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9民初11135号
原告:上海鹏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上海显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正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鹏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险峰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16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5月6日至11月9日为154,774.52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61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起一直有借贷业务往来,原告曾多次出借资金供被告使用,自2012年7月4日起,共计向被告借出1,560万元,嗣后被告陆续有部分还款,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即案外人黄某某在被告出具的《资金结算书》上签字确认“尚欠借款6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5日”,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1月9日,被告又归还借款20万元,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款项,故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为证明起诉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借条、2.上海农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起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借款给被告,共计借款1,560万元;
3.《资金结算单》,证明2015年5月28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认可被告欠原告借款还剩636万元;
4.原告银行流水,证明双方借贷往来的金额。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已经消灭。黄某某签字的资金结算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是案外人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结算。从结算单产生的借项来看,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不吻合,从还款情况也看出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结算。且2015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证明无论被告是否存在可以抵充的债权或抵充后是否有借款余额,若其对案外人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麟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及麟旺公司均不得再行主张债权。现协议约定的借贷关系消灭条件已经成就,故双方之间即使存在债权债务未结清,也视为原告放弃债权。再者,即便是原来的借贷关系,原告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长期反复贷款,属于非法贷款,也是无效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辩称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农商银行《存款分户查询表》6份,证明借贷的背景情况,即黄某某以购买钢材为由向银行贷款,再把贷得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双方没有任何钢材交易。上述查询单证明黄某某部分还款的事实;
2.2015年11月9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消灭;
3.公证书1份、上海农商银行贷记凭证3份、银行承兑汇票4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和麟旺公司都是李某某控制的。原告向麟旺公司借得款项,系麟旺公司向银行贷款借给原告,让黄某某用个人财产抵押,还款是黄某某个人偿还,贷款到期后,李某某没有按时归还银行款项,最后是被告支付的该笔费用。证明债务不是与原告发生的;
4.民事判决书4份,银行业务查询凭证4份,证明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及被扣划的金额。协议书约定被告对麟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则原告不得再行主张。现判决生效已经执行,被告的账户已经被强制扣划200余万元;
5.询问笔录及资金流向表(复印件),来源于绍兴公安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答辩时主张的合同无效及李某某控制的公司涉嫌犯罪的事实。
经上述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至2015年1月,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0笔,明细如下:
序号借款时间金额(万元)利率(%/月)
12012年7月4日1301.8
22012年12月19日401.7
32013年1月8日301.7
42013年7月25日2301.5
52014年4月1日1301.5
62014年4月30日1001.5
72014年5月22日1001.5
82014年8月26日501.5
92014年10月31日501.5
102015年1月28日7001.5
合计1,560
黄某某系被告前法定代表人,由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汇款1,440万元,具体为2013年4月19日260万元(备注钢材款)、2014年4月22日260万元,2015年4月29日900万元(备注钢材款)2015年11月9日20万元;被告向原告直接转账250万元,具体为2014年5月5日100万元(备注往来),2014年11月26日50万元,(备注还款),2015年5月5日100万元(备注还款)。
李某某生前系麟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是原告及案外人上海旺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旺艺公司)等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4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称建行上海分行)与麟旺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保理合同》,约定甲方(麟旺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乙方(建行上海分行)申请获得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保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如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甲方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保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壹亿捌仟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仅在甲方已按商务合同发货,并按乙方要求具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经乙方审查同意后,甲方方可支用上述额度。《保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无论对于任何种类的有追索权保理,甲方均需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如下单据、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1)商务合同;(2)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3)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如提货单据副本等;(4)乙方要求的其他单据、文件。《保理合同》三十条保理预付款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双方约定利率按以下方式确定: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零%。……逾期罚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按约收取。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保障《保理合同》的有效履行,建行上海分行与李某某、东关公司(本案被告)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保证人均承诺为麟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不超过壹亿捌仟万元本金余额及其他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麟旺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麟旺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建行上海分行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9,907,633.27元,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支取9,993,963.02元,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支取9,886,591.06元,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支取9,817,768.92元,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支取9,920,168.95元,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支取87,009,346.58元,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支取4,763,680.33元。建行第二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向麟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嗣后,上述款项均未获清偿,产生六个月期内利息分别共计816,502.66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产生逾期利息共计120,162.77元。
麟旺公司在向建行上海分行申请支用每笔保理预付款时,均向建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在上述《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盖章。经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经侦大队侦查,《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部分施工地点实际并不存在,部分并非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厦公司)的工地,部分工地并未向麟旺公司采购钢材。中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经办人商友华、杨小平,麟旺公司经办人庄子明、陈杰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保理融资所涉贸易背景均为麟旺公司虚构,中厦公司对麟旺公司向银行申请融资予以长期配合,中厦公司向银行的还款均来源于麟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
2015年5月21日李某某自杀身亡,留遗书称“本人李某某所有的保理事情都是我干的,和张国荣张总无关,做账和发票还有报表都是我在外面每月花钱叫人做好给庄子明的,和他无关。”
2015年5月28日,黄某某在未载明债权人的《资金结算单》上确认下列项目和金额:一、上期(2014/10/29)欠款680万元;二、本期发生l.2014/10/31借款50万元。2.2014/11/6发生财产保某某如下,傅发生财产保某某1,328.25元、殷云呼财产保某某1,463元、黄某某财产保某某1,501.50元。3.2014/11/10中四冶借款200万元。4.2014/12/21银行借款250万元利息(2014/10/17-12/20)32,500元、420万元利息(2014/10/13-12/20)58,150元。5.2015/1/28借款700万元。6.2015/3/23借款250万元利息(2014/12/2l—2015/3/21)45,260元、借款420万元利息(2014/12/21—2015/3/21)74,700元。7.2015/3/30借款20万元。8.借款530万元(2014/10/23—2015/5/5)利息428,416.67元、100万元(2014/10/23—2015/5/5)利息80,833.33元、50万元(2014/10/23—2015/4/29)利息39,166.67元、105万元(2015/1/28—2015/4/29)利息39,967.33元、20万元(2015/3/30—2015/5/5)利息3,000元。本期发生合计10,506,286.75元;三、本期收回还款1.2014/11/26,50万元。2.2014/12/30,200万元。3.2015/2/13,400万元。4.2015/2/15银票200万元,实际收到1,945,916.68元。5.2015/4/29,150万元6.2015/5/5,100万元,本期收回合计10,945,916.68元;四、尚欠借款63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5/5止)。
2015年11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并列麟旺公司(李某某)为丙方,协议内容如下,甲、丙方是贸易协作伙伴,双方在商业上互有资金往来,作为商业活动的一部分,截止2015年11月9日,丙方(李某某先生)通过乙方户名的账户(或其他账户),向甲方借出资金本息合计636万元。甲方已归还或可用于抵消甲方上述借款的债权,由于李某某先生故去和丙方账务账册已被建行和绍兴警方冻结,甲方的上述债务和抵销权等情况有待司法机关核实。2015年11月,甲方应丙方和李某某的邀请为丙方与上海建行二支行的保理合同(银行授信1.8亿)进行担保,现甲、丙和李某某先生的继承人正在诉讼中。现乙方要求,丙方向甲方借出的资金债权归乙方所有。为之,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借到的资金(截止2015年11月9日)究竟应当归还乙方还是丙方,以及甲方主张已归还和可抵充的债权数额应由本协议三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各方同意通过司法解决。2、建行上海二支行正在追索甲方为丙方与建行履行保理合同的担保责任,若经法院判决甲方对丙方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有权根据上条最终确定的付款责任予以抵充。无论如何乙丙双方均不得再行向甲方主张依据上条确定的债权。3、本协议成立时甲方向乙方暂付20万元,依据上述第1条确定债权、债务时,作相应冲减。4、本协议自上述甲乙丙三方签章确认后生效。
还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中厦公司、麟旺公司、刘明星、李政霖(以上二人为李某某法定继承人)、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共同被告于2015年、2016年提起多起诉讼,要求其分别承担偿还保理预付款、偿还应收款债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责任。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本案被告对麟旺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案件均已生效。被告被扣划执行款2,480,020.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结算单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的,首先需要证明其具有债权人资格。现原告向本院提起借款合同诉讼以持有的未载明债权人名称的《资金结算单》作为主要依据。该结算单虽有被告前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字,但究其内容并不是纯借贷关系,除了借款、还款还有案外人保某某、借某某,并不能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上的借款时间和金额吻合。且根据被告及黄某某的还款和转账数额,也反证了636万元非原、被告之间借贷积欠的款项。况且在原、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订立的协议书中,双方明确实际出借款项之主体为麟旺公司(李某某),只是通过原告户名账户或其他账户,向原告借出资金本息合计636万元,即黄某某在《资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金额,只能证明是李某某与被告之间的总结算,从李某某系原告及麟旺公司等多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可以证明,该结算不是被告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故原告并不具备债权人的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鹏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道喆
人民陪审员 杨 欢
人民陪审员 王 鑫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秦晓金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