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48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男,生于1976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金堂县人,住金堂县。
原告:周玉学,男,生于1976年8月21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杨智强,男,生于1973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平武县。
周玉学、杨智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624594591708P。
法定代表人:高远军。
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玉学、杨智强诉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周玉学、杨智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玉学、杨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名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其中**5个月13天×15000元=81500元,周玉学4个月×7000元=28000元,杨智强5个月13天×7000元=38033元,**5个月13天×12000元=65200元;3.判令被告全额支付未与4名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其中**5个月13天×15000元=81500元,周玉学4个月×7000元=28000元,杨智强5个月13天×7000元=38033元,**5个月13天×12000元=65200元;4.判令4名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全额支付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中**半个月7500元,周玉学半个月3500元,杨智强半个月3500元,**半个月6000元;5.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垫付的工地正常开销,管理人员及机械操作员生活费16个人×55元/天×163天=143440元,员工租房费21700元,工地其它杂费17600元,维权律师咨询费2500元,维权差旅费16500元,维权追讨工资住宿费6800元,资料费375元,合计209040元;6.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误工费请求;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们是来自四川的4名劳动者,分别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9月15日在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窑田公路硬化工程做工,业主方: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中标单位:(施工单位)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在做工将近一年时间里,被告一直都未与我们所有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与我们所有原告建立用工实名登记,从进场做工到如今也没给我们任何一位原告发过一分钱工资,其中我们乃至于我们共同推荐的代表**、**、等人也多次向被告催要工资,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代表等人多次找到被告单位工程部部长谭开东、总工李世华、董事长高总催要工资,结果都不了了之。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7条之规定,被告未与我方4名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向我方4名原告依法支付二倍工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47条,被告需依法向我方4名原告人支付经济补偿金。5.**于2020年4月23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0户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项目告知书》等文件,管理责任书足以证明申请人**是被告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作为管理人员应当做到自己应尽的职责,向被告上报原告等人工资、(之前班组干的活没有数据,所以当时没给他们提交)被告却不认可,处处刁难,拒不支付我们所有原告工资。6.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合法权益。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7.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对本案4名原告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8.原告向仲裁委提交的所有证据包括**与被申请人签字的大养护函【2020】1号《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0户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告知书》《承诺书》《业绩证明》证明**是被申请人的管理人员以及有能力管理,其中第二、三份证据有被申请人法人郭明松及工程部部长谭开东签字,仲裁委却认为以上文件没有盖公章为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且谈话记录中有工程部部长谭开东签字,也是具备法律效力的,由此推断以上5组证据相互具备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而仲裁委却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看其负责人签字的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以上证据,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足。9.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第6组、第7组、第11组证据,仲裁委理由是没有单位印章,也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管理人员签字,该表的制作人员是本案的当事人,同时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却对该组证据中王洪全,张虹等17名员工证据采信,对于其他4名申请人不予采信,存在有意偏袒被申请人行为,有失公正,因为该项目从进场到2020年9月中旬停工,被告都没有派(除**)以外任何一个管理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过管理及用工实名制登记,而仲裁委却没有进行调查,采取部分证据采信,部分证据不采信。10.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第8组证据,以没有说明该组证据来源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为由,不予采信,可见仲裁委对该组证据的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因为该组证据照片、视频都有显示部分申请人及民工包括机械在工地现场施工、现场管理等,却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难以服人,可以说仲裁委根本没有查看或者说没有认真查看该组证据,存在随意性、片面性,于法不容,于理不顾,于情不合。11.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第9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14组证据《被申请人与交通运输局签定的合同及补充合同》,第9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程部部长谭开东聊天记录,其中8月6日,被申请人工程部部长谭开东向申请人**索要了现场施工员工**的电话号码,并有通话记录为证,谭开东向**发的《县城供水维权信息牌》、《2020无欠薪项目部》等电子文件,谭开东告诉**,15号国务院督查组的要来检查,这个星期必须做好相关资料,该组证据仲裁委却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组证据怎么可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14组证据《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项目第一合同段【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天星镇沿河村至面硬化工程简易施工图设计》这份证据与前面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所有证据相辅相成,都是证明**是被申请人公司的管理人员,仲裁委却认为该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没有关联性,请问被申请公司为何要向**微信聊天谈到这个星期必须完善,并索要现场施工人员**的电话号码?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的14组证据,该组证据的目的就是要**完成被申请人所中标大关县天星镇沿河村至公路硬化工程工作内容的事实,被申请人为何无缘无故向申请人提供这几份资料?可见仲裁委对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偏袒到何种程度,完全忽略了被申请人的种种合法权益。12.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第10组证据《员工相互证明书》仲裁委认为该组证据证人均为本案当事人,申请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组证据,仲裁委不予采信,这点申请人基本认可,为此,申请人又特意找了当地村长、书记、房东、社员等人签字按手印,再次证明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13.综上所述,根据《证据规则》《最高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用人单位不能举证证明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而仲裁委却只在裁决书上表诉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掌握管理得有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提供的10多组证据仲裁委都没有认真查看,而更令人生疑的是裁决书中并没有提到以上诉求应该由用人单位提供证据证明申请等4人没有在申请仲裁的项目上工资及工作时间,仲裁委对以上4名劳动者仲裁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属于证据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多次认定不清,故意违法偏袒被申请人。14.原告按照被告所提供的第14组证据,已管理完成部分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按清单完成整个标段路基扩挖、回填、换填、清理、平整、碾压、边沟、上下挡墙、部分涵洞、预估产值不低于300万,申请人实际申请仲裁工资、生活费、杂费、材料费等本金未超过300万,至于法律对于被申请人违法所给予的惩罚不计算在内,而仲裁委却只对被申请人在庭上回答的预估申请人只有20至30万产值进行裁决。15.该项目多条支线同时开工,各施工点相隔距离较远,施工难度巨大,现场弯急路陡,存在多处危险地段,当地老百姓摩托车,三轮车等通行压力巨大。且长期需要1名驾驶员接送上下班人员、1名厨师做饭、1名材料采购员、1名施工现场协调员、1-2名后勤、4-6名安全员、3-5名施工员、2-4名机械操作员、2-6名驾驶员同时工作,仲裁委却不调查事实真相,只裁决认可申请人3名管理人员,14名本地民工工资。16.国务院根治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开展根治欠薪冬季专项行动通知,通知明确,对查实的欠薪违法行为,各地区要做到“两清零”。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人系涉案工地实际施工人,从庭前证据交换可以看出**等人将该工程从陈万勇处转包而来,不是直接由公司聘请原告等人施工;2、公司不存在对4原告管理考核,4原告也不存在服从公司的管理规定;3、因公司跟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未发放工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4、本案中**等人系实际施工人,他们主张实际垫付的费用,我们不认可也不追认,原告不可能在工资都没得到的情况下垫付费用,所以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养护函(2020)1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公司组建施工班组的事实;2、《大关县护理养护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50户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第二合同办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的管理人员,系项目经理的事实;3、《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告知书》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负责完成大关县天星镇沿河村至窑田公路硬化管理任务的事实;4、《承诺书》及《业绩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有能力为被告公司进行管理的事实;5、《员工考勤表》复印件1份,证明工地部分员工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6、《起诉人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做工的事实;7、《起诉人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工资事实;8、《现场施工图片》2份,证明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9、《现场施工视频文件》1份,证明部分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10、《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程部部长谭开东聊天内容,**为被告公司大关县天星沿河村至窑田公路硬化工程管理负责人的事实;11《员工相互工作证明书》1份,证明所有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工作过的事实;12、《当地村社干部、房东及社员特此证明书》1份,证明所有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工作过的事实;13、《眉山市知本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证明书》1份,证明部分原告在被告项目上工作过的事实;14、《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所有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15、《工地安全员杨智强与当地农民工通话记录》1份,证明杨智强在工作期间与当地农民工陈华宣沟通工作的事实;16、《施工员**与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通话记录》1份,证明**为大关县天星镇沿河村至窑田公路硬化工程施工员的事实;17《项目经理**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通话记录》1份,证明**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的事实;18、《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第一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复印件1份、(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汇总表)、(天星镇沿河村至窑田××路面硬化工程简易施工图设计),证明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需要完成被告公司大关县天星镇沿河村至窑田公路硬化工程所有工作内容的事实;19、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企业有效信息的事实;20、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8号),证明部分员工仲裁裁决书的事实;21、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8-1号),证明部分员工仲裁裁决书的事实;22、2020年7月29日**与谭开东的通话录音一份及工地上工人干活的视频资料一张,证明原告等人出现在视频里,且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除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维权信息告知牌、《施工合作协议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仲裁裁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三性均持异议。
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送达回证,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2、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证明涉案工程最初是郭欣负责做;3、眉山市知本建筑装饰公司请求交信访件,证明项目的用工方不是本案被告;4、计价支付月报表,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已超过施工合格产值,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质证,原告除对送达回证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持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2、询问陈万勇的笔录两份及其提供的陈万勇与**之间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一份;2、调查李时华笔录一份、郭明松笔录一份、谭开东笔录两份、刘国俊笔录一份、郭欣笔录一份、叶家华笔录一份。以上笔录证明案涉工程的层层转包关系。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7组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中文件及项目管理责任书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项目管理责任书中载有“法定代表人郭明松”签名字迹,经时任法定代表人郭明松辨认后,其对该字迹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份证据中“郭明松”签名字迹也不能肯定就是郭明松本人所签,经法庭向**释明并征询其是否对该字迹进行鉴定后,**明确表示不申请对郭明松字迹进行鉴定,故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8、9组证据,证明部分原告在施工现场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工程部部长谭开东确实因工程有工作上的往来;第11组证据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2组证据中的《房东及社员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3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14-17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18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需要完工的路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2组证据,只能证明部分原告确实在工地干活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最初确定由郭欣负责项目的施工建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3、4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层层转包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修建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村硬化路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叶辉负责施工,后叶辉又将工程转包给叶家华和吴昊施工,叶家华和吴昊接收工程后将郭兴确定为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并报被告单位确认。郭欣在项目实施期间将工程交回叶家华,后叶家华将工程转包给陈万勇,陈万勇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接手工程后于2020年4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陈万勇与**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2019年9月进场施工至今,已投入机械设备材料、人工费等双方最终确认金额140万元整,含已支付8%中的款项壹拾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在满足上述第一条的基础上,甲方将本项目全部工程量和权益交乙方实施完成……”。**施工期间,因无力发放工人工资,工程于2020年9月停工至今。后原告**等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及补偿金,2020年12月25日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等人的仲裁请求,因原告等人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组织本案其余原告为被告施工是基于与陈万勇签订的《合作施工协议书》,因该工程是以层层转包的方式转包到陈万勇手中,原告**与陈万勇之间系工程的再转包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4名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特征:一是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劳动条件,即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等。因该工程是被告以转包方式转包给叶辉,后叶辉将工程转包给叶家华,叶家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陈万勇,后陈万勇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并相互约定了工程转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故原告**与陈万勇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中,经本院当庭向4原告释明审查案由与原告起诉案由不相符合,并征求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变更案由及诉讼主体继续审查后,4原告坚持要求按劳动争议案由及原请求进行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玉学、杨智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玉学、杨智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宇
审 判 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陈祥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