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民特305号
申请人: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邦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万军,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安公路2889号2幢A1944室。
法定代表人:朱之盈,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1.仲裁协议约定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无争议。案涉合同的空白处没有约定的部分均用“——”划掉,在《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争议约定中的“——”同样用此方式进行了划掉。2.对于《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争议的(一)(二)当事人并未明确选择,属于约定不明。3.《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38条争议的第(一)项末括号里备注“如不选择仲裁划去此项”,而在实际合同签订时,在清洁的合同上用笔再在上面划掉不符合实际操作。4.为避免仲裁后,案件当事人以此为由提出撤销仲裁或不予执行之诉。故申请人请求本院确认《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仲裁条款无效。
被申请人辩称:《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中的“——”是双方合意划去的意思,故案涉仲裁条款有效。
经本院审查,2015年12月双方签署一份《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发包人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扩建联合厂房二的土建、安装、装修及其他附属工程等工作内容,扩建联合厂房二钢筋砼框架结构。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合同协议书、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等。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争议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邀请第三方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双方约定:(一)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仲裁等(如不选择仲裁划去此项);(二)其他解决方式:——。
被上诉人为履行《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与申请人发生争议,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2020)沪仲案字第1178号。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后,向本院提起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依法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经本院对双方签署的《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在下划线上面填写了文字内容和填写了“——”的条款进行比对分析,本院认为,填写了“——”的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就此经协商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而非未经协商而落笔的结果。据此,申请人关于“——”表示未经协商条款的解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在双方合同中填写了“——”的意思表示包括“与本合同不符合的部分应予以排除”、“相关打印文字应予以划去”等多种意思表示。据此,对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解读应为发生争议双方约定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划去了其余仲裁委员会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而非未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据此,案涉仲裁条款符合仲裁协议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申请人关于《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系格式条款,未经协商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于申请人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确认与被申请人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署的《扩建联合厂房二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8条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上海卡耐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英
审判员 杨 苏
审判员 顾恩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胡 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