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624民初181号
原告:***,男,生于1979年8月2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养护公司)。住所地: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94591708P。
法定代表人:郭明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关养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申奎,被告大关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大关养护公司支付劳务费380024.19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带领施工队承建被告大关养护公司中标的大关县寿山镇街道改造项目。该项目于2014年1月验收,同月31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80024.19元。结算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找借口推脱,拒绝支付上述款项。现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关养护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将该项目的劳务等交由原告实施,且已进行了结算。原告现在才主张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由于其怠于行使其权利,依法已丧失胜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被告尚欠380024.19元尾款未付的事实;
2.刘玉红、徐天宇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找被告索要款项的情况。
经质证,被告大关养护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结算书上确定的款项予以认可;对证据2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能够证明原告在此期间并未向被告追要案涉款项,且情况说明只是个人说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尚欠款项为380024.19元,故本院确认其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出具情况说明的刘玉红、徐天宇均曾任职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二人对该工程是否结算、结算后是否支付以及尚未支付的原因等情况的了解属于其职权范围内应予掌握的情况,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大关养护公司承建寿山集镇街道改造项目,将该工程的机械的租赁,砂石料、水泥、钢筋的购买以及雨水篱子设施、人行道的施工、计日工的费用交由原告实施。后双方于2014年1月31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合计380024.19元。后因被告资金困难未支付给原告,经被告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待公司资金到位后支付其该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的计算,除需要有时间段即期间长度外,还需要确定起算日期。就合同之债的起算日期而言,又因合同是否约定了履行期限而有所不同。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之时未履行债务,则可视为债权人的权利被侵害。未约定有履行期的合同,在履行期未被确定之前,难以判断债权人权利是否被侵害。本案中,从原告与被告之间“待公司资金到位后支付尾款”的约定来看,不能确定本案的履行期。因债务具有随时可履行性,故而履行期无法固定,或者说,履行期为任何时点。但如果债权人因为未要求履行就无时效限制,显然与诉讼时效促使及时行使权利之旨意相悖。此时,考虑到提高交易效率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法律规定了债权的最长保护期。因此,在债权人一直未要求履行的情况下,自债权成立之日起经过二十年,债权人即丧失胜诉权。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支付尾款的履行期限,且之后双方约定的“待公司资金到位后支付尾款”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即应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其债权保护期限应为二十年。综上所述,被告辩称的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提交证据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约定迟延支付款项时,被告应支付相应利息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尾款38002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被告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刘健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唐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