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5546号
原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0,378.61元;2.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170,378.61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中欠付工程款的本金为170,20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揽被告位于上海市南京西路818广场808室办公室的室内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18,345元,增加另行计算。2016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十万元。2016年3月19日,系争工程由原、被告及物业三方共同验收合格。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270,378.61元,其中包括工程预算总造价218,345元,增加工程费用51,858.08元,代被告购买两张铝塑板费用100余元。之后原告屡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0,378.61元均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被告就系争工程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联系人***)以包工、包材料方式承包系争工程;工程预算总造价218,345元,增加另行计算;工程期限30天(以实际工作日计算),开工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节假日顺延;工程采取分段付款的方式,进场后付总价的50%,计109,172.50元,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价50%,计109,172.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统一发票后,被告安排付款;被告不按时或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顺延延误的工期,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另对双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1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支付原告首期工程款十万元。同年3月19日,系争工程经原、被告及所在物业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春藤运通大厦服务中心共同确认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之后原告制作《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工程款为218,345.03元,增加工程款51,858.08元,合计270,203.11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70,378.61元的工程款发票。因被告始终未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上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付款凭证、说明、竣工验收单、工程结算书及发票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及增加工程的施工并已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剩余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付工程款170,203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70,203元;
二、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70,203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元,由被告今禹(上海)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峥
审判员巫建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