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与上海嘉甬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民初24303号之二
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丹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琪,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富国工业区第****A>
法定代表人:张顺阶。
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3,818.62元。申请人上海**门窗有限公司已缴纳现金132,763.72元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2430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3,818.62元。现本案一审判决尚未生效,申请人申请继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申请人之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继续冻结被申请人深圳市深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663,818.62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 丹
人民陪审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冯国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耐
书 记 员 何吉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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