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4民初1241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云南省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
被告:***,男,生于1984年11月15日,汉族,云南省昭阳区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洒渔镇巡龙村民委员会邀集块村532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银,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9459170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关县交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砂石款24347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被告***、***承包大关县吉利镇**至麻园的公路硬化工程,需要购买砂石,二被告与原告协商后,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砂石供应合同》,约定每立方60元,由二被告自行拉运。尔后,二被告运去砂石料4899.5立方,共计293970元,被告***、***支付50500元,下欠243470元,被告拒不支付,特向大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吉利镇*****至麻园的公路硬化是我从大关县养护公司承包来做的,大关县养护公司提4%的管理费,招投标费也是我拿给大关县养护公司的,并在大关县劳动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我以每公里620000元拿给***做,由他组织施工,原告与我没有合同关系,不愿承担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诉状中部分不属实,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3月18日,合同中作了明确约定,未与原告办过结算;2.***作为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仅只是施工队管理人员,相关的款项应由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承担;3.《砂石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剩余尾款20%在工程完工后两个月支付,但现在工程没有完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4.***已向原告支付60500元的货款,扣除已支付的,原告的砂石款应为182013元。
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是公司中标的农村项目中的一条,原设计14.6公里,发包单位是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因公司管理人员紧缺采取向社会招揽有资质的自然人与公司合作施工,该项目合作方为***,口头约定对***完成量提4%的管理费,并与***签订协议。因缺砂石料、疫情影响、水泥涨价、资金紧缺,目前只硬化了4公里。原告与***签订的《砂石供应合同》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大关县交通局辩称,涉案工程中标单位是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现在这条道路还未竣工,大关县交通局已对完工的4公里道路进行验收,已经支付710000元给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因资金未到位,后期的收方计量还未支付,总的工程计量是3300000元,第一期计量金额是1230000元,大关县交通局只认施工单位,对原告的诉求不愿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砂石料供应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供应给被告的机制砂和公分石的价格均是每立方60元,***、***、***、***、***均是***、***的工地管理人员,他们谁在现场谁签字,且***与原告讲过有什么事找这几个人,***、***很少去工地,最开始是***在工地,他走了后是***去的;2.收款收据、销货清单,证明2020年3月21日至2022年1月15日向被告供应的砂石料4899.5立方,***是补签合同才来的,最开始施工的时候是***和**,***是后来跟***合伙的;3.收料说明,证明2022年7月19日,***与原告结算砂石材料总方量4099立方,**与原告结算砂石材料总方量590.5立方;4.吉利工地砂石料欠账明细,证明2022年7月20日,经被告***公司的会计***对账,砂石料方量4899.5立方,砂石料款293970元,原告已收到***支付的款项60000元,其中的10000元是微信转给我的,我之前忘记写在诉状上了;5.证人**出庭证实:我是2019年5月8日去吉利**至麻园公路给***做管理,合伙的人有李选强,***,**峨,***,***,***和***骗我垫资入股,我垫了400000余元,钱一直没有给我。收到过***的砂石料,还签了字,砂石料收据是我签的,销货清单复印件上是我和其他人签的。2022年7月19日,写了一张经我签收的590.5方砂石料说明给***。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拨款400000元,具体走谁的户头我不知道,**峨在微信上转了80000元给我,已全部支付给做饭、大车、挖机等,所付款项都是有证据的。6.证人***微信证实:原告提交的两张砂石料收据是我签收的,回单放在昭通老家,**与***谈成每方60元,我表弟讲跟**合作,合同没见着,就叫我们打了200000元的违约金给**,后面说是我们的垫资,垫到拨款,之后,他们又叫来***的人,我就不干了,把所有的账本交给他们,3年了都没有得到钱。**叫***还是***,反正就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书证认为,其不清楚签订的供应合同,***签的与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意见,只要***认可就行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针对合同签订时间以及甲方指定的签收人员和付款方式请法庭注意;第2组证据被告指定的签收人员***签收的单据无异议,对案外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与我方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第3组证据中***的收料说明三性无异议,但是因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载明的金额和出具的声明记载的方量不一致,请法庭按照原告提供的供货单据确定方量,对***的收料说明三性不认可;第4组证据账单明细的三性不认可,***并非被告的代理人,上面没有被告签字确认。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是合伙人,不是我方委托的管理人员。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其所述的砂石料统计人员等除***以外的其他人都不认识,这些人做出的行为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不知晓,据原告所述他亲自到***办公地点办理的结算手续说明他们之间的砂石料供应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提交的其他所有书证不知情,也没有参与,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第6组证人证言无意见。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认为,原告与***之间购买砂石料均不知情,与大关县交通局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及农业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使用微信向***支付10000元,2021年6月2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转账50000元;2.《2019年50户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一合同段项目管理责任书》,证明***系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的管理人,管理责任书是第一标段的,第二标段的管理人是其他人。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均无异议,另外的500元是***支付的,总的收到60500元砂石料款。被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对***提交的第1组证据认为是***与***之间的转账记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责任书上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地点在吉利镇***,硬化工程为14.6公里;2.《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项目告知书》,证明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签订合同前对施工项目进行告知,***清楚案涉项目需要其有垫资能力;3.工程汇总表及中期支付证书,证明**至麻园公路硬化14.691公里,总金额11512130.43元,指挥部及监理认可**至麻园已完工程量金额为1296120.03元;4.拨款情况表,证明案涉项目大关县交通局已拨付款项719400元,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现已支付机械租赁、农民工工资等1140121.12元。5.邀约施工队伍函、施工队长选聘邀约谈话记录、《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第二合同段项目班组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9年3月15日,大关县公路养护与***就案涉工程进行谈话,同年4月28日,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邀约***洽谈施工队伍组建事宜,确定***为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班组负责人,负责人工、机械、材料组织等,2021年9月15日,***委托***在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计量、拨款等事宜。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第1组、第3组、第4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该责任书系第一标段的责任书,而本案争议的是第二标段的工程。第5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对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生产、供应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通村硬化道路(*****至麻园)项目所需砂石料,乙方向甲方供应砂石材料(机制砂和公分石),单价每立方60元,所需原材料、所产生的水电及加工机械费用、堆放场地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甲方签收人员***,付款方式,乙方所提供的砂石料按照80%比例支付,尾款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未违约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2天书面通知违约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中的收款收据、销货清单,结合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以及原告陈述,能够证明2019年4月29日,***与大关县养护公司签订《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第二合同段项目班组管理目标责任书(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后,***邀约***、**、***在具体实施*****至麻园公路硬化时,***、***告知原告所做工程是大关县养护公司的工程,便与原告达成砂石料供应口头协议,且将原告的砂石料用于**至麻园公路建设项目。因此,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695.5立方,分别由***和**签收。2021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书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签收材料,自2021年6月17日至2022年1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4099.62立方,由***签收砂石材料,以上共计4795.12立方砂石材料。被告***、***虽提出不认可***、**签收部分,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签收的砂石料并未用于其实施的案涉项目工程,且与***、**证实相悖。因此,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收料说明,能够证明***收到原告的砂石料4099立方,**收到原告砂石材料590.5立方,被告***、***认可***签收的砂石料,且与第2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对原告认可收到被告605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内容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第6组证据能够证明***、**均系***邀约实施**至麻园公路硬化的人员,不论界定为管理人员还是合伙人员,并不影响已签收原告供应的砂石料的证明效力,且所签收的砂石料均用于案涉公路硬化工程。因此,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收到***60000元砂石材料款的事实,且原告无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承建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14.691公里,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证明**至麻园公路硬化14.691公里,总价款11512130.43元,现已确认**至麻园已完工程量金额为1296120.03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能够证明2020年1月20日,大关县交通局拨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拨付工程款219400元,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3月15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与***就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进行约谈,同年4月28日,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邀约***为其承建的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施工队,2019年4月29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与***签订《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第二合同段项目班组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公路硬化施工中的权利义务,确定***为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班组负责人,负责人工、机械、材料组织等。2021年9月15日,***委托***在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计量、拨款等事宜。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5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就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进行邀约谈话。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承建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14.691公里,总价款11512130.43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确定***为其承建的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施工队,2019年4月29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与***签订《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第二合同段项目班组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公路硬化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为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班组负责人,负责人工、机械、材料组织等,另口头与***约定对其完成工程量提4%的管理费。尔后,被告***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以每公里620000元转包给***,由***组织施工。尔后,被告***先后邀约***、**、***等人在具体实施*****至麻园公路硬化时,告知原告***所做工程是大关县养护公司的工程,便与原告口头约定以每立方60元供应砂石料协议,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砂石材料695.5立方,价款41730元,分别由***和**签收。2021年3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书面《砂石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生产、供应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通村硬化道路(*****至麻园)项目所需砂石料,乙方向甲方供应砂石材料(机制砂和公分石),单价每立方60元,所需原材料、所产生的水电及加工机械费用、堆放场地及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负责运输至施工现场,甲方签收人员***,付款方式,乙方所提供的砂石料按照80%比例支付,尾款在工程竣工后2个月内付清。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未违约方终止或解除合同,应至少提前2天书面通知违约方,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自2021年3月18日至2022年1月15日,先后向***、***供应砂石料4099.62立方,价款245977.20元,由***签收,上述砂石料款合计287707.20元。其间,***支付砂石料款500元,***微信支付砂石料款10000元,2021年6月21日***银行转账支付砂石料款50000元,原告共计收到砂石料款60500元,剩余款项227207.2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截止2019年11月14日,吉利镇*****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完成路基、桥梁、**等工程完成价款1296120.03元,2020年1月20日,大关县交通局向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500000元,2021年2月10日,大关县交通局向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拨付工程款219400元,共计拨款719400元。2021年9月15日,***书面委托***在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计量、拨款等事宜。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砂石材料款应由谁支付?2.原告主张的砂石用量及价款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砂石材料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以邀约谈话、确定施工队、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等形式将全部工程指定给***施工建设,并向***提取全部工程量4%的管理费,其实质是将所承建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接手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邀约***、***、**等人组织实施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与原告***就购买砂石材料等事宜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原告***按照***、***等人的需求供应了砂石料,并由***、**、***等人负责签收确认。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发生的交易事实应予认定,且原告所出售的砂石料与案涉工程有直接关联性,并已被***、***等人运送至建设工地,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理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项。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
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的砂石用量及价款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先后与原告***约定供应砂石料后,原告***按照被告需求供应砂石料,并由***邀约的***、**、***等人签收用于案涉施工项目,扣除***、***支付的部分款项外,至今尚欠原告大量砂石材料款。庭审查明,原告共计供应砂石材料4795.12立方,每方60元计算,砂石材料款为287707.20元,扣除***、***共计支付的60500元,尚欠227207.20元。因此,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款项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辩称所欠款项与其无关,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砂石材料款227207.2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2元,减半收取计2476元,原告***负担174元,被告***、***共同负担2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