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2执94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主要负责人房师新,行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33年2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2002年8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2年10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执行人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二支行”)与上海麟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麟旺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一、麟旺公司应归还保理预付款人民币45,439,523.71元、利息人民币310,441.79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2,256,554.20元;二、麟旺公司应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56,000元。东关公司对麟旺公司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麟旺公司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厦公司对麟旺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麟旺公司、中厦公司、***、***、东关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故建行二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麟旺公司、被执行人中厦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关公司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5,462.52元。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和被执行人东关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已在案件诉讼阶段被本院依法冻结,故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中厦公司和被执行人东关公司银行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38,686,706.54元,并在扣除执行费人民币125,462.52元后,余款人民币38,561,244.02元发放申请执行人建行二支行。除此之外,本院暂未查询到上述五个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房地产、证券、股权、车辆等财产,申请执行人建行二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建行二支行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依申请执行人建行二支行申请,本院已依法限制被执行人麟旺公司、被执行人中厦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关公司高消费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财产调查反馈材料、谈话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麟旺公司、被执行人中厦公司、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东关公司除了已经扣划的银行存款外,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建行二支行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沪民终1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法官助理*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朱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方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