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天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23民初4446号 原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大升路2号-226号湖州***和建陶市场A-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2B4KPM6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递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调解。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公司不支付***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2359元。事实和理由: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公司与***间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了仲裁裁决,并于2021年8月12日向**公司送达了浙安吉劳人仲案(202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向***支付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金额,***不应该再度申请劳动仲裁获得重复赔偿,即**公司不应再次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一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系**公司职工,从事道路养护工作。2020年8月27日,***在**公司承建的鞍山隧道进行隧道清洗工作时,不慎踩空致胸部受伤,后经安吉县濮氏中医骨伤医院、安吉县中医院及陆军第七十二集团军医院住院25天,现医疗终结。2021年2月4日,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受伤为工伤(湖市工决[2021]00490号)。2021年4月25日,湖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湖劳鉴[2021]330599783号)。**公司未给***缴纳工伤保险。 另查明,***在**公司处的月工资为4800元。**公司当庭**其中800元为保险费用,由***自行去缴纳。 **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2020年9月-12月工资19200元,于2021年3月2日支付***医疗费20938元,于2021年7月9日支付***7000元。 **公司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为***投保了团体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因本次受伤,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理赔款61500元。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领条、收据、转账记录及到庭当事人庭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但根据该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公司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得通过任何形式予以免除或变相免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又进一步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也就是说,**公司在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也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即使**公司为***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但该项义务不能因投保商业保险予以免除。故***以意外伤害保险单受益人身份取得商业保险赔偿金后,仍有权主张工伤保险赔偿。此外,法律及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获得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上述规定并不禁止受工伤的职工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公司关于***已获得61500元商业保险金,应视为**公司已向***支付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全部金额,故无权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金之诉称,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中所确定的***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均符合法律规定,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4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018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9359元,***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49359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7000元,**公司尚应支付42359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235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湖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