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民终1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房师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曲阳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林利。
一审被告:刘明星,女,汉族,1933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密云路***弄***号***室。
一审被告:李政霖,女,汉族,2002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弄***号***室。
法定代理人:崔影,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江宁路***弄***号***室。
一审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安智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正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因与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及一审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旺公司”)、一审被告刘明星、一审被告李政霖、一审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行二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庆斌,上诉人中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佩勋、范慧慧,一审被告东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麟旺公司、刘明星、李政霖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二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中厦公司向建行二支行承担一审被告麟旺公司在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的全部还款义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厦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建行二支行、中厦公司及麟旺公司之间存在长期三方业务关系,形成了稳定的交易习惯和信赖基础。正是因为中厦公司在麟旺公司申请保理融资过程中不断为其提供真实公章长期予以配合,导致建行二支行的保理预付款失去了应收账款的保障。同时,在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之间,无论其目的是什么,自始至终存在真实的购货供货的意思表示。建行二支行对基础合同双方之间的交易目的不知情,也无法审查和防范。中厦公司在本案保理融资过程中明显存在严重的欺诈和过错,而建行二支行始终处于不知情且被骗的状态,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2.尽管沪银监访复[2016]51号《上海市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中提到,建行二支行在开展保理业务中,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等瑕疵,但这仅是贷后管理方面的问题,不能证明建行二支行在贷前审查工作中存在主观过错。
针对建行二支行的上诉,中厦公司辩称,1.建行二支行陈述的内容不实。正是因为建行二支行与麟旺公司相互恶意串通,对麟旺公司所提交的资料不作实质性审查,以此骗取中厦公司的信任,才导致中厦公司在相关资料上加盖公章,故真正存在过错是建行二支行及麟旺公司,而非中厦公司。2.一审中,建行二支行从未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在上诉状中却要求中厦公司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明显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
针对建行二支行的上诉,东关公司述称,1.东关公司的担保责任系基于保理合同产生,而麟旺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贸易均为虚构,并未产生保理合同约定的买卖事由,也不产生保理合同项下的交易款项的支付问题,故东关公司产生担保责任的事由并未发生。2.一审法院判决麟旺公司承担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了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东关公司对该侵权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从保理款的资金流向看,该款项在银行、麟旺公司及麟旺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账面流转,没有实际转移,也未超出建行二支行的监控范围,可见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的虚假保理行为是明知且予以配合的。涉案保理合同系以合法保理形式掩盖违规借贷目的,扰乱金融秩序,应认定无效,东关公司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中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驳回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建行二支行与麟旺公司没有串通,对交易背景虚假不明知”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本案保理业务中,建行二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处于绝对优势地位,其对于保理法律法规、业务流程及风险等具有更高的认知能力,也应当承担更高的企业社会责任。在建行二支行工作人员和麟旺公司明确承诺中厦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中厦公司才同意在空白资料处盖章,其原因是建行二支行为了规避“表内业务规模”的监管。建行二支行的经办人肖峰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也明确承认其根本未按照保理业务流程操作,这不能简单认定为不尽职或存在过错,而应认定建行二支行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进一步推定建行二支行及其经办人员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与麟旺公司串通,明知交易背景虚假而仍提供保理业务的事实。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保理合同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是保理业务的前提。建行二支行严重违反保理业务有关规定,与麟旺公司恶意串通以虚假的基础贸易关系办理保理业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该保理合同应认定为无效。3.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中厦公司偿还应收账款债权本金及滞纳金”,该请求权基础是合同之债,本案案由也是合同纠纷。在查明本案基础贸易关系虚假的情况下,麟旺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自始不成立不生效,建行二支行受让的所谓“应收账款债权”也当然不存在。一审法院曾对“如果认定基础贸易虚假是否变更诉请”的问题当庭释明,但建行二支行拒绝变更,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不能基于侵权之诉判决中厦公司承担责任,而应驳回建行二支行对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4.退一步讲,即使可以判决中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中厦公司因过错对保理融资款承担百分之七十的付款义务也欠缺法律依据。建行二支行违反《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规定,且与麟旺公司恶意串通骗取中厦公司盖章,明知贸易背景虚假仍办理保理业务,故在穷尽麟旺公司及其担保人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后,建行上海二支行对保理融资款的其余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5.保理融资之债与侵权之债不能平行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同时支持保理融资之债和侵权之债,并认为任何一方的清偿均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没有法律依据。在未穷尽对麟旺公司及其担保人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前,建行二支行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满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便中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也应仅为补充赔偿责任,如按一审法院的平行判决履行,则中厦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后将无从追偿。6.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结果,也不应判决中厦公司和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同样金额的诉讼费,而应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按债务比例判决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
针对中厦公司的上诉,建行二支行辩称,1.涉案保理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无效情形,在建行二支行未请求撤销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2.建行二支行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曾以书面意见等形式明确向法院表示,若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那么中厦公司也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外,建行二支行以合同责任为基础主张权利,系针对整体案件而言,而非针对中厦公司责任形式的选择。本案中厦公司及各一审被告承担的款项金额可以相互抵充,故不存在责任竞合或重复受偿问题。3.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中厦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等材料的行为,构成对建行二支行的故意欺诈。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可见,建行二支行在保理融资款发放前并不知晓虚假基础合同,更不可能与麟旺公司恶意串通。
针对中厦公司的上诉,东关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保理合同有效,并不能证明担保有效,担保的有效性还是要看合同的履行情况。
建行二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麟旺公司在中厦公司应承担的债权本金范围内(人民币78,748,940.1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立即偿还建行二支行保理预付款62,999,152.13元;2.判令麟旺公司立即按约偿付建行二支行利息、罚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利息、罚息共计936,665.43元);3.判令麟旺公司立即按约偿付建行二支行律师费78,000元;4.判令中厦公司立即偿还建行二支行应收账款债权本金78,748,940.18元;5.判令中厦公司立即偿还建行二支行滞纳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共计645,121.74元);6.判令东关公司对麟旺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刘明星、李政霖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厦公司及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3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上海分行”)与麟旺公司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的《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约定甲方(麟旺公司)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并向乙方(建行上海分行)申请获得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服务。保理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作为保理商,在甲方将商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转让给乙方的基础上,向甲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如乙方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按时收回时,乙方均有权向甲方进行追索,甲方应确保买方按时足额向乙方进行支付。无论任何情形,甲方应无条件按时足额偿还乙方支付给甲方的保理预付款及相应利息等费用。保理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壹亿捌仟万元,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仅在甲方已按商务合同发货,并按乙方要求具体办理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并经乙方审查同意后,甲方方可支用上述额度。保理合同第八条约定,无论对于任何种类的有追索权保理,甲方均需根据乙方要求向乙方提交如下单据、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1)商务合同;(2)经核实与原件无误的发票;(3)货运证明、质检证明、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其他证明商务合同确已履行的文件证明,如提货单据副本等;(4)乙方要求的其他单据、文件。保理合同三十条保理预付款利息:乙方向甲方提供保理预付款服务的,乙方自发放保理预付款之日起向甲方收取保理预付款利息,保理预付款利息计至保理预付款到期日。保理预付款利率按日计算,双方约定利率按以下方式确定:按照每笔保理预付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零%。……逾期罚息: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向乙方偿付应付款项的,则甲方均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日计算,按约收取。逾期罚息按照保理预付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为保障保理合同的有效履行,建行上海分行与李林利、东关公司分别签订了《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保理业务专用)》,保证人均承诺为麟旺公司在主合同项下不超过壹亿捌仟万元本金余额及其他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麟旺公司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麟旺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建行上海分行申请支取保理预付款9,907,633.27元,于2015年2月6日申请支取9,993,963.02元,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支取9,886,591.06元,于2015年2月25日申请支取9,817,768.92元,于2015年2月26日申请支取9,920,168.95元,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支取87,009,346.58元,于2015年3月4日申请支取4,763,680.33元。建行第二支行分别于2015年2月4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6日向麟旺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嗣后,上述款项均未获清偿,产生六个月期内利息分别共计816,502.66元。截至2015年9月2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产生逾期利息共计120,162.77元。
麟旺公司在向建行上海分行申请支用每笔保理预付款时,均向建行上海分行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在上述《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盖章。经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经侦大队侦查,《钢材购销合同》中所涉部分施工地点实际并不存在,部分并非中厦公司的工地,部分工地并未向麟旺公司采购钢材。中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经办人商友华、杨小平,麟旺公司经办人庄子明、陈杰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均表示,保理融资所涉贸易背景均为麟旺公司虚构,中厦公司对麟旺公司向银行申请融资予以长期配合,中厦公司向银行的还款均来源于麟旺公司及其关联企业。麟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林利在死前写《遗书》称“本人李林利所有的保理事情都是我干的,和张国荣张总无关,做账和发票还有报表都是我在外面每月花钱叫人做好给庄子明的,和他无关。”
本案所涉保理业务建行二支行经办人肖峰在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经侦大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称,“每次做保理业务时麟旺公司提供的发票我未全部去财税网核查发票号码的真实性,只是抽几张去核对一下确保真实就会盖章确认。因为麟旺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贸易量比较大,提供的发票很多,两家公司与我行合作时间长,我也比较信任他们,所以我没有对麟旺公司与中厦公司的发票原件进行一一查看核实,只是核查发票复印件。”肖峰在笔录中还称:“关键是核验(中厦公司)公章真实性,我行不会去上门核实业务的真实性。”
沪银监访复[2016]51号《上海市银监局银行业举报事项答复书》载明:我局核查认为,建行二支行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开展保理业务中,存在贷后跟踪不到位、对账不及时、授权文书不规范及发票审查方式存在瑕疵等问题。同时抽查部分银行留档“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未查询到相关开票记录。对银行存在的相关问题,我局将依法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2015年9月17日,建行上海分行与建行二支行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于建行上海分行机构调整原因,与建行二支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以麟旺公司为申请人的保理合同业务及票据贴现业务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建行二支行,由建行二支行行使全部权利。
建行二支行为本案诉讼与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风险代理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律师费用最高不超过39万元,建行二支行于2016年1月8日向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行二支行从保理商建行上海分行处受让债权后,同时起诉要求保理融资申请人麟旺公司、基础合同债务人中厦公司以及保理合同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的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1.系争保理业务是否存在真实的基础债权债务关系;2.如果认定基础债权债务为虚构,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3.本案中厦公司及各一审被告需要承担什么责任。
关于基础债权债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公安机关侦查情况可知:第一,系争保理业务的多名经办人,包括中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荣、麟旺公司经办人庄子明等均明确表示钢材交易的合同及付款通知均为麟旺公司自行制作,中厦公司盖章确认予以配合,这一获得保理融资款项的模式已形成多年惯例。麟旺公司前法定代表人李林利的《遗书》也从侧面反映了这一点。第二,从公安机关对所涉建筑工地的查访可得,系争多份《钢材购销合同》中的工地有的并不存在,有的并非中厦公司施工,还有的其钢材并非从麟旺公司所购,证明了《钢材购销合同》及发票等并非源自真实的交易。另外,麟旺公司在申请保理融资时除了本案所列材料外,从未提交过与钢材贸易相关的运货单据、交收凭证等,无法印证钢材贸易的真实存在。综合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系争保理合同的基础债权债务均为虚构,实际并不存在真实交易背景。
关于系争保理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保理合同的核心内容是应收账款的转让。虽然基础债权的真实、合法、有效是债权转让的前提,但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不真实并不当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保理合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认定无效的情形。但是,保理合同签订过程中,融资申请人麟旺公司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虚构基础交易关系,制作虚假材料,诱使银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之规定,认定系争保理合同因融资方欺诈而使银行方有权撤销。在建行二支行坚持不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仍应依约履行。至于中厦公司、东关公司所称建行上海分行及其经办人员在签订保理合同时与麟旺公司串通,明知交易背景虚假而仍提供保理业务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中厦公司及各一审被告的责任承担,一审法院认为,麟旺公司实际支用保理合同项下的融资款项,应按约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逾期还款部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随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东关公司、李林利在《最高额本金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法应对保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李林利已经死亡,应由其继承人刘明星、李政霖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本案债务人中厦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基础交易关系均为当事人虚构,麟旺公司实际并不享有对中厦公司的债权,建行二支行要求中厦公司按照《付款承诺书》上载明的债务金额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其次,中厦公司在麟旺公司向银行申请保理融资过程中,提供真实公章长期予以配合,共同对建行上海分行构成欺诈,导致建行二支行债权失去了应收账款作为保障,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建行二支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再次,建行上海分行在对系争保理业务的核查方面亦存在过错。在如此长期大额的保理业务操作中,银行经办人员未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范认真核查基础交易的发票原件;未要求申请人提供能够反映真实交易情况的运货单据、交货凭证等材料;也从未对基础交易真实性进行实地核验,上述情况均反映出建行上海分行在业务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应当对其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就此,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中厦公司依其过错程度承担保理合同项下本息损失的70%。中厦公司承担的该部分责任与麟旺公司的还款责任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中厦公司和麟旺公司就该部分款项共同对建行二支行承担清偿责任,任何一方的清偿均导致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本案所涉律师费用的承担,由保理合同明确约定,建行二支行提供了《律师风险代理聘用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支持建行二支行主张,由麟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麟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建行二支行保理预付款本金62,999,152.13元,支付利息936,665.43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62,999,15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二、麟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建行二支行律师费用78,000元;三、东关公司对麟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东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麟旺公司追偿;四、刘明星、李政霖在其继承李林利的遗产范围之内对麟旺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明星、李政霖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麟旺追偿;五、中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建行二支行支付麟旺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就第一项还款义务金额之百分之七十部分,中厦公司、麟旺公司、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政霖任何一方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建行二支行不得重复受偿;六、驳回建行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麟旺公司在向建行上海分行申请支用每笔保理预付款时,其向建行上海分行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所载转让的应收账款金额及《付款承诺书》上所载承诺付款金额均超过保理预付款金额。由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盖章的《付款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已收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服务,并已检验合格。我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合同项下上述货款的到期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拒付。若有违反,无论我公司以何种理由迟付或拒付上述款项,则贵行有权就迟付或拒付的金额向我公司收取滞纳金,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如下:滞纳金=未付货款金额×天数(从货款到期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实际天数)×保理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36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中厦公司应向建行二支行承担何种责任;3.建行二支行是否因其未尽审核义务而自担部分损失;4.能否同时支持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和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关于涉案保理合同的效力。上诉人中厦公司主张建行二支行与麟旺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明知不存在真实贸易背景仍以麟旺公司与中厦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为基础开展保理业务,故该保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1.保理业务是一种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核心,包含应收账款催收、管理、融资等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尽管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之间存在关联性,但两者仍系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故该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理合同无效。2.从在案证据看,建行二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的过程中,基础合同的债权人麟旺公司向其提交了《付款承诺书》、《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通知书及回执》、《钢材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等材料。基础合同的债务人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国荣在上述《付款承诺书》、《钢材购销合同》及《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上盖章确认。对于并非基础合同当事人的建行二支行而言,上述材料已足以使其对基础合同真实存在产生合理信赖。3.尽管从建行二支行经办人肖峰的询问笔录以及沪银监访复[2016]51号答复来看,建行二支行在开展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存在未严格依照监管要求履行审核义务,尤其是对基础合同项下发票真实性审核不当的问题,但仅依据该工作瑕疵尚不足以证明建行二支行明知基础合同虚假的事实。据此,麟旺公司和中厦公司之间的基础合同虽系虚假,但双方不得以此对抗作为善意相对方的建行二支行。中厦公司关于建行二支行与麟旺公司之间存在串通,涉案保理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建行二支行不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系争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并无不当。
二、关于中厦公司应向建行二支行承担何种责任。对此,本院认为,1.从保理业务实践来看,无异议承诺已经成为保理融资实务中较为通行的做法,该做法亦符合参与主体各方的经济目的,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其合法性应予认可,各方亦应按照承诺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如果任由当事人以承诺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为由予以反悔,则无疑将违背商业活动中的诚信原则,鼓励欺诈行为,损害善意相对方利益,阻碍交易活动的顺利开展。2.在本案保理业务过程中,中厦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已转让应收账款确认书回执》以及《付款承诺书》上盖章确认。中厦公司在《付款承诺书》中明确声明,中厦公司已经收到基础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已检验合格。中厦公司承诺不可撤销地承担上述货物的全额付款义务,不以任何包括上述商务合同执行中的争议等为理由拒付。若有违反,无论中厦公司以何种理由迟付或者拒付上述款项,则建行二支行有权就迟付或拒付的金额收取滞纳金。根据该承诺内容,中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得再就涉案基础合同不成立或无效等事由向建行二支行提出抗辩。3.真实的应收账款系保理商最终实现经济利益的重要保障,中厦公司在基础交易虚假的情形下,仍向建行二支行作出上述确认和承诺,导致建行二支行基于对真实应收账款以及中厦公司付款承诺的信赖而向麟旺公司发放款项,最终无法及时收回资金。4.从中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的《付款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其承诺付款的范围涵盖了麟旺公司应还的保理预付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因此,中厦公司对建行二支行的欺诈行为,系造成建行二支行资金损失的重要原因,中厦公司应按照其对建行二支行的确认和承诺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据此,中厦公司以基础合同不成立、中厦公司不存在主观过错以及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等为由,拒绝向建行二支行承担付款义务的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
三、关于建行二支行是否因其未尽审核义务而自担部分损失。本案中,建行二支行并未严格依照《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监管要求,通过审验发票原件真实性以及实地查验等手段审核基础合同的真实性。对于此种审核瑕疵是否导致建行二支行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中厦公司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1.从审核义务的规范性质看,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尽的对基础合同真实性的审核义务,来源于监管部门为实现规范金融市场行为、防范金融风险等目的制定的行政管理规范,而非确定平等市场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规范或合同约定。因此,以建行二支行违反上述审核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2.从审核义务的内容和目的看,商业银行审核基础合同及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其目的是为了确保自身经济利益安全,故该审核行为并不构成商业银行对于基础合同债权人及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或法定义务。本案中,麟旺公司及中厦公司亦无权在建行二支行未完全履行审核义务的情况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3.从各方的过错性质对比及利益平衡来看,本案中,中厦公司与麟旺公司对建行二支行具有明显的欺诈故意,而建行二支行的审核瑕疵系对自身利益不谨慎的过失行为。如果以建行二支行存在审核瑕疵为由减轻故意欺诈者的民事责任,则无疑将导致责任分配的明显不公和利益失衡。综上,建行二支行的审核瑕疵不应成为其自担部分损失,并减轻中厦公司付款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此节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能否同时支持建行二支行对麟旺公司和中厦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中厦公司主张,中厦公司对建行二支行承担的仅为补充赔偿责任,在未穷尽对麟旺公司及其担保人的法律追索措施之前,建行二支行是否有损失及损失金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不满足其承担责任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1.根据中厦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其承诺不可撤销地对建行二支行承担付款义务,并不得以任何理由迟付或拒付。该付款承诺并未以建行二支行穷尽对麟旺公司及其担保人的法律措施为前提条件。中厦公司关于其仅向建行二支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欠缺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第五项中明确,中厦公司、麟旺公司、东关公司、刘明星、李政霖任何一方履行还款义务,均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故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不会导致建行二支行重复受偿的结果。3.至于中厦公司所称其能否向麟旺公司追偿等问题,不影响麟旺公司、中厦公司对建行二支行承担付款责任,双方可另行解决,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建行二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
三、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支付一审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
四、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刘明星、一审被告李政霖任何一方对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六(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还款义务的清偿行为,构成相应债务的消灭,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不得重复受偿;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13.7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448,913.79元,由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明星、李政霖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3,913.79元,由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庶
审判员 黄 海
审判员 许晓骁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石 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