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3608号
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8××××。
法定代表人李同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希,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敏华,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牛汇北三街**组织机构代码76675××××。
法定代表人薛宁,董事长。
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北京公司)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北京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希、韩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北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的电费本金154640.87元并立即支付电费违约金44144.44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11月15日),共计198785.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057111000407号《高压供用电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用电地址为顺义区牛山工业开发区9号,用电分类为大工业用电—一般大工业,电费结算方式为原告按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被告收取电费。原告作为供电人按照《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向被告的用电地址正常持续稳定供电,但被告拖欠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电费本金154640.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缴纳上述电费。根据《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清电费,第十条约定,被告不按期缴清电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费之日止,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交额的千分之三计算,依上述合同约定,截止2017年11月1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费违约金44144.44元,同时还应按上述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向原告给付至实际交纳日止的违约金。原告作为公共事业型央企,电费是主营收入,原告曾向被告进行催交,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缴纳,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诉至合同履行地的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恩派公司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恩派公司董事长薛宁因涉嫌犯罪,现处于羁押状态,本院庭前对其进行询问,询问中,薛宁认可欠原告电费,但是电费是分基础电费和实用电费,基础电费是每月25600元,不管用不用都要我们交纳,但是在原告主张的期间内我方已经停止生产,没有实际使用,因此不同意给付,关于实际实用电费,同意支付,各项数额以法院核实为准。关于违约金,因我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无法主动行使法人职权,因此不同意原告主张。另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过高,我方也不同意。本来我公司要申请停止使用变压器或减小电压,但因为我被羁押了,所以无法进行。综上,我公司仅同意支付实际实用的电费,其他不同意。认可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的意见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05年12月26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顺义供电公司)(供电人)与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057111000407)。双方在《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1.用电地址:顺义牛山工业开发区9号,2.用电性质(1)行业分类:其他行业-综合技术服务事业,(2)用电分类:大工业用电-一般大工业……第六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1.计价依据及方式(1)供电人按照有管理权的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及随电量征收的有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电价和其他收费项目费率调整时,按照调价文件规定执行。……第十条,违约责任,……2.用电人违约责任,…(3)用电人不按期交清电费的,应当承担电费滞纳的违约责任,电费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交纳日止,电费违约金按下列规定计算,a.当年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b.跨年度欠费部分,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经供电人催交,用电人仍未付清电费的,供电人可依法按规定的程序停止部分或全部供电,并追收所欠电费和电费违约金。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用电客户电费交费通知单,用户名称: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单显示应收年月:2017年4月,本月电费总计34821.21元。该单显示应收年月:2017年5月,本月电费总计30787.00元。该单显示应收年月:2017年6月,本月电费总计32107.58元。该单显示应收年月:2017年7月,本月电费总计31325.08元。该单显示应收年月:2017年8月,本月电费总计25600元。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产生的电量及电费情况;
2.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高压供用电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供用电合同关系;
4.催缴通知书回执,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通知过缴纳电费,被告应该足额向原告支付电费本金及违约金。
另查,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于2004年3月31日变更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2008年1月28日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北京电力公司变更为北京市电力公司,2013年6月14日,北京市电力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电费本金154640.87元及欠付电费违约金(以每月电费本金为基数,每月30日为起算日,按照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恩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国网北京公司与被告恩派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恩派公司系《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的电费付款方,理应按时履行支付电费的义务。被告恩派公司未及时支付电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国网北京公司要求被告恩派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8月期间的电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恩派公司所提利率标准问题,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意见,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支付二○一七年四月至二○一七年八月期间的电费本金十五万四千六百四十元八角七分及电费违约金,其中电费本金三万四千八百二十一元二角一分的违约金,自二○一七年四月三十日起计算,电费本金三万零七百八十七元的违约金,自二○一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计算,电费本金三万二千一百零七元五角八分的违约金,自二○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起计算,电费本金三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零八分的违约金,自二○一七年七月三十日起计算,电费本金二万五千六百元违约金,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计算,上述违约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负担二百七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树华
人民陪审员 张小雪
人民陪审员 白秀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