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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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4195号
原告:***,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区。
原告:***,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区。
原告:***,男,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区。
原告:汪军兰,女,198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区。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浙江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艳,女,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系***妻子。
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新区4排11幢2单元401室。
法定代表人:鲍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经发大道452号幢3楼E。
负责人:陈江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瑜,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住兰溪市,公司员工。
原告***、***、***、汪军兰诉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光艳,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瑜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军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9元、死亡赔偿金684870元、丧葬费61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97710.4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3月26日16时07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海棠西路与金衢路交叉路口,与前方汪根华驾驶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0165595)发生碰撞,造成汪根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交警一大队勘查后做出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根华无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和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对受害人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作为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及诉讼费2033元由本人承担,其他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人自愿负担的款项已经交至法院账户。
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驾驶员***自愿承担了部分费用,剩余的款项由保险公司负担,公司垫付的5万元应予返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愿意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已经自愿进行了补偿,故保险公司不认可;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和被告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同时经本院审核认证后,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经综合分析后分别予以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2年3月26日16时07分许,被告***驾驶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海棠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金华市开发区海棠西路与金衢路交叉路口,与前方汪根华驾驶同向直行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号:0165595)发生碰撞,造成汪根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根华无责任。汪根华送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时,花去抢救费用1685.90元。事发后,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垫付了丧葬费5万元。
***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的驾驶车辆行为系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汪根华死亡后,继承人有妻子***、长子***、次子***、小女汪军兰,无其他继承人。
诉讼中,被告***表示自愿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愿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时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侵权责任应由被告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诉讼中,***表示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不足部分,其愿意自行承担,该表示,系***的意思自治行为,属自主意愿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的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及金额问题:1.汪根华的抢救费元医疗费1685.9元,被告无异议,且保险公司愿意赔偿;2.死亡赔偿金684870元,被告无异议,且保险公司愿意赔偿;3.丧葬费61154.5元,被告无异议,且保险公司愿意赔偿;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般情况下,侵权人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承担刑责已经是对受害者来说进行了精神上的安抚,不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案中,***虽已被追究刑责,其还表示愿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且已将此款交纳给法院,原告的此部分损失已经得到了填补,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无须再承担赔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在×××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汪军兰医疗费1685.9元、死亡赔偿金684870元、丧葬费61154.5元,合计747710.4元。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汪军兰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
(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原告***、***、***、汪军兰可获得理赔款797710.4元,因已经收到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垫付款50000元,还可获得赔偿款747710.4元。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支公司的应付款747710.4元中,支付给原告***、***、***、汪军兰697710.4元,支付给浙江博豪建设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叶必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叶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