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3民初17623号
原告:**,男,197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京市海淀区居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顺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
法定代表人:薛宁,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之法定代表人薛宁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庭前本院前往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听取了恩派公司的答辩、质证及最后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5年4月2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年息24%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向**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息2%、年息24%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恩派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宁因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1月找到我商谈借款问题,双方约定借款本金数额为23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利息2%、年息24%,借款分两笔,第一笔50万元需于2015年4月30日前打入公司指定账户,第二笔180万元需于2015年5月20日前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均以打款时间为准,借款利息以所打款项为基数,自打款次日起开始计算。我于2015年4月27日向薛宁指定的公司账户打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13日向薛宁指定的公司账户打款180万元。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前述借款本息,为维护合法利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恩派公司辩称:原告诉述的借款之事属实,金额也对,但我公司曾偿还部分借款,但具体的数额、还款时间及账户记不清了。认可**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进账单。
经审理查明:
北京银行2015年4月27日进账单载明:出票人**向收款人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银行顺义支行账户支付50万元,并注明“借款”;2015年5月13日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载明:付款人**向收款人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转账180万元,用途为借款。
本案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以18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进账单、汇款业务受理回单,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恩派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欠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恩派公司辩称其曾经偿还部分借款,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涉诉借款的期限,**起诉要求恩派公司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恩派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自其起诉之日起至恩派公司实际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五十万元以及利息(以五十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二、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以及利息(以一百八十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二百元,由被告北京恩派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娇
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
人民陪审员 刘淑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姜宜平
书记员茹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