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0624民初1240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9月9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原告:***,男,生于1973年2月27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被告:***,男,生于1975年9月14日,汉族,云南省盘龙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被告:***,男,生于1972年5月27日,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94年8月20日,汉族,云南省鲁甸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
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4594591708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翠华镇辕门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5015141439E。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公路工程建设管理所所长,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局办公室副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大关县交通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58174.86元;2.诉讼费由***负担。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被告因承建大关县吉利镇**至麻园的公路硬化工程,因***的人做了700多米效果不好,他便与二原告联系后,于2021年8月10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将**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发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约定,水泥混凝土每立方102元,付款方式按照工程进度的80%拨付,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按照完成工程量足额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合同要求施工,同年9月底停工,之后又断断续续做到2022年1月份,原告做了3公里多。尔后,多次要求被告验收结算,但被告找借口推辞,拒不验收结算。为此,二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自行测量,所做工程量为2040.93立方,价款208174.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0元,其中大关县养护公司代付工人工资40000元,被告***支付10000元,下欠158174.86元,若***认可10000元是购买砂石料款,那么在下欠的总款中扣除,实际方量以交通局验收的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吉利镇黄荆村**至麻园的公路硬化是我从大关县养护公司承包来做的,大关县养护公司提4%的管理费,招投标费也是我拿给大关县养护公司的,并在大关县劳动保障局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我以每公里62万元拿给***做,由他组织施工,在一起吃饭的时候,我把***的电话给了***,叫他自己与***联系,我也有连带责任,推是推不掉的。
被告***辩称,1.其是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未与二原告及***签订过施工协议;2.原告起诉的方量未经结算;3.从未介绍原告与***签订合同,他们签订的合同我不知情,如果双方办理结算,***认可的方量和金额我也认可,但应由***支付。
被告***辩称,我与***一起吃饭时认识***、***,这个工程是***以每立方110元拿给我做的,我之前叫了一帮人去打了700多米,但是不达标。之后,***把***介绍给我,并与***签了合同,***他们做了2、3公里,后来停工了,***叫我付钱,但是***没有付钱给我,就一直没有收方,最后也没有跟***结算。2022年6月份还是7月份,***打电话给我说,***、***他们电话都不接,然后我和***找到***,双方大概算了一下工钱,***签了字,还说个把星期安排**去收方,具体多少钱就直接打给***。原告诉求的款项由***直接支付给他们就行了。
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涉案项目是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从大关县交通局承包的项目,公司与***签订责任书,***委托***办理,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抽取4%的管理费,***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是合作关系。公路硬化只完成了4公里路面,至今未完工。原告与***签订的《水泥路面承包合同》,不属于民工范畴。工程施工过程中,二原告称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支付了40000元的民工工资,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二原告的诉求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无关,应由***承担责任。
被告大关县交通局辩称,原告的诉求大关县交通局不知情,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与大关县交通局签订合同,大关县交通局只认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现在公路硬化只完成了3公里多,大关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21年8月10日,***与二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公路硬化每立方102元,***提供搅拌机,二原告负责其余设备、周转材料、支模、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成型、抹面、养护及工人现场管理、安全责任等,包含搅拌运输挖机等,水泥路面18cm厚,4.5米宽,付款按照工程进度80%拨付;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的管理人员**在微信上发给我的验收方量14097.91平方,乘以0.18的厚度就是立方,方量是**和大关县交通局共同测量的,包括之前其他人做的4044.08平方;3.***,证明2022年7月19日,*********支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合同双方与***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案案涉工程属于乡村道路硬化工程,双方均无资质,是不合法的;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这些证据与***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认为**发给原告的收方不知情,**是***的技术人员,如果***认可的部分我没有意见。对第3组证据未发表意见。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证明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本案工程地点在吉利镇黄荆村,硬化工程为14.691公里;2.拨款金额及支付的金额明细表,证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共垫付42万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前所述已支付的40000元工资,也包含在42万元里面,这是***提供给我们的;3.邀约施工队伍函、施工队长选聘邀约谈话记录、《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第二合同段项目班组管理目标责任书》、授权委托书,证明2019年3月15日,大关县公路养护与***就案涉工程进行谈话,同年4月28日,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正式邀约***洽谈施工队伍组建事宜,确定***为吉利镇黄荆村**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班组负责人,负责人工、机械、材料组织等,2021年9月15日,***委托***在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计量、拨款等事宜。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以及大关县交通局均无异议。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吉利黄荆村**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收方工程量计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截止2022年10月18日,经收方测量**至麻园公路硬化中期完成工程价款3303591.05元,其中18公分厚路面硬化工程完成14097.91㎡,工程价款1205371.31元,大关县交通局已拨付款项7194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以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均无异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2021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泥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每立方102元单价将路面混泥土浇筑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单包工),水泥路面18cm厚,4.5米宽,付款按照工程进度的80%拨付,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该组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能够证明**至麻园公路硬化经大关县交通局验收测量已完成工程量14097.91平方,乘以18cm,即2537.62立方,扣除***组织施工的4044.08平方,即727.93立方,故原告实际方量为1809.69立方,以每立方102元计算,价款184588.38元,该组证据与被告***陈述以及大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5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就大关县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第二合同段工程施工进行邀约谈话。2019年4月20日,大关县公路建设指挥部与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原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项目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承建吉利镇黄荆村**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14.691公里,总价款11512130.43元。同年4月28日,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确定***为其承建的吉利镇黄荆村**至麻园公路硬化施工队,2019年4月29日,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与***签订《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50户以上不搬迁自然村第二合同段项目班组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公路硬化施工中的权利义务,***为吉利镇黄荆村**至麻园公路硬化工程班组负责人,负责人工、机械、材料组织等,同时口头约定对***完成工程量提4%的管理费。尔后,被告***将所承建的案涉工程项目以每公里62万元转包给***,由***组织施工。被告***将路面混泥土浇筑以每立方110元价款转包给被告***施工,***组织工人浇筑混凝土700多米,即4044.08平方,即727.93立方,因工程不达标,***便联系原告***组织工人继续施工。2021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混泥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每立方102元单价将路面混泥土浇筑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单包工),水泥路面18cm厚,4.5米宽,付款按照工程进度的80%拨付,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按照完成的工程量足额支付......”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同年9月底停工,之后又断断续续做到2022年1月份便停工至今。2022年10月18日,经大关县交通局收方测量吉利镇黄荆村**至麻园公路硬化中期完成工程价款3303591.05元,其中18cm厚路面硬化工程完成14097.91㎡,工程价款1205371.31元,大关县交通局已向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拨付款项719400元,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代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40000元。按照大关县交通局路面混凝土浇筑收方测算,原告完成工程量1809.69立方,以每立方102元计算,价款184588.38元,扣除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代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40000元,二原告工程劳务款为144588.38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5日,***委托***在大关县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案涉工程计量、拨款等事宜。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应由谁支付?2.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焦点1.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应由谁支付的问题。庭审查明,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向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承包涉案工程后,以邀约谈话、确定施工队、签订项目目标责任书等形式将全部工程指定给***施工建设,并向***提取全部工程量4%的管理费,其实质是将所承建工程项目整体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被告***接手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又将案涉工程路面混凝土浇筑转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被告***,***再次将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原告***、***进行施工,并与***、***签订《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所实施的项目工程,发包人大关县交通局至今尚欠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工程款,亦导致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欠付原告工程劳务费的事实,各被告层层转包行为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由原告组织施工,虽未完成总承包工程项目,但并非原告的行为所致,且硬化的公路已经被告大关县交通局验收确定,事实上已交付使用,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未提出异议。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亦系案涉工程的违法转包人,根据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解释明确了发包人应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未明确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平原则,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关县交通局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焦点2.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组织实施公路路面混凝土浇筑后,因资金保障等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所完成的工程量因被告***、***怠于进行收方,致使原告单方面进行测量。庭审中,原告主张以大关县交通局收方量为准,符合本案实际。因此,按照被告大关县交通局测量确定路面混凝土方量,可认定原告完成工程量1809.69立方,以每立方102元计算,劳务价款为184588.38元,扣除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代付二原告农民工工资40000元,二原告工程劳务款为144588.38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公司、大关县交通局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劳务费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款144588.38元;
二、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44588.38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劳务款144588.38元承担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计1732元,原告***、***负担156元,被告***、***、***、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共同负担1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