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875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2月19日,汉族,云南省宜良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9459170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回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现住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5年10月1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乌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南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大关县交通运输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大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关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被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关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1413902.85元,以141390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大关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811578.50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4月,被告大关交通局将悦**观音庙、一屯岩、椿树湾、***、***进村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建设公司承建,**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无资质的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指定账户垫付大笔资金。2022年4月21日,双方进行结算工程款为1977553.85元,扣除案外人***挡墙工程款563651.00元,被告应支持工程款1413902.85元。尔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大关县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经招投标,由交通局发包给**建设公司,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因公司缺乏管理人员,聘用无资质的***来管理,不支付工资也未购买养老保险等,与其签订责任书和聘用书,聘用时间与承包合同时间一直,涉案工程价款2272万元,工期300天。据了解现场实际施工人是***,***没有到过现场,也没有遇到过***。涉案公路还没有硬化,公司支付了***的农民工工资,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起诉的是总承包中的一部分,公司没有任何责任,也没有义务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建设公司中标后按照合同原价让我做这个工程,公司提4个点的管理费,我交了20多万元投标费及资料费给**建设公司。2019年,我的管理员***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尔后,***介绍原告来做,口头协议按照合同原价拿给原告做,原告主动提出给我8个点的收入,招投标费按1个点提取。原告做的工程除了挡土墙,其余的工程都不具备竣工条件。原告停工后,***与原告计算的工程量属实,但所做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建设公司拨付过部分工程款。原告诉求退还的不是保证金,而是给我提的点,这个项目我交了762879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对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建设公司该拨的就拨,不存在支付利息,交通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辩称,我是***的项目负责人,长期都是跟着***,受***的安排在2022年4月21日与原告做了计算,挡土墙是***做的,***是在原告的手里包来做的,我与原告的计算是包括了***这笔费用,原告转的钱我已转给了***,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大关交通局辩称,我局的项目工程由**建设公司中标,合同签订后,我局请了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合同期限是300天,涉案工程是6条公路,总工程款是2272.57万元,拨付了不到10%的工程款,即111.84万元。原告与我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合同是不允许将工程转包及分包,我局不应当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量计算清单,证明原告工程量及单价,经计算工程款共计1977553.85元,扣除***的563651.00元,原告工程款为1413902.85元;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及原告安排***、***分别向被告***、***缴纳保证金811578.50元;3.(2022)云0624民初1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建设公司对第1组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转账凭证不发表意见;对第3组证据无意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转账凭证的最后1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3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大关交通局对第1组、第2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3组证据无意见。被告**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证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总工程价款2272.57万元,包含路基工程和水泥路面工程;2.拨款凭证,证明2021年2月10日,大关交通局向公司拨款1118395.47元,总的6条公路,其中3条道路没有拨付工程款,公司已拨付***的农民工工资563651元,支付相应保险费,现已支付完毕;3.计算表6张,证明被告***将工程自行转包给原告,**建设公司完全不知晓,同时原告主张的款项不是民工工资范畴,公司没有责任支付原告的款项,这些计算表的金额不能证明实际完成工程,要有监理、交通局签章后才是合法的工程量;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将涉案项目路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是民工直接负责人,公司考虑解决民工工资事宜,同意支付***的工程款,且涉案项目的路基工程民工工资已经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第2组、第4组证据真实性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被告***并非合作关系。被告***、***、大关交通局对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发放名册、进账单,证明***的管理人员的工资报酬;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缴纳762879元的农民工保证金;3.光盘录音,证明原告自愿提起8个点的资金给***。经质证,原告对***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不认可,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不是一次性提8个点。被告**建设公司对***提交的第1、第2、第3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关交通局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第2、第3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将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发包给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其中涉案的悦*****至驼泥湾公路硬化1.889公里,大坪村柑子园至观音庙公路硬化3.92公里,悦乐村洒墨线至***路面硬化8.286公里,***大地至一屯岩路面硬化5.46公里,******至凉水井路面硬化5.6公里,***凉水井至闸塘至椿树湾路面硬化5.89公里,总工程价款2384.11万元,工期300天。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2月10日,大关交通局对柑子园至观音庙支付工程款75.7万元、***至凉水井支付工程款217636.97元、凉水井至闸塘至椿树湾支付工程款143758.50元,共计1118395.47元。第3组、第4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致,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但不能证实被告待证事实。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采信。第2、第3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施工补充合同条款》,将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发包给**建设公司,合同约定涉案的悦*****至驼泥湾公路硬化1.889公里,大坪村柑子园至观音庙公路硬化3.92公里,悦乐村洒墨线至***路面硬化8.286公里,***大地至一屯岩路面硬化5.46公里,******至凉水井路面硬化5.6公里,***凉水井至闸塘至椿树湾路面硬化5.89公里,总工程价款2384.11万元,承建方应在监理工程师发出开工令后,在投标书中写明的开工期限内开工,工程工期为300日历天,《施工补充合同条款》约定严禁将本合同进行转包。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将涉案《施工合同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包给被告***,由***支付相应招投标费以及向**建设公司缴纳4%(4个点)的管理费,***安排被告***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尔后,被告***将涉案工程口头协议包工包料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由***向***缴纳8%(8个点)的管理费。***施工期间,又将悦*****、***、***硬化路通M7.5浆砌挡墙及涵管工程分包给***。2022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611782元及利息,经本院主持调解,2022年3月21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建设公司代***、***直接向***支付工程款563651元。因***不能继续履行协议,2022年4月21日,***安排***与***进行总计算,确定***完成悦**观音庙、***、***、***、一屯岩、椿树湾6条公路挡墙支砌及涵管施工工程款1977553.85元(包括转包给案外人***的工程款563651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13902.85元。
另查明,自2019年3月29日至2019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及其指定人员支付管理费811578.50元。2019年12月20日,***安排**向大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62879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大关交通局向**建设公司支付柑子园至观音庙、***至凉水井、凉水井至闸塘至椿树湾工程款1118395.47元。2022年3月3日,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大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由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被告大关交通局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
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建设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以及被告大关交通局是否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受***安排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口头协议全部转包给原告***,其层层转包行为虽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约定,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组织施工,且已经竣工并经被告***的管理人***对工程量及单价进行计算,确定的工程款1977553.85元包含所有费用在内,该计算应认定双方已协议解除之前的权利义务约定,按照涉案工程系对原来修建的公路通硬化路进行施工的性质,原告所做的工程为挡土墙及涵管等项目,事实上已交付使用,且被告**建设公司、***、大关交通局未提出异议。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人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本案被告**建设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全部违法转包给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应在被告***拖欠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其所实施的行为均代表***。因此,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大关交通局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大关交通局至今欠付被告**建设公司大量涉案工程款。因此,被告大关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及计算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被告***事实上已接受原告***交付的工程,且与原告进行了计算,虽被告***庭审中主张是计算而非结算,但计算单的内容,均符合阶段性结算的性质。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自2022年4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已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563651元后,剩余1413902.85元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共同返还保证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庭审查明,按照被告***与原告***的口头约定,***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应向***提起8%的管理费,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约定了保证金的事实。因此,***在施工前后向***转入的811578.50元应认定为约定的管理费。同时,原告主张由***、***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本案客观实际,原告***与被告***计算工程价款后,事实上双方已解除之前的约定,原告应按照约定比例以双方计算的工程款1977553.85元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即158204.31元(1977553.85元×8%),剩余653374.19元(811578.50元-158204.31元)应由***返还***,***不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建设公司、大关交通局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余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13902.85元,并以1413902.8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3.7%计付利息;
二、被告大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1413902.8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1413902.85元承担支付责任。
四、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管理费653374.19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26元,减半收取计8763元,由原告***负担623元,被告***、大关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8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 能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