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海纳宏川建设有限公司

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因与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民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全,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张云,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楠,系全兴公司汤郎尾矿库施工现场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坚,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海纳宏川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19)云2329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被上诉人海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朝楠、吴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全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736255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第一项未扣减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检测资料费84300元错误。1.双方2013年6月30日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第九条31.1项“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约定了所有的验收资料均应由被上诉人提供的义务,包括做检测资料应支付的费用,检测费就是工程结算所必须的资料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己将该费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主张支付检测费用,且检测公司出具的收据收款人也是被上诉人,委托检测公司做资料的委托人是被上诉人,该款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此,在工程尾款中应当扣除该笔费用;2.按照建设工程的惯例和建设部门的规定,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属于承包人或施工人的义务,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是检测公司出具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证明检测费应由上诉人承担;4.检测资料费应该由委托人承担,被上诉人委托检测公司出具检测资料,收据交款的单位也是被上诉人,该项特定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委托人)承担。一审中,被上诉人拒绝提交检测委托书,故意规避委托人应缴纳委托费的责任,检测资料费计入已付工程款。上诉人所欠工程尾款扣除检测资料费,只应支付工程尾款1736255元。一审对检测费的承担认定错误,二审应予改判。二、上诉人未支付工程尾款,主要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违约过错,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上诉人承担工程尾款利息错误。1.收取工程款进项人依法纳税是被上诉人的义务,税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且按照工程款项支付惯例,应由被上诉人先开具工程款税务发票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才有按照发票金额付款的义务。本案上诉人为了工程进度、验收及审计,已先行支付上诉人900余万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收款后拒不提供已收款税务发票。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未开具发票的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过错在先,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抗辩和暂不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双方均明知案涉工程属于市政建设工程,政府职能部门负有拨付工程款总价款1150万元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凡属于政府拨款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都必须严格审计,由于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交发票,导致政府及审计部门多次催报审计,因工程财务资料不全至今无法报请审计,是被上诉人的行为造成;3.工程款的结算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先行报请审计通过后,以审计造价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和付款依据。案涉建设工程至今未审计,工程结算约定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结算结果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还未成就;4.从双方结算过程和结果形式上看,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1736255元,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应缴纳税款100余万元,但由于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抵扣税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另一层面讲,扣除被上诉人应缴纳的百万余元税金,实际工程尾款只欠几十万元,按一审判决欠款总额计算利息,忽略了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事实。上诉人认为,涉案事实客观地证明被上诉人具有不可否认的违约过错行为,上诉人未支付尾款,是基于被上诉人的严重过错行为所致,一审仅凭双方的结算判令上诉人承担利息,忽略了双方的合同约定的结算审计生效条件,第二项判决结果错误,二审应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尾款的债务利息。

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检测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由于上诉人原来选定的监理公司没有矿山监理资质,双方协商重新选定监理公司,才额外产生的检测费用。上诉人确实将该检测费转给被上诉人,又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支付给新的监理公司。如果上诉人认为检测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则其没有必要单独支付给被上诉人。同时监理公司的选定一般就是工程发包人即上诉人确定的,监理公司的目的就是要维护上诉人作为发包人的工程质量和利益的,检测费应当由发包人承担,且检测费不包含在工程尾款中;2.2019年7月30日双方再次结算时,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未提出应当扣减84300元和该笔费用已包含在工程尾款中。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检测费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3.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2009年11月17日,楚雄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楚发改环资(2009)19号文件《关于准予云南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低品位铁铜尾矿渣矿资源综合回收利用项目登记备案的通知》并发放了投资项目备案证。2011年9月22日,武定县财政局分别印发武财建(2011)63号和68号文件,下达中央预算内补助全兴公司低品位铁铜尾矿资源回收利用项目工程建设资金1000万元和省预算内基建项目建设资金150万元专项用于全兴公司综合利用项目。2013年5月,全兴公司办理猫街镇汤郎村大石窝铺箐铁铜矿尾矿库(堆渣场)工程建设工程招标备案登记、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登记,设定工程拦标价总价8910185.01元。2013年6月17日,海纳公司向被告全兴公司递交投标函和工程投标价汇总表,投标报价883.663281万元。2013年6月22日,全兴公司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云南旺和招投标咨询有限公司向海纳公司发布中标通知书,确认海纳公司中标。2013年6月30日,全兴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猫街镇汤郎村大石窝铺箐铁铜矿尾矿库(堆渣场)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10天,合同价款883.663281万元。专用条款第14.1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双方认可实行包干价建设,在建设期间材料价上涨和下跌不影响包干价的执行。”专用条款第21.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2013年7月4日向武定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海纳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2月27日,双方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签署竣工验收意见,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9月5日,双方在监理单位参与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2014年9月2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专家签字后5天之内,甲方扣除100万余款以及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若违约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支付乙方。”,第3条约定“质保期从专家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甲方在7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质保金。”第4条约定“财政专款100万余款待财政拨付之日后5日内付给乙方。”。2014年11月25日,全兴公司向楚雄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递交工程验收请示,同年12月18日,工程通过专家验收。全兴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支付海纳公司工程款9093892元。2014年11月13日,全兴公司支付检测资料费84300元,该笔费用海纳公司已支付给检测公司。2015年2月16日,全兴公司支付海纳公司工程款50万元。2019年7月30日,被告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在结算单上注明“尾矿库欠尾款1820555元,以(已)付的9593892元未开发票”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一审认为,本诉争议焦点是被告全兴公司应否支付工程尾款和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如何确定逾期付款利率;反诉争议焦点是反诉被告海纳公司应否开具发票。

关于本诉,一审认为,原告海纳公司与被告全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海纳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涉案工程通过专家验收并交付被告全兴公司接收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并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了欠付尾款的给付期限。2019年7月30日,全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再次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欠付工程尾款182055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全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尾款,原告海纳公司请求支付于法有据。被告全兴公司支付原告海纳公司检测资料费84,300元,海纳公司已支付给检测公司。合同以及结算单未明确约定检测费用由海纳公司承担,全兴公司2019年7月30日出具欠款注明时也未提出异议,要求在工程尾款中扣减检测资料费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工程验收专家签字后5天之内,甲方扣除100万余款以及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给乙方。若违约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支付乙方。”被告全兴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清工程尾款,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扣除工程余款100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42433元(按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的3%计算),被告全兴公司应对剩余工程尾款478122元按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的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8日通过专家验收,自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该部分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496051.58元(478,122元×4.15%×5倍×5年)。补充协议对约定扣除的工程余款100万元和工程质量保证金342433元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起诉当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计息。依据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质保期从专家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期满一年后甲方在7天之内一次性付清乙方质保金”和第4条约定“财政专款100万余款待财政拨付之日后5日内付给乙方”,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3日止,该部分工程尾款的逾期付款利息222538.61元(1342433元×4.15%×1458天÷365天)。2019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78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5倍和以134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478122元清偿之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尾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尾款清偿之日止。原告海纳公司按年利率4.75%计算,超过起诉当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依法不予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1.3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竣工结算须报审计部门审定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但在合同履行中,被告全兴公司放弃适用该结算条款,与原告海纳公司协商达成结算条款和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当作为确认工程价款和支付期限的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约定原告海纳公司不开具发票,被告全兴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被告全兴公司以工程未经审计和已付款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尾款和承担违约责任,抗辩理由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向付款人开具发票是收款人收到款项的附随义务。反诉被告海纳公司收到反诉原告全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履行开票义务,全兴公司要求开具发票于法有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全兴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海纳公司工程尾款18205.55元;二、本诉被告全兴公司支付本诉原告海纳公司2014年12月24日至2019年12月23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718590.19元,2019年12月24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478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的5倍和以13424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本金清偿足478122元之日,之后的利息以未清偿尾款余额为基数按年利率4.15%计算至尾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本诉原告海纳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反诉被告海纳公司向反诉原告全兴公司开具国家统一发票,发票金额以工程总价款11414447.47元为限。本诉案件受理费35763元,由被告全兴公司负担25034元,原告海纳公司负担107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海纳公司负担。

海纳公司一审本诉诉讼请求:1.判令全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2055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98.72元;2.判令全兴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9日起以182055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4.75%×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为止;3.一审诉讼费由全兴公司承担。

全兴公司一审反诉请求:判令海纳公司开具已付款9678192元发票,并承担反诉诉讼费。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案涉工程属于国家财政投资项目,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均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为依据,现案涉工程未经审计,工程总价款无法确定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未提交已付工程款项的发票,导致公司无法办理税款抵扣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是否遗漏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建设工程的检测资料费应当由谁承担;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尾款的债务利息。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检测资料费的负担,现双方就费用负担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以及第六十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使用下列规定: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双方均认可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所产生的资料费用均由建设施工单位负担的交易习惯和常识。因此,案涉工程检测资料费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检测费实际是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再支付给检测单位的事实,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涉检测费系因上诉人另行变更工程监理单位所产生的额外费用。因此,本院认定案涉检测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关于检测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应在工程尾款中应当扣除检测费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尾款的金额和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发包方负有按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结算尾款的义务,其在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充协议后,又以案涉工程未经审计为由,不愿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已明确上诉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按银行5倍利息计息支付的约定,上诉人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工程款,其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和上述法律规定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支付的部分工程尾款的利息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上诉人武定县全兴矿业有限公司承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芳

审判员 吴启贤

审判员 杨 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