料单》为依据进行结算。3.甲乙双方从开始供应混凝土的次月开始结算,以后每月10号办理上月浇筑混凝土方量的结算工作,结算依据是乙方需提供甲方收货联系人签字的随车《发料单》以及加盖乙方出具的加盖其公章的月结算凭证,并由甲方***核对签字(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再由***在月结算单进行复核签字(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最终结算由乙方提供月结算凭证原件、发料单以及加盖乙方公章的最终结算凭证,最终结算凭证经甲方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生效(单独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都无效。4.货款按月结算后,在次月30日前支付当月结算金额的70%;供货完毕且双方完成最终结算后,在次月的30日前支付至最终结算款项的80%;剩余款项在本项目中间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5.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货款,若内甲方资金不到位,乙方同意给予30天宽限期,如延期超过30天未付,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对未付款部分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偿付乙方违约金。双方还对合同作了其他约定,甲方不允许项目部人员擅自变更本合同以及以甲方或甲方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甲方与乙方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补充合同、对账单、结算单、***、确认单等均以甲方加盖公章(总公司公章或分公司公章)确认,除此之外,加盖任何项目部公章、技术资料专用章、项目部财务章或项目部人员签名均对甲方不具有效力,乙方应谨慎审查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资格和权限,对于相关无权代理人签署的文件,乙方应及时提交甲方追认,甲方未**追认的,对甲方不产生效力。乙方与甲方项目部人员相互串通虚构发货单或结算单的,应向甲方支付虚构金额10倍的违约金。超泰公司、天苑公司双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超泰公司根据天苑公司的指示将混凝土送至工地。期间,双方每月进行对账,并由天苑公司方***、***在月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天苑公司亦已陆续支付货款。2023年6月17日,超泰公司与天苑公司方项目经理***对欠款进行总结算,确认天苑公司尚欠超泰公司货款为4885688.50元,并由***在总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同时,超泰公司向天苑公司方开具了金额为4885688.50元的发票。 另查明,1.超泰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55%。2.“瑞安市***进带04-53地块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分二个标段,其中一标段由天苑公司承包,二标段由集云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3.天苑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超泰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核对涉案工程的货款,《企业询证函》上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止累计开票金额为17969913.5元,已开票未付款金额为6385688.5元”。超泰公司对此无异议,并**予以确认。之后,天苑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向超泰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截至目前,天苑公司尚欠超泰公司货款为488568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超泰公司、天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超泰公司、天苑公司均确认***系“瑞安市***进带04-53地块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的项目负责人。***受天苑公司指派负责管理工地和结算货款,故***的行为系代表天苑公司的履职行为,其后果应由天苑公司承担。关于天苑标段欠款金额。天苑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超泰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截至2022年12月31日天苑公司尚欠超泰公司货款为6385688.5元。天苑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支付了1500000元,至今天苑公司尚欠超泰公司货款为4885688.50元。在庭审中,天苑公司方项目经理***亦明确天苑公司尚欠超泰公司货款为4885688.50元。超泰公司主***公司偿还货款488568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货款最后付款时间是在项目中间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涉案该项目的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故最迟付款时间应在2022年6月29日前。现超泰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有利于天苑公司,予以准许。超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过高,调整为按LPR的1.5倍即年利率5.325%予以支持。天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885688.50元及违约金(以4885688.5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5.3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可交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二、驳回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16元,减半收取24508元,由温州超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64.5元,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43.5元。 二审期间,天苑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超泰公司于2019年至2021年12月31日供应至“瑞安市***进带04-53地块建筑安装工程”一标段工程的供货量进行司法审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能够认定天苑公司尚欠超泰公司的货款金额,天苑公司的该司法审计申请缺乏合理事由,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期间,天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3)浙0381民初6866号民事起诉状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拟证明***在本项目其他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也恶意混同两标段货款,恶意损害天苑公司利益,其签署的结算单和当庭自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微信群聊天记录,拟证明(1)超泰公司自认按照天苑公司和集云公司标段进行结算,但集云公司提交的结算材料与超泰公司内部账目不一致,且与天苑公司结算单存在混同,两标段实际均未完成结算;(2)经一审法院要求,超泰公司拒绝补充提交真实送货凭证和对账资料。超泰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超泰公司员工,但未经超泰公司授权。超泰公司代理人是之后被拉入群,对之前的聊天内容不了解,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即使符合证据规定,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证据1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证据2不足以证实超泰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中混入了集云公司应付的货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超泰公司、集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超泰公司向天苑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之间每月结算结果由天苑公司认可的核对人员***、***签字确认,天苑公司最终结欠货款金额已经其项目经理***核实,天苑公司于2023年3月14日向超泰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亦载明截至2022年12月31日天苑公司尚欠货款6385688.5元,结合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超泰公司与天苑公司已就涉案货款金额完成结算,超泰公司据此主***公司支付剩余欠款,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天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否认上述结算凭证的效力,主***公司出示的结算单中混入本应由集云公司承担的涉案工程项目二标段混凝土部分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项目于2021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天苑公司欠付货款,超泰公司主***公司支付自2022年6月3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的约定。天苑公司上诉认为其未欠付进度款,故无需支付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487元,由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海津 审判员*** 审判员方如意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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