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宏川建设有限公司

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329民初1047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交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68252363E。
法定代表人:张云,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楠,职务驻全兴公司汤郎尾矿库施工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狮山大道狮山苑27-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90292107H。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云南畅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与被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2019年12月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反诉原告全兴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本诉原告海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楠、吴坚,反诉原告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海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820,55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872元,2019年11月19日起以1,820,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5%×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大石窝铺箐铁铜矿尾矿库(堆渣场)工程,合同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4日报武定县安监局备案,原告即进场施工。2014年2月27日完工后进行了5方验收,均同意验收并在竣工验收意见表上盖章确认。2014年9月5日,双方在监理单位参与下进行了结算,结算价款11,414,447.47元,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验收专家签字后5天内,被告扣除100万余款以及3%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违约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并约定一年质保期满后被告应在7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2014年12月18日,工程通过专家验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至今。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仍欠部分工程款和扣除的100万元余款以及3%质保金。2019年7月30日,经双方核对后,被告在结算单上注明“尾矿库欠尾款1820555元,以(已)付的9593892元未开票”,李建全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后来,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请求公正判决。
本诉被告全兴公司辩称,2009年9月,被告申建低品位铜矿渣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楚雄州发改委备案批准,武定县财政局于2013年4月6日拨付中央预算项目建设资金1150万元。因项目涉及国家给款,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结算必须由政府部门审计。招标备案资料第19项拦标价公布表确定招标价8,910,185.01元,界定规费476,229.49元、租金293,818.11元含入总造价。原告提交投标函承诺愿以8,836,632.81元完成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在投标价汇总表第5项认可租金在工程总价款中。中标通知书界定含租金及规费总工程价款8,836,632.81元。2013年6月3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21.3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竣工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014年3月,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其中工程签证页确认规费和租金在结算价款中、进项税由原告承担、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定才生效。双方结算总价款11,414,447.47元未报审计,附条件未成就不生效,原告主张工程欠款1,820,555元不成立。原告迟迟未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导致工程至今未进行审计,原告存在违约、违法过错,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全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海纳公司向反诉人开具已付款9,678,192元发票,并承担反诉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8月8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反诉人先后16次支付被反诉人工程款及代付款9,678,192元。被反诉人至今未开具发票,存在违约和违法的双重过错,导致工程结算无法上报审计部门现在仍在挂案中。为尽快报请审计,请求被反诉人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交付反诉人。
反诉被告海纳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9,593,892元未开发票的事实;辩称反诉人未付清工程款,无钱交纳税款,同意反诉人付清工程欠款后开具发票。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诉原告海纳公司主张2014年9月5日,双方在监理单位参与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2019年7月3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原告工程尾款1,820,555元,提交结算单1份。经质证,被告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认可盖章、签字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诉原告海纳公司主张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专家签字后5天之内,甲方扣除100万余款以及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若违约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支付乙方。”第3条约定“质保期从专家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甲方在7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质保金。”第4条约定“财政专款100万余款待财政拨付之日后5日内付给乙方。”经质证,被告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认可盖章、签字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反诉被告海纳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全兴公司原先选择的检测公司不合格重新选择检测公司,反诉被告代付检测资料费,不应在工程尾款中扣减84,30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经质证,反诉原告全兴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17日,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楚发改环资(2009)19号文件《关于准予云南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低品位铁铜尾矿渣矿资源综合回收利用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并发放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11年9月22日,武定县财政局分别印发武财建(2011)63号和68号文件,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全兴公司低品位铁铜尾矿资源回收利用项目工程建设资金1000万元和省预算内基建项目建设资金150万元专项用于全兴公司综合利用项目。
2013年5月,被告全兴公司办理猫街镇汤郎村大石窝铺箐铁铜矿尾矿库(堆渣场)工程建设工程招标备案登记、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登记,设定工程拦标价总价8,910,185.01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海纳公司向被告全兴公司递交投标函和工程投标价汇总表,投标报价883.663281万元。2013年6月22日,全兴公司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旺和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向海纳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海纳公司中标。
2013年6月30日,全兴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猫街镇汤郎村大石窝铺箐铁铜矿尾矿库(堆渣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价款883.663281万元。专用条款第14.1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双方认可实行包干价建设,在建设期间材料价上涨和下跌不影响包干价的执行。”专用条款第21.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7月4日向武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原告海纳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2月27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意见,通过竣工验收。
2014年9月5日,双方在监理单位参与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
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专家签字后5天之内,甲方扣除100万余款以及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若违约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支付乙方。”第3条约定“质保期从专家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甲方在7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质保金。”第4条约定“财政专款100万余款待财政拨付之日后5日内付给乙方。”
2014年11月25日,全兴公司向楚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工程验收请示。2014年12月18日,工程通过专家验收。
被告全兴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支付原告海纳公司工程款9,093,892元,2014年11月13日支付检测资料费84,300元,该笔费用原告海纳公司已支付给检测公司,2015年2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
2019年7月30日,被告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在结算单上注明“尾矿库欠尾款1820555.00元,以(已)付的9593892.00元未开发票”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诉争议焦点是被告全兴公司应否支付工程尾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率?反诉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海纳公司应否开具发票?
关于本诉,本院认为,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海纳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通过专家验收并交付被告全兴公司接收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并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了欠付尾款的给付期限。2019年7月30日,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再次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工程尾款182055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全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尾款,原告海纳公司请求支付于法有据。
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海纳公司检测资料费84,300元,海纳公司已支付给检测公司。合同以及结算单未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由海纳公司承担,全兴公司2019年7月30日出具欠款注明时也未提出异议,要求在工程尾款中扣减检测资料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专家签字后5天之内,甲方扣除100万余款以及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若违约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支付乙方。”被告全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尾款,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扣除工程余款100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42,433元(按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的3%计算),被告全兴公司应对剩余工程尾款478,122元按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专家验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该部分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96,051.58元(478,122元×4.15%×5倍×5年)。补充协议对约定扣除的工程余款100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42,433元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起诉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息。依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质保期从专家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甲方在7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质保金”和第4条约定“财政专款100万余款待财政拨付之日后5日内付给乙方”,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该部分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22,538.61元(1,342,433元×4.15%×1458天÷365天)。2019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78,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5倍和以1,34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478,122元清偿之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尾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尾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海纳公司按年利率4.75%计算,超过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依法不予维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全兴公司放弃适用该结算条款,与原告海纳公司协商达成结算条款和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确认工程价款和支付期限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原告海纳公司不开具发票,被告全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被告全兴公司以工程未经审计和已付款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抗辩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向付款人开具发票是收款人收到款项的附随义务。反诉被告海纳公司收到反诉原告全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履行开票义务,全兴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尾款1,820,555元;
二、本诉被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718,590.19元;2019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78,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5倍和以1,34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本金清偿足478,122元之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尾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尾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本诉原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向反诉原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开具国家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以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5,763元,由被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负担25,034元,原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729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执行标的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彩云
审判员  杜思瑜
审判员  钟凤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邵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