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牛栏山工业开发中心与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24965号
原告北京牛栏山工业开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相各庄村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北京双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9号,组织机构代码76675××××。
法定代表人薛宁,董事长。
原告北京牛栏山工业开发中心(以下简称:牛栏山开发中心)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栏山开发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栏山开发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共计人民币114314.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恩派公司在原告开发中心内,自建房屋并在该地经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供应的水并使用原告的停车场,但被告自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拖欠原告水费未支付,且亦拖欠停车场电费,两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314.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恩派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恩派公司董事长薛宁因涉嫌犯罪,现处于羁押状态,本院庭前对其进行询问,询问中,薛宁认可欠原告水费,对欠付数额也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车场电费,因为当时是原告从我公司拉的线用于他们的停车场,停车场不是我公司的,我公司也不在那停车,我公司自己院里有停车场。绿化恢复费是因为原告拉线破坏了我公司的绿化,所以给我公司补偿的。如果原告不从我公司拉线,也不可能赔偿我公司绿化恢复费。因此不同意承担停车场电费,该电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于水费的数额,不认可其中的停车场电费,理由同上。绿化费没给我公司,数额是两千元,要求从欠款里抵扣。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5月5日,牛栏山开发中心、北京牛山供热中心、恩派公司签订《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明细》,该明细中载明以下内容:“水费: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用水12337吨,欠款100546.55元,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用水1183吨,欠款10647元,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用水398吨,欠款3582元,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用水1964吨,欠款17676元。另停车场电费20136.6元,减去东门绿化恢复费2000元,欠款18136.6元。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欠北京牛栏山工业开发中心总计人民币114314.95元”。该欠款明细中另对恩派公司欠北京牛山供热中心蒸汽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落款中加盖北京牛栏山工业开发中心、北京牛山供热中心、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公章。
审理中,原告称现主张被告所欠2015年5月至2017年10月水费,因原告停车场电费是用被告的电,故将该部分电费20136.6元扣除,再减去被告春节期间放鞭炮造成部分绿地燃烧,被告赔偿原告绿化恢复费2000元,故扣除金额为18136.6元(20136.6元-2000元),故原告主张水费的金额为114314.95元即132451.55元-(20136.6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欠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恩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关于绿化恢复费2000元一节,双方各执一词,而在牛栏山开发中心与恩派公司已就欠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本院对恩派公司的相关辩解难以采信。关于恩派公司陈述的停车场电费在牛栏山开发中心向本院提交的欠款明细中已扣减,故牛栏山开发中心向恩派公司主张的相关欠款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牛栏山工业开发中心十一万四千三百一十四元九角五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树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