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1月27日出生,无业,住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王菲、苟陇,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顺城豪庭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马江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云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云,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
住所:龙泉路上庄村148号。
负责人:庄研,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斌,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菲、苟陇,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云德、王海云,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2月19日,两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委托协议》。2009年3月13日,在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鉴证下,原告与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085-1号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所有的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属拆迁范围,砖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68.40平方米;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获得货币补偿780000元;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获得额外装修补偿费60000元;奖励比例18%: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应同等享受。2013年12月,原告得知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自己的补偿标准明显低于同属拆迁范围内的其他拆迁户。相同结构的其他拆迁户货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2900元;额外装修补偿费每平方米300元;奖励比例20%。***按此标准应获得补偿款差额249151.4元。原告认为,补偿协议是双方在红云街道办事处鉴证下,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约定,如有新的补偿标准,原告应同等享受。现其他拆迁户按新的高标准获得拆迁补偿,原告应同等享受,两被告应按新标准对***补偿差额。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关于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的拆迁补偿差额24915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1、本案中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系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在该拆迁范围内没有更高的补偿标准;2、三环闭合工程前后共分为三期,也就是三个项目,三期项目是三个不同的项目,名额也不同,二期项目叫做新增补征征地项目,三期叫提升改造项目。在三期改造中,三期的补偿标准比前二期有所提高,但是原告的房屋不属于三期项目,不能享有三期的补偿标准;3、原告提交的计算清单,存在着计算错误项目;4、从程序上讲骏安公司是受托拆迁,不应该承担。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答辩称: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认为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享受了最优惠的补偿条件,已经最大程度的给予原告最大的优惠,不存在原告说的比其他拆迁户低。原告诉求中的补偿标准,只适用2009年新开展的项目,新标准只适用于2010年的项目。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登记卡片。证明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系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2009年2月19日委托的拆迁原告房屋的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
2、原被告签订085-1号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①原告所有的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属拆迁范围,砖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368.40平方米;②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600元获得货币补偿780000元;按建筑面积30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获得额外装修补偿费60000,奖励比例18%;③在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原告应同等享受。
3、被告与汪云海签订的006号、被告与杨琼英签订的021号、被告与杨凤连签订的022号、被告与徐云签订的024号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及昆明市五华区税务局出具给补拆迁人之一汪云海的(2011)五026号房屋拆迁补偿证明。证明①上述协议所涉房屋属拆迁范围,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与原告房屋结构相同的事实。②按照相应建筑面积,上述所涉房屋均按照29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补偿的事实。③额外装修补偿费每平方米200元以及奖励比例为20%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委托协议》、《委托书》。证明被告系受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委托进行拆迁,被告主体不适格。
2、085-1号《货币补偿协议》。证明原告龙泉路岗头村房屋系第一期征地拆迁。相关协议补偿内容系根据《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做出。
3、《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证明原告房屋被拆迁所获得补偿的依据。
4、《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通知》。证明根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的通知,西北三环(红云段)第三期的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将进行调整。
5、《关于按期完成新增征用地工作的紧急通知》。证明二期(新增补征)征地自2009年8月开始。
6、《关于西北三环岗头村第三期拆迁补偿标准的请示》。证明西北三环道路岗头村第一、二期拆迁工程,自2009年2月、8月相继启动。三期自2010年6月启动,补偿标准比一期二期有所调整
7、《关于限期完成征地拆迁的再次紧急通知》。证明三期(提升改造)征地自2010年6月启动。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共昆明市五华区委办公室(通知)》五办通(2009)15号、《五华区交通道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建设工作方案》、《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关于“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通告》、《房屋拆迁委托协议》。证明①经上级政府决定,于2009年2月20日正式启动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工作。工程拆迁于2009年2月20日启动,至2009年4月30日完成。②相关拆迁补偿办法对社会进行了公示。③红云街道办事处委托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2、《三环闭合(民房)房屋拆迁情况签证表》、《情况说明》、《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证明①原告房屋位于本次拆迁范围内。②原告错过第一阶段优惠时段,但仍享受了第一阶段奖励优惠。③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各方按协议约定内容履行完毕。
3、《关于金色大道上跨龙泉中路征地拆迁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紧急请示》、《关于完成西北三环闭合工程龙泉路提升改造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证明①2010年5月19日,龙泉路节点提升改造工程拆迁工作启动。②因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情况,龙泉路提升改造工程的拆迁补偿工作采用了新的拆迁补偿标准,并于2010年6月12日向社会公示。
4、《关于龙泉路提升改造工程拆迁补偿款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龙泉路提升改造工程不属于三环闭合工程,属于新增项目,其费用不在西北三环概预算内。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提交的所有证据,原告***、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25日中共昆明市五华区委办公室、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建设工作方案》,为顺利完成市政府交给五华区4月30日前完成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道路红线内的征地拆迁工作,决定成立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于2月2日前完成测绘、评估专业公司的招标工作,2月6日前完成拆迁公司招标工作,2月10日发布拆迁公告,同时召开沿途公共户单位及驻军单位、村集体组织代表宣传动员会和新闻媒体通报会,2月20日正式启动拆迁工作。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三环闭合工程道路用地范围内征地、拆迁及建(构)筑物拆除工作,将道路场地移交上级部门。2009年2月16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的通告,通告中载明五华区人民政府决定全面启动“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区段)征地拆迁工程”工作,本项目由沿线辖区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征地拆迁沿线范围起于龙泉路金色大道止点,经财经学校-岗头村-小普吉-大、小漾田-自卫村-龙院村-海源寺-交通医院-岷山-止于春雨路。搬迁时间为自征地拆迁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完成全线征地拆迁。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制定了《西北三环闭合工程(五华段)征地拆迁补偿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该意见中明确了征地拆迁范围,在规划红线内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单位及个人均为被拆迁人。拆迁期限以《五华区西北三环闭合工程拆迁通告》发布的日期为准。对具有合法批准手续建盖的房屋,楼层未达四层、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按300平方米计算,对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房地合一的价格实行一次性货币补偿。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的,按产权证载明的面积;具有完整宅基地批准手续的村民住宅,未办理过房屋产权证的根据昆政发【2006】24号《通告》的规定,即“每一户农户以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建盖楼层不超过四层”的标准认定。其中砖混结构按2600元/平方米,砖木结构按240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补偿。对于积极配合征地拆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搬迁的被拆迁人,在补偿总价的基础上给予奖励,在通告发布之日的1-15天(计15天)按货币补偿总价18%进行奖励,在通告发布之日的16-25天(计10天)按货币补偿总价10%进行奖励,在通告发布之日的26-35天(计10天)按货币补偿总价6%进行奖励,通告发布35天之后不予奖励。额外装修补偿分为三类,A类:300元/㎡;B类:200元/㎡;C类100元/㎡。另住房建盖楼层超过四层,建筑面积超过300㎡的部分,砖混结构按700元/㎡进行补偿,砖木结构按500元/㎡进行补偿。同时搬家费为500元/户/次,临时安置补偿费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10元×被拆迁面积。另外,该实施意见中还制定了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补偿标准。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委托协议》,由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本次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的拆迁补偿和安置工作。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云南天圆土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共同确认《三环闭合(民房)房屋拆迁情况签证表》,该签证表中载明***被拆迁的房屋中砖混结构占地面积160.97㎡,砖混一层为160.97㎡,砖混二层为190.52㎡,砖混总面积为351.49㎡;砖木三层面积为16.91㎡,附属设施包括水泥地坪31.79㎡,化粪池5㎡,水箱1个,无盖排水沟17.71米,有线电视1户,自来水1户,居民电源1户,铁大门1道,灶台1个。根据昆明市五华区岗头社区第一股份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因对测绘结果有异议,错过第一阶段的优惠奖励,2009年3月8日出具正式测绘成果表,希望给予***第一阶段的优惠,该情况得到昆明市五华区岗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的确认。2009年3月13日,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签订《昆明市三环闭合(五华区范围)红云段征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政府红云街道办事处鉴证。协议中约定,***所有的龙泉路岗头村××号房屋,属本次征地拆迁范围内,结构为砖混、砖木,使用性质为住宅,层数为二层,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351.49平方米,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16.91平方米,经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对上述房屋采取货币补偿方式,根据《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十)款规定确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人民币780000元;按《实施意见》规定确认的补助费为人民币111987元,其中额外装修补偿费60000元,附属物及其他构筑物、设施的补偿7489元,按《实施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确定的补偿费44498元;按《实施意见》第六条第2款表三,***在第一奖励时段内搬迁,奖励比例为18%,计人民币16055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052元,搬家补助费500元。协议签订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在三个工作日之内以发放银行存在的方式支付搬家费5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1052元,***将房屋腾空交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验收后,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将剩余的费用人民币1052545元打入***银行账户。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不再对***进行安置补偿。同时协议约定在协议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应同等享受。本案中,原告***已全额领取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补偿款。
还查明,根据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办公室于2009年8月20日出具的《关于按期完成新增补征用地工作的紧急通知》,随着西、北三环道路施工队伍的进场,施工图与初步设计图存在部分调整,为此昆明市交通局在七月底下达了新增补征用地的工作任务,并要求在8月20日前完成新增补征用地的征地拆迁工作。根据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的五西北三环专项【2010】26号《关于完成西北三环闭合工程龙泉路提升改造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5月19日区政府收到市交通运输局《关于三环闭合工程龙泉路提升改造征地拆迁工作的函》、《昆明市三环闭合工程(西、北段)龙泉路节点改造工程》公路用地图,请红云街道办事处按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公路用地图所示范围在6月20日前完成征地拆迁工作。根据市交通运输局下发的文件,五华区交通路网建设三环闭合工程专项工作组在开展金色大道上跨龙泉路工程征地拆迁工作过程中,被拆迁户要求调整补偿标准。后经批准,将补偿标准进行相应调整,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6月12日发布了《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西北三环(红云段)第三期征地拆迁工作即将开始,为按时完成该项市、区重要工程,并充分考虑被拆迁村民的实际困难和利益,对原西北三环拆迁补偿方案进行适度调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关于“本拆迁范围内,如有新的补偿标准,乙方应同等享受”的条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昆明骏安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是在2009年2月19日五华区政府发布征地拆迁通告后,根据《实施意见》的规定签订的协议,故涉案的货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本拆迁范围内”应当理解为《实施意见》中由昆明市规划局道路红线确定的征地拆迁范围,同时拆迁的时间范围为2009年4月30日前完成。关于原告***主张其补偿标准低于同属拆迁范围的其他拆迁户,其所依据的标准系2010年6月12日发布的《西北三环(红云段)调整拆迁补偿标准的通知》中调整后的标准。本案中,2010年开展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系西北三环(红云段)第三期征地拆迁工作,该征地拆迁工作是按照市交通运输局于2010年5月下发的公路地图所示的范围进行的。原告***所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中所指的本拆迁范围与2010年开展的征地拆迁所涉及的拆迁范围不属于同一范围,且原告已于签订协议后领取了全部的货币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查本案全部证据,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在本拆迁范围内有新的标准,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证明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拆迁补偿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3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52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锦
代理审判员 徐嘉
人民陪审员 段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