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4民初49号
原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30624594591708P。
法定代表人:高远军。
委托代理人:赵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2月20日,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
被告:杨世维,男,生于1966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东坡区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告:**,女,生于1979年8月4日,汉族,四川省平武县人,住四川省平武县。
原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世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被告***、杨世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15600元;3.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共计115600元及经济补偿金1445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昭市劳人仲案字【2020】第2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被告工资和二倍工资,该认定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也未安排被告从事获取报酬的劳动,也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支付工资、二倍工资等法律责任。综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原告说我们跟养护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恰当,当时是张墙叫我们去做工,他还拿跟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图纸、公证书、内部管理责任书给我们看,我是技术员,月薪12000元,干了几个月,直到现在一分钱都没拿到,原告说不知道我们去做工,但是当地的百姓都知道我们去做过工程。
杨世维辩称:张墙叫我去工地做后勤,月薪12000元,我的情况跟***一样,工地上多的时候有几十个人。张墙说的是交通局和养护公司的工程,其他不知道了。
**辩称:我负责在工地煮饭,张墙是我亲哥,是他叫我去工地的,他说我的工资为月薪4900元。但是我一分钱工资都没得到过,我只听张墙说他去养护公司找谭开东,至于文件那些我根本看不懂,也没细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昭市劳人仲裁案字(2020)第28-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眉山市知本建筑装饰公司与养护公司提交的付款请求,欲证明张墙作为实际施工人,相应的材料费等由另外的公司与养护公司签订合同,与三被告实际形成雇佣关系的应该是张墙或者是眉山知本建筑装饰公司。经质证,三被告对以上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杨世维、**针对其辩解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出示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一份;2、询问杨世维笔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三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争议委员会前置仲裁程序,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询问笔录与庭审三被告的陈述一致,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三被告均是张墙雇请为其做工的工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本院(2021)云0624民初48号案件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9年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关于修建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一合同段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后,被告将工程层层转包给陈万勇,陈万勇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便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张墙负责施工,原告张墙接手工程后于2020年4月组织包含本案被告***、杨世维、**在内的数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陈万勇与张墙于2020年6月16日签订了《合作施工协议书》,约定:“一、甲方2019年9月进场施工至今,已投入机械设备材料、人工费等双方最终确认金额140万元整,含已支付8%中的款项壹拾万元……;二、甲乙双方同意在满足上述第一条的基础上,甲方将本项目全部工程量和权益交乙方实施完成……”。张墙施工期间,因无力发放工人工资,工程于2020年9月停工至今。后几被告等人向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各项费用及补偿金,2020年12月25日经昭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支持三被告的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2、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应符合以下特征:一是与劳动者之间实际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基本劳动条件,即劳动场所、劳动对象与劳动工具等。本院(2020)云0624民初48号案件中的张墙组织包括本案三被告在内的工人为原告施工是基于与陈万勇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因该工程是以层层转包的方式转包到陈万勇手中,张墙与陈万勇之间系工程的再转包关系。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反驳证据,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因该工程是被告以转包方式转包给叶辉,后叶辉将工程转包给叶家华,叶家华再次将工程转包给陈万勇,后陈万勇又将工程转包给张墙施工,且双方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并相互约定了工程转包过程中的权利义务,故张墙与陈万勇之间系工程的再转包关系,三被告系张墙雇请为其施工的工人,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若三被告确实与张墙之间发生有未支付的工资及报酬,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世维、**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杨世维、**工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杨世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宇
审 判 员  李 能
人民陪审员  陈祥秋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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