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云民申字第40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何开进,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顺城豪庭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柳云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龙泉路上庄村148号。
负责人:庄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安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红云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对协议中“本拆迁范围”这一基本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并存在认定错误的情形。“本拆迁范围”应指“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这一特定的地域范围,并非一、二审判决所认定的“地域范围”与“时间范围”的集合。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属格式合同,依照格式条款解释的法律规定,现双方对“本拆迁范围”这一内容产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被申请人一方的解释,原审按照有利于被申请人一方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申请人发现新证据,提供了案外人刘某、陈某1于2009年3月12日、3月4日分别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实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给予申请人同等的补偿待遇。申请人被拆迁的房屋与刘某、陈某1等户属于同一时段、同一拆迁范围、同一房屋建筑结构,而刘某、陈某1等户均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标准补偿房屋拆迁补偿金,每平方米300元补偿额外装修补偿费,其他拆迁户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标准高于申请人。并申请证人刘某、陈某1之子陈某2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村中每家的房屋由各自建盖,且拆迁之前,房屋结构经拆迁公司入户用仪器检测后,被拆迁户在房屋结构签证表上确认过。证人陈某2的证言欲证明陈某1的房屋和***的房屋是同一施工队建盖的,陈某1的房屋被拆迁公司认定为框架结构,但是***的房屋被认定为砖混结构不公平。4.《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明确约定“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申请人应同等享受”,两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予补偿差价,一、二审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判决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据此,请求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再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骏安公司和红云街道办事处提供意见称:1.申请人所属拆迁范围并未有新的补偿标准出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是依据2009年2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三环闭合(五华区段)征地拆迁的通告以及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制定的《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签订的,该《实施意见》明确了征地拆迁的范围及规划红线,并明确了完成拆迁的时间为2009年4月30日。2.拆迁户所享受的补偿标准,其依据只能是政府发布的相关文件,拆迁范围的认定只能以政府征地拆迁的规划红线为唯一标准。3.协议约定的“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申请人应同等享受”条款为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提出、红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手写上去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4.刘某、陈某1的房屋结构在拆迁前经鉴定为框架结构,两户是按照框架结构的标准予以补偿;而***的房屋结构鉴定为砖混结构,并在房屋结构鉴定表上签字认可,因此***的补偿标准不可能与刘某、陈某1两户的补偿标准相同。因此,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刘某的陈述证明了骏安公司关于“拆迁之前,房屋结构经拆迁公司入户用仪器检测后,被拆迁户在房屋结构签证表上确认过”的主张是真实的,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欲证明“刘某户作为第一期拆迁户也适用了新补偿标准”的主张。证人陈某2的陈述欲证明陈某1的房屋和***的房屋是同一施工队建盖的,但是对“两家房屋是同一施工队建盖”这一待证事实本身没有进一步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更不能证明“两家房屋的选材、用料完全一致”,并不能由陈某1家的房屋属于框架结构这一事实就能推定出***的房屋也属于框架结构的事实。***申请再审提交的刘某、陈某1的补偿协议只能证明骏安公司和红云办事处严格按照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制定的《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作出了相应的补偿,刘某、陈某1的房屋在拆迁前依照法定程序被确认为框架结构,执行了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的标准补偿房屋拆迁补偿金,每平方米300元补偿额外装修补偿费;而***的房屋在拆迁前依照法定程序被确认为砖混结构,执行了按照每平方米2600元的标准补偿房屋拆迁补偿金,每平方米200元补偿额外装修补偿费。***提交的刘某、陈某1的补偿协议及刘某、陈某2的证言均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关于“有新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给予申请人同等的补偿待遇”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双方当事人在听证中一致认可协议约定的“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申请人应同等享受”条款为申请人在签订协议时提出、红云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按照其要求手写上去的条款,并不属于“当事人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订的协议属格式合同、应当依照格式条款解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的房屋在2010年5月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西北三环闭合工程龙泉路提升改造工程的公路用地图所示范围内,也不能证明政府在2009年2月16日关于“三环闭合(五华区段)征地拆迁”项目的拆迁范围内中提高了补偿标准,***关于“本拆迁范围”只指特定的“地域范围”、排除“时间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与政府的两次拆迁公告内容不相符,无法得出2009年3月13日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与2010年6月23-28日签订的补偿协议同属于“同一拆迁范围”的结论。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一军
审 判 员  唐美泉
代理审判员  刘晓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东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